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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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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四章 和 解
第五章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及其管理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六章 小额破产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企业法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在特区外注册登记,但住所在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解或宣告破产。
企业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国有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整顿的,适用国家企业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破产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应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九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条 在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 申请宣告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
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性质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务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或非破产清算中的清算组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供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
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立案时间;
(二)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三)申报债权人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
第十四条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不是由于债权人责任造成逾期未申报,并且在破产分配疥申报的,不
在此限。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务。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由人民法院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债务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 ,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如下: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决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可推选债权人代表,了解清算组的清算情况,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对前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务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务总额的半数以上。债权人会议对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
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四章 和 解
第二十五条 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宣告破产前,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和解申请书;
(二)财产状况说明书;
(三)债权、债务清册;
(四)和解协议草案。
有第三人担保的,债务人应提交有关担保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和解申请企业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或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的亏损的原因;
(四)恢复债务清偿能力的措施。
有第三人担保的,和解协议草案应载明担保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和担保内容。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可和解申请的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不予认可:
(一)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限期补正而未补正的;
(二)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作真实陈述,或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的,应在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中指定和解监督组成员。
和解监督组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的,应在七日内公告下鲁事项:
(一)认可和解申请的理由;
(二)监督组成员的姓名、住所;
(三)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二条 和解监督组的职权如下:
(一)监督和解申请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二)检查和解申请企业的会计簿册、文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后,和解申请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受监督组的监督。
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接受监督组对有关簿册、文件及财产的检查并答复监督组关于业务方面的询问。
第三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时,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出席会议,并答复询问。

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负责人员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虽出席但拒绝答复询问的,视为撤回和解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请企业破产。
第三十五条 和解协议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时,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后,人民法院应在十日内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
(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和解协议有欺诈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在五日内发布公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和解协议不影响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条 和解协议属行期间,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一)债务人不属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和解的;
(三)务人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四十一条 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债务人破产,并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后,债务人不申请和解的;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不认可和解申请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解协议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的;
  (四)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不认可和解协议的;
  (五)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终结和解程序的;
  (六)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在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查明债务人不以清偿到期债务,且不具备和解条件的,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丧失管理及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政府有关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中指定。

 第四十六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更换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第四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第四十九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五十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及其管理

  第五十一条 破产财产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或其他破产企业所有的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五十二条 破产企业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清算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五十三条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将与财产有关的一切薄册、文件、资料及其所管理的一切财产,移交清算组,并答复清算组关于财产及业务的询问。
  第五十四条 债权调查完结前,清算组不得变卖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不从速变卖将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变卖。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的下列行为,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无形财产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允许行使取回权、抵销权;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财产争议的诉讼。
  第五十六条 清算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分破产财产的,不影响无过错第三人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清算组可以在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后,收回破产企业的担保物。   
第五十八条 破产财产清理完结后,清算组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五十九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经到期,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六十条 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代替破产企业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额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 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
  第六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
  (三)逾期未申报的债权;
  (四)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五)未执行的滞纳金、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六十七条 在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负债的;
  (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债权的;
  (三)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申请破产而取得债权的。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六十八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清算组成员的报酬;
  (四)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清算组应当将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六十九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角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七十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连续两次债权人会议未就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时,由清算组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确认后三十日内,应制作分配表。
  第七十二条 分配表经人民法院认可后予以公告。
  对分配表有异议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三条 对于因破产债权有异议,或因诉讼致使不能参加分配的,分配时清算组应从破产财产中按比例提存相当的金额。
  第七十四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七十五条 自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企业尚有可分配财产的,由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第七十六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清算组可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并予公告。
  第七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七十八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小额破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破产财产或债务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小额破产案件,可以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第八十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小额案件公告之日起,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十五日内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三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决定不召集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清算组,不设立清算组的,清算组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应一次分配破产财产。
  第八十四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十五条 国有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对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解监督组或清算组作说明、答复、陈述、记载,或作虚假的说明、答复、陈述、记载,或拒绝提交有关说明书、簿册,或拒绝移交财产、簿册或文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和解、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离职守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和解监督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收受贿赂或约定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向清算组成员、和解监督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自破产终结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在政府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

云府登71号



  现公布《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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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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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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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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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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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是指市级(含红塔区)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下,县级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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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利用国家、省、市、县区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债资金及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等投资建设的工程(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农田基本建设、土地开发、教育文化卫生设施等),以及市、县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限额以下工程(以下统称为“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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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选承包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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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为了便于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从预选承包商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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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成立市和县区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建设、发改、水利、交通、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及专家组成,市、县区政府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副县区长担任委员会主任,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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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工程建设实际,制定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条件及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资格审查条件一般包括企业的资质、财务状况、质量保证体系、年产值、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内容。

第七条 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每年一次定期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在《玉溪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玉溪网上发布。
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均应纳入预选承包商名录。

第八条 实行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管理制度。对中标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给予警告或暂停其承接建设工程,情节严重的,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名录;对有行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将其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名录。被清除的承包商,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受理其重新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申请。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向委员会提交该工程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表现评价报告,作为对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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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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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不得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对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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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特殊工程(保密、抢险救灾、特种专业工程)经市、县区政府批准,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但须到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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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首先向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条件的所有申请人发出招标邀请,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申请人不足7名的,招标人应当放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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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或只要求投标人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写规范》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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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投标时投标人必须向招标人支付投资估算价1%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并入履约保证金;对未中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开标结束后5日内向投标人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
在满足投标人投标的前提下,招投标截止日期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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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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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机构编制预算或拦标价,随招标文件公布,作为确定中标人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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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程开标一般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经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也可由招标人自行选定开标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相关主管单位、专家和监督人员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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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由以专家为主、招标人参加的3人以上单数组成评审小组,在监察人员监督下,通过最低报价、抽签和竞拍三种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城市道路、房屋建盖修缮、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土石方等工程项目,开标后经评审小组审定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一律实行最低价中标;同一项目出现两个以上相同低价的,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二)合同估算价市级30万元以下、县级1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经市或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在有效监督下,可以由招标人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提出的工程合同造价应当参照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的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的施工环境和市场情况,由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确定。
(三)经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拍方式确定中标人,竞拍范围和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为防止恶意低价中标,影响工程质量,中标人必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额为其投标报价与标底价之间的差额,于签订工程合同前支付,交项目法人监管。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除非中标人出现违反工程合同的行为,任何人不得动用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履行完合同所有条款后,项目法人在10日内连本带息向中标人返退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不按规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由招标人确定次低价投标人为中标者,依此类推。
(五)中标人确定后,承包人要按照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合同。
(六)严格限制评审小组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废标情形外,评审小组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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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市、县区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管;市、县区监察机关要对招标投标和工程廉政合同进行监察,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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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公开、企务公开的原则,定期公布工程发包承包情况,受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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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确定承包人或投标人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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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承包商在工程承包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予以清除,三年内不得申请入选承包商名录,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参与投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二)串标、卖标、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
(三)向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管理监督机关和个人行贿的;
(四)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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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或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发包活动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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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设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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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工程造价的后续监督管理,从严监管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工程合同价格及其结算必须严格按照中标价格执行。违背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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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玉溪市建设局商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玉溪市监察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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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陆地移动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陆地移动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0月23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用户申请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陆地移动业务(简称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主权和安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用户。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进行国际、国内移动通信,属公众通信业务,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简称中国电信)负责经营管理。我国国际海事卫星系统管理部门受邮电部委托具体负责此项业务的入网操作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电信与我国国际海事卫星系统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四条 要求在我国境内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用户),应向中国电信申请办理使用手续。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使用证书,用户使用的终端设备原则上由中国电信提供,若用户已具有自备设备的,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也可以办理使用手续。用户使用该业务的电台执照,由用户按照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办理。
第五条 获准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用户凭使用证书和电台执照到(我国国际海事卫星系统)管理部门办理入网启用手续。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擅自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
第六条 中国电信应将每年度的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用户使用情况汇总后报送邮电部电信政务司。
第七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国内外用户,除特殊情况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外,只能通过北京海事卫星系统建立通信。
第八条 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用户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者,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取消使用资格的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