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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华东输油管线指挥部山东输油管理处《关于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03:0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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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华东输油管线指挥部山东输油管理处《关于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革委会


批转华东输油管线指挥部山东输油管理处《关于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革委会



有关县革委,胜利油田,省输油管道工程指挥部,省直有关部门:
省革委同意华东输油管线指挥部山东输油管理处《关于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华东输油管线指挥部山东输油管理处关于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管理办法
山东境内东临、沧临输油支线和鲁宁输油干线都已基本建成,按照国家要求,将分别于一九七八年一、二季度内投产输油。为了确保输油管道正常输油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现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一、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人人有责。请有关地、市、县(区)切实加强保卫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工作的领导。管道沿线各机关、部队、厂矿、学校和人民公社,都要把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作为一项经常任务,要利用会议、广播、黑板报、画片等形式广泛宣传保
护管道的重要意义和有关保护管道设施的规定,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保护管道的认识,自觉地保护管道,并同各种危害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组织措施,加强保卫工作。沿管道每十公里左右,设一社员巡线员负责保卫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进行巡回检查。社员巡线员,从当地农村生产队选派政治条件好的壮劳力。其劳动报酬,每名巡线员每年按五百五十元包干使用(包括生活费、执勤用品、医疗、伤亡抚恤、
公杂费等),其费用由输油管理部门负责开支。结算方法:一律和当地公社或生产队集体结算,不直接发给巡线员本人。社员巡线员在业务上由输油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并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公安、人武部门应密切配合输油管理部门及社员巡线员,做好护线工作。对盗窃、破坏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坏人,要严肃处理。
三、在输油管道复土层上和管道两侧各五米内,不准取土、挖沟;不准植树和栽种芦苇等深根植物;不准搞建筑物。管道穿越河流、渠塘及丘陵地带所建的护坡、护底、堰坝不准破坏。在管道穿越黄河、徒骇河等大河流的穿越点两侧各一百五十米内,不准设置码头、抛锚、炸鱼。水利
部门对河床进行加深、加宽和疏通,或在输油管线附近兴建工程,要事先和输油管理部门协商,采取措施,不能使输油管道受到损坏。
四、露出地面的输油管道,要认真保护,不准破坏防腐保温层,不准吊放物件,不准拆卸、损坏管道支架等设施。管道里程标桩,不准埋没、移动和损坏。
五、凡修建公路、铁路、桥梁、地下电缆、下水道、水库等,应避开输油管道;凡必须与管道交叉的,要事先提出设计方案和施工措施,与输油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施工。
修建居民点、厂房等应离输油管道五十米以外。
六、输油管道专用通讯杆线不能移动和拆除,不准在通讯杆上架设电力线和广播线,不准在通讯杆线下面植树,以确保通讯畅通。



1978年4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自治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2年1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业务工作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要求行业协会提供服务的,可以通过有偿的方式购买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年度检查、执法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的日常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和规范引导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与行业协会有关的专项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高新技术产业、环境保护产业、 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兴产业以及具有地方优势特色产业的行业协会。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行业企业依法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坚持自主办会,实行自律性行业管理,其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在职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事项制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行业协会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小类标准或者按照产业链各个环节经营方式、服务类型,可以实行一业多会。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发起组建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发起人必须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持有营业执照,诚信守法,并经营2年以上的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反映业务范围,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商会为后缀名称。不得使用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名称。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度。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应当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会员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业协会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以及若干名理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的,理事会可以采取招聘的方式聘任。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行业自律为基本职能,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沟通本行业与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的联系,提出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订修订行业发展规划、 行业标准和行业准入条件等,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履行行业代表职能,根据需要开展下列活动:(一)进行行业调查研究;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或者协助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四)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五)行业维权工作。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提供行业服务,根据需要开展下列活动: (一)根据授权开展行业统计工作,收集和发布行业信息;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专业报刊和网站,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三)组织行业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四)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五)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相关工作;(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本行业的各种交易会、展览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维护公平竞争,协助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开展行业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行业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行规行约,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行业检查,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标准和收支情况,不得强制收费或者收费后不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接受会员监督;制作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并在年度检查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召开成立大会、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年会、换届选举会或者跨登记的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并书面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开展涉外活动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三)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四)将依法所得分配给会员或者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注销的,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

  《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房屋(含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下同)行政强制搬迁管理,保证城乡建设规划的实施,保障各类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征收、征用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搬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征收、征用、使用土地上的房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对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进行补偿安置,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妨碍各类建设依法用地。
  第四条 在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接受经依法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或者经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行政强制搬迁。
  房屋所有权人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有权机关进行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征用、使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五条 对征收、征用和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集体土地;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
(三)强制搬迁的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属于被征收、征用、使用的集体土地;
(四)市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发出了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搬迁;
(五)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拟定的强制搬迁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房屋搬(拆)迁公告期满后3日内,对未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或已签协议仍未搬迁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房屋所有权人在15日内予以搬迁。房屋所有权人逾期仍未搬迁的,市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搬迁,并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搬迁公告、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等材料,说明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搬迁的事实和理由。
  实施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被搬迁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搬迁之前组织听证。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的申请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查核实后,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搬迁的房屋作出准予实施行政强制搬迁的批复,并指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执行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准予实施行政强制搬迁的批复后立即向房屋所有权人发出行政强制搬迁通知书,并在房屋所在地和当事人基层组织所在地张贴公告,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在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搬迁。
  第九条 送达行政强制搬迁通知书主要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执法人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采取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时,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搬迁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宣布行政强制搬迁决定,并告知其在搬迁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前,由公证机构对被搬迁房屋及其室内外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有关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公民应当予以协作和配合。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强制搬迁现场秩序,对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执行人员等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搬迁人应当在行政强制搬迁时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搬迁的执行。
  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运送到周转房或指定处所,交给被搬迁人。被搬迁人拒绝接受的,执行机关可以代为保管,也可以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因被搬迁人的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搬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强制搬迁后的房屋,由执行机关予以拆除。行政强制搬迁的费用,由被搬迁人负担。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被搬迁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执行机关应当制作执行笔录,载明强制搬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方式,以及被搬迁人财物的登记情况等事项,由被搬迁人签字或盖章;被搬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强制搬迁证明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被搬迁人对行政强制搬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强制搬迁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