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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9 12:5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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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职工购建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所有市县都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不作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各地要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建立、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和安全运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简称房委会)是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全省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与使用的有关制度与政策,协调全省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监督全省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省房委会办公室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全省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定期向省房委会汇报。
(二)负责建立全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制度。
(三)负责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业务培训与考核工作。
(四)负责指导、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微机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与应用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房委会为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第八条 各市县房委会下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负责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偿还和核算,并定期向房委会汇报。
(二)按房委会批准的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项目;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四)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五)统一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建立风险准备金;
(六)执行当地房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凡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及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财政预算时,必须把由财政列支的住房公积金纳入预算,并保证按期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凡是由于经济效益不佳或其它方面原因,缴交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欠缴申请,经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房委会批准。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一年。超过一年,仍无法补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欠缴申请手续。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如数补缴。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人事、劳动、统计等部门做好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的核定工作。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执行。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各地应逐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以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
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但必须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经所在地房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各地可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也可按职工本人上年第十二月份月工资计算。各市、县人民政府应逐年对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作出调整,并及时予以公布。
在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同时要建立健全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二)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按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依前款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卡)。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县应当逐步推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归集住房公积金。实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市县,由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代表政府与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签订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或合同),并向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委托银行根据住房公积
金管理机构的申请、协议书等有关材料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

第四章 提取、转移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
(一)离休、退休;
(二)出国或出境定居;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依法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职工购买、建造、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但应留有最低的存储金额。
第二十三条 按本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提取住房人公积金的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其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随工资转移单一并转入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所在地有关规定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若调入单位尚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则该职工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存入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待调入单位
开始缴交住房公积金时,再转到调入单位该职工户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六条 调出和调入我省工作的职工,其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应当随工资一并转入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所在地有关规定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首先应当保证职工提取,余额部分按下列顺序发放住房委托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贷款;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三)经房改部门确认的单位集资建房贷款;
上述各项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各地房委会应当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制定利用住房公积金向职工(或单位)发放住房担保贷款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满足提取和发放住房委托贷款等需要后,余下的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房委会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除可使用本户住房公积金外,也可使用直系亲属中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但须取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受托银行负责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经当地住房委员会授权后,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起步阶段,可先建立双方业务联系制度作为过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健全、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做到记帐、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市县房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并事先提交财政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定期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住房贷款,应当优先予以补缴和偿还。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市县房委会和上一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地(市)、省直单位、福州铁路分局以及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省房委会办公室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
报表,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还应同时报送所辖市、县住房公积金统计汇总表。
第三十九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并定期公布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合理需要予以拨付。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制度,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电算化和科学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未经房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也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不按时或不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督促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并处以自应当缴存之日起未缴存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凡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截留或挪用公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同时逐级报省房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等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等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交通、邮电、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各专业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专业建设工程,接受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二)负责核查与受监督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金属结构门窗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并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处理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施工中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他主要部分。

第十一条未经验评质量等级或者验评为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数据及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经依法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检测、试验任务。

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试验员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督证、检测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影响日常生活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维修。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不得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由于勘察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和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不得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

不得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因施工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负责。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强化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试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档案和有关经济技术资料。

第六章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监理人员,对所监理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理,对因监理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隶属关系,不得是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章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质量保修保证金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交纳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竣工保修期满,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本息一起归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不可抗力以及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五条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造成质量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及返修费用: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属于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或者指定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属于检测、试验单位提供数据有误的,由提供数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项目。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规定选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的,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解决用户投诉质量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退还质量保修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规定退还保修保证金外,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提请房地产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程、规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致使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任务的,予以取缔,并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改正,处所用材料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建设监理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执行资格。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可并处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发放的质量等级证书与实际工程质量不符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和罚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六)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违法扣留资质证书的;

(八)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应用先进技术促进交通产业升级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应用先进技术促进交通产业升级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交通运输产业整体水平和竞争能力,更好地实现“十五”交通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现将《关于应用先进技术促进交通产业升级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应用先进技术促进交通产业升级的若干意见

一、前言

1、利用先进技术,促进交通产业升级,是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交通运输产业整体水平和

竞争能力的主要途径,是迎接经济全球化,为我国入世做好充分准备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实现我国经济发展两个根本性转变、贯彻落实 “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具体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利用先进技术,实现交通产业升级的战略意义,作好指导和服务工作。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先进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提高竞争力。

二、加快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行业生产服务效率

2、促进交通产业升级的总体设想是:以一系列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的开发应用为手段,逐步实现工程建设养护管理的机械化,提高基础设施的质量和使用性能;在全面推广应用成熟的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的基础上,加大智能运输系统(ITS)等先进信息管理技术的研发力度,逐步推进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的智能化,最大程度发挥现有交通设施功能;全面提高交通运输组织、管理的现代化水平,提高交通运输服务水平,逐步实现交通运输的高效化和专业化,发展现代物流业;以环保技术、安全技术开发为重点,逐步建立快速、畅通、安全、便捷、高效的新型交通运输网络体系,提高我国交通运输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3、面向公路建设主战场,重点推广应用计算机设计集成系统,改变传统公路规划、设计工作方式,逐步实现公路规划决策的科学化,测量和设计的一体化、电子化;开发应用公路建设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公路使用的耐久性和安全性,保证工程质量,延长公路使用寿命,降低公路建设总体成本;开发跨海大桥建设新技术,适应运输大通道建设要求;开发推广高等级公路维修养护技术,保持高等级公路的服务水平;开发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维修养护成套技术装备,逐步实现工程建设、养护自动化。

4、提高公路网的运营管理和服务水平。重点开发应用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收费系统技术,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一卡通”;开发推广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应急系统,提高公路安全性和事故防范能力;建设中国公路交通管理数据库和统计分析系统,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公路联网管理。

5、以适应船舶大型化、专业化的发展需求和货种变化的需要为目标,重点开发应用深水枢纽港建设技术,降低建港成本、缩短施工工期、延长使用寿命;开发推广港口码头改造新技术,优化码头泊位结构;应用计算机技术、无线电数字通讯技术,建立集装箱码头智能化系统,开发港口生产作业优化与自动控制技术,提高港口作业效率及现代化水平;开发应用内河水运主通道航道建设新技术,提高水运资源利用效率。

6、运用先进的运输装备,提高市场竞争能力,适应交通运输的发展需要。重点引进开发客车及专用车成套技术,提高大型客车的生产制造水平及其技术含量,满足国内运输发展需求;开发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诊断设备,逐步实现我国汽车检测诊断自动化;开发研制先进的运输船舶,调整船型结构,优化船队构成;开发研制沿海大型、高效集装箱及大宗散货装卸机械,同时针对集装箱支线港、中转站及内河港口的发展需要,开发灵活适用、价格低廉的内河及集装箱支线港装卸机械(包括集装箱专用机械),提高港口装卸效率,实现港口装卸现代化。

7、结合西部大开发战略,研究开发适合西部地区特殊地理、地质、环境条件及经济发展特点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关键技术,提高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改善西部地区交通条件,促进西部地区经济发展。重点研究大断面特长公路隧道关键技术、山区高等级公路修筑技术、西部地区航道建设整治技术等一系列成套技术研究,并与其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工作相结合,广泛开展相关的交通环保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8、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全面提高客货运输组织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加速建立现代化的公路、水路运输体系。主要包括:加快客运组织信息系统的开发、应用,实现全国客运信息联网服务;以主枢纽港站为依托,以货运组织技术开发和信息系统建设为重点,全面改善货运业组织管理水平,促进传统交通产业向现代物流产业的转化,提高货运业的生产效率和市场竞争力,建设网络发达、经济合理、技术先进、快捷灵活的货物运输系统。

9、开发应用公路、水路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技术,促进交通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水平,降低事故率,保障运输安全。重点开发应用的专项技术包括:开发航运安全保障系统,港口重大危险事故控制系统,海上大面积溢油应急系统及关键技术,公路环保专项技术等。

三、充分发挥各方面作用,形成完善的技术创新运作机制

10、交通产业升级要靠政府、企业、科研院所与中介组织的共同努力来实现。要加快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以各行业协会(学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为纽带、以科研院所和大学为技术创新源泉和主力军的产业升级运作机制。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和社会等多方面的优势和积极性,逐步形成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先进技术研发推广为重点、以企业技术进步为目标的运行机制。

11、落实交通部2000年282号文(“交通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推进交通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科技进步激励政策的研究与制定工作。同时,要通过制定交通产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政策,明确行业发展方向和技术走向,指出国家重点支持和鼓励的技术领域及产业改造方向,调动和发挥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为交通产业的优化升级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通过制定本地区交通行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推广应用规划,合理引导、分步实施,推动本地区交通行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工作的顺利进行。对符合交通产业政策及技术政策要求、有利于交通行业整体科技进步的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研发项目,部将给予优先安排国家立项申请等优惠政策。

12、交通行业企业要以提高市场占有率、增加经济效益和强化竞争能力为目标,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并与科研院所、院校相结合,形成科工贸一体化的发展模式,通过技术创新、技术改造,不断提高企业的总体技术水平和人员素质水平。具体措施包括设立研发基金,解决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核心技术,加大技术储备,为交通产业升级奠定技术基础,使企业真正发展成为产业升级的主体。

13、科研院所与大专院校,要以交通运输的发展为主线,面向生产第一线,面向交通发展主战场,积极促进科研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交通行业协会(学会)和社会中介组织要充分发挥纽带和桥梁作用,实现科技成果与市场的有机结合,同时要大力组织开展科技中介咨询服务和高新技术培训,加快科技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加速科技信息交流,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

四、加大科技投入和人才培养力度,为产业升级提供动力和源泉

14、进一步加大交通科技投入力度。除按部282号文要求,各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每年提取交通规费的1-1.5%用于重大专项技术研究开发外,对重点公路、水运基建工程项目,还要提取其投资的1%建立先进技术研发专项基金,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加大政府对技术推广应用和产业升级的扶持力度。一些应用基础性研究与前瞻性研究项目,企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及重点领域的实验室建设费用,可在此基金中列支。

15、对重大科研项目实行招标制,改变传统科研项目管理模式,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建立竞争、择优的技术创新机制,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率和效益,加大对重大科研项目的投入,避免低水平的重复研究开发。对共性、关键性和前沿性的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工作,要逐步采用招标制,以实现研发队伍的优化组合,充分发挥交通及社会各界的智力资源优势,提高重大科研项目的综合技术水平。

16、牢固树立“人才竞争”观念,优化人才结构,加强人才梯队建设。经济竞争其实质是技术的竞争,技术竞争的实质是人才的竞争。为适应世界经济形势与交通产业升级的要求,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重视技术人才、管理人才、经营人才的培养,通过政策的引导、激励机制的建立,造就一支以学科带头人为龙头、以技术骨干为基础的高素质技术人才梯队,提高交通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

17、建立多种方式的人才培养机制,提高交通人力资源开发。通过改革人事聘任制度,建立人才准入制度,完善分配制度,改进职工在职培训制度,制定研究基金制度,建立合理的人才流动制度,创造一个有利于中青年技术、管理、经营骨干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

18、采取多种方式,加快西部地区交通运输人才的培养。针对西部地区人才需求状况,建立以高校为依托的西部地区交通运输人才培养体系。同时,对西部交通职工广泛开展短期培训,提高员工学习运用新知识的能力,提高其对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掌握和使用技能。并通过对口支援、挂职锻炼等方式鼓励人才西进,要重视对少数民族技术人员的培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