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5月10日 财农[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4号)文件精神,财政部、农业部制定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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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的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专项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或对培训机构因降低收费标准而给予的补助。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财政根据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的各省(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下同)示范性培训任务,平均每期每人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点用于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产粮大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各地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等自行确定。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或现金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给培训机构。
第五条 培训机构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评审确认;收费标准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短期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八条 各省根据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下达的示范性任务,组织本省内的项目申报工作,安排培训任务。各省将确定的分县培训任务安排情况报财政部和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各省要保证完成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下达的示范性任务。
第九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的,基层财政部门或阳光工程办公室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由农民作为培训学费交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条 采取降低收费补助方式的,由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金逐级下拨,补贴给受训农民或培训机构,培训资金不切块给各部门使用。
中央财政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排中央直属垦区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将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和本级财务安排的资金补贴给受训农工或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本建设、培训条件建设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不得用于有关管理部门的项目工作经费等。培训项目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另行给予适当安排。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五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基层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培训台账和农民转移就业台账,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备查。对受培训农民转移就业率低于80%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申报“阳光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十八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补助现金或培训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认真查证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社局等部门制定的《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
管理办法(试行)
市人社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发改委 市医管办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体系,积极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力,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根据《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病种结算纳入总额控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病种以出院诊断为准,出院诊断和主要治疗方式必须与结算病种的条件相符合。
第四条 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执行不同的病种结算标准,上一等级医疗机构同种疾病的结算标准原则上应不高于下一等级医疗机构结算标准的15%。
第五条 按照疾病诊断与治疗方式相结合的方法对其进行界定和分类。结算病种、结算标准及医疗服务质量标准,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医管办合理确定,并在运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条 实行按病种结算时,个人支付部分(不含自费部分)纳入结算标准。按病种结算标准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真实地录入参保人员的入院和出院诊断。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病种收费公示制度。将按病种结算的有关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的显要位置设置政策专栏,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引导患者合理就医。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诊疗路径及诊疗项目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另行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医疗费用,不得将住院费用转为门诊收费。参保人员住院期间非本人要求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将纳入病种结算定额。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部门制定的临床诊疗相关管理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确保治疗效果。不得将尚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强行出院或进行分解住院。已进行过单病种结算的,15日之内以同一病种二次住院,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监督检查和举报投诉查处的力度,对违规行为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年7月 1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