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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06:1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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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严肃政纪,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清正廉明、尽职尽责地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贪污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二)贪污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贪污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共同贪污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屡犯不改的;
(三)索贿或者在涉外活动中受贿的;
(四)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款物的;
(五)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的或者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七)有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
(二)主动交待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为,退还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的;
(三)行贿后,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的;
(四)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隐瞒不报、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通报。免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贿赂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贪污、贿赂行为的有功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有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程序的规定办理。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在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决定对被审查对象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议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三)经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其银行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四)经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与贪污、挪用、贿赂有关的财物暂予扣留。
第二十条 被处分人员对主管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对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在申诉或者复核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或者复核请求,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不能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的,应当将原因通知本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发现原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的,应当建议原处分机关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监察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法院文化的理性认知与探讨
                 ——着眼基层法院视角的思考
    
    伴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与完善,社会对司法的研究日渐深化,法院文化作为司法的一种内在价值更加引起了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重视,特别是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法院文化逐步从理论研究开始向实践构建发展。但清醒审视当前我国法院文化建设的现实,基于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及地域差异性,法院文化建设成就差距甚大,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文化建设更是一种理想化的期待或奢望。笔者身处的基层法院,得益于历史文化底蕴的丰厚及周边县区法院文化建设热潮的影响,经历几年的发展,成效明显,但与先进法院相比,仍差距明显。现结合本院实际就当前基层法院文化建设进行简要认识与思考。
    一.法院文化的内涵、特质及承载
    探讨法院文化,我们首先有必要理解一下什么是“文化”,从中外史料研究或现代汉语解释看,对文化的定义更多的是进行抽象概括。《辞源》释为:“文治教化”;《辞海》释为:“从广义上说,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上说,指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英国学者泰勒如此定义:“文化或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复合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以此可知,文化实质上是一个融入人类意识的社会要素的集合体,其内涵随着人类认识发展而被无限地丰富。
    法院文化的内涵:按照对“文化”的定义,法院文化应是在民族传统文化影响下,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基础上,由以法官为主体的法院人群体,在从事审判职业实践中所形成的,具有鲜明审判色彩的职业道德、价值理念、思维模式、行为规范、人文风格以及承载这些精神产物的物质载体的总和。
    法院文化的特质:法院文化除具有文化的固有属性外,还应具有以下特质:
    一是政治属性。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是超越政治而传承的,但不可否认,主流文化的确立和传承又必然受到政治的影响。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政治建设中肩负着重要的责任,不同的政治体制必然影响和决定着法院的地位和功能,受此影响,法院文化也必然被赋予更多的政治色彩,并随着国家政治结构的变化而变化。
    二是法律属性。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法律履行审判职责,特定性质和特定的职业群体意识决定着法院文化必然反映着法律本身所固有的一些特性,如法的思想理念、法的刚性力度、法的传承演变等。
    三是职业属性。法院是以法官为主体的法律人的群体,其重要职能就是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具有特定的职业属性,因此,作为法院文化的物质载体或意识载体,都必然具有特殊属性,如法徽的庄严象征特性、法槌的司法符号特性、法官的独立思维特性等,只能在这个职业群体中得以体现。
    四是特定价值或功能属性。法律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司法运作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法院文化核心的精神文化,实质就是法的价值理念和法官职业价值的意识表现形式,特定的精神内涵决定着法院文化在具有一般文化所有的导向、凝聚、激励、约束、辐射功能外,又必然具有法律应具有的公平、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等特定的价值或功能。
法院文化的承载:法院文化的承载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是物质文化承载,主要通过法徽法槌、法院建筑、法庭设计、法官制服、法院环境等进行直观展现;另一方面是精神文化承载,主要通过法司法文书、司法行为、司法制度和法官群体意识(主要承载着司法理念、价值追求、职业道德、思维模式等)等进行抽象展现。
二.法院文化的发展及现实困惑
法院文化的发展: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法院文化开始迈出强劲步伐,并取得了具大发展。最高法院先后四次召开文化建设方面的会议,王胜俊院长更是明确指出:“法院文化建设是全社会的大事,更是人民司法事业实现科学发展的大事。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级人民法院都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和积极推动,使法院文化建设伴随着人民司法事业共同发展、共同前进。”把握这一要求,全国各级法院文化建设蒸蒸日上,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如海淀区法院、上海法院、东营法院等,都形成了鲜明的法院文化特色。
法院文化建设的现实困惑:基于我国司法的行政化色彩、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及对法院文化认识的差异,各地法院文化建设相距甚远,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更是存在诸多困惑和无奈。
一是司法的行政化色彩制约着法院文化核心价值的形成。受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传统司法体制影响,我国司法机关无论从区域设立上还是从司法运作上来看,都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而当这种行政化色彩被无限植入司法之中时,法的核心价值也就逐步被淡化,由此支撑的法院文化核心价值自然缺乏内涵。
二是司法职业的大众化决定着法院文化的普通化。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职业都是一种大众化职业,其来源和培养方式就象产品一样可以被流水生产,这种大众化的文化素质决定着法院文化必然缺乏精神支柱,也不会有更高的发展。
三是经济发展制约着法院文化质量的提升。基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一些贫困地区法院基本经费都很难保障,在这种条件下,很难苛求这些法院有庄严的办公大楼、宽敞的审判法庭、清新的办公环境和高素质的法官人才,当这些都没有的时候,也就不难想象贫困地区法院的文化建设会是怎样一种状况。
四是物质文化建设和精神文化建设不平衡。受社会物质化、功利化的影响,法院文化建设无意识地更多地关注了物质文化建设,有些法院甚至简单地把修一个庄严的办公楼、办几个图书阅览室等看成了法院文化建设的核心。不可否认,这些人文环境的建设必然承载着法院文化的一些要素,但应该更加清醒地认识到,文化发展的根本是人的发展,当没有一个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来支撑时,法院文化会变成一个没有灵魂的空壳。因此,在注重物质文化建设的同时更多地关注精神文化建设才是法院文化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法院文化的培育路径
笔者结合自己的认识和思考,认为,当前法院文化建设应遵循这样一些原则:
    一是注重宣传,为法院文化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法院文化作为法治文化的一部分,其实质具有文化本身所具有社会属性,既需要整个社会的关注和重视,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构建。有鉴于此,在推进法院文化建设的进程中,我们必须善于通过舆论引导,通过改革创新,调动社会中的一切积极因素,群策群力共同做好法院文化建设。
    二是注重研究,为法院文化建设提供更好的理论支撑。现代意义上的法院文化起步较迟,受到关注和重视的时间更短,尽管实践中许多法院的文化建设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研究和探索法院文化建设上我们仍然缺乏坚实的理论支撑,对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必须引起重视,注重加强对法院文化建设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三是统筹规划,为法院文化建设的长远发展描绘蓝图。法院文化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既需要继承借鉴,更需要发展创新。因此,着眼法院文化建设的长远科学发展,我们必须对法院文化建设进行具体规划,既要追求眼前效果,更要放眼长远目标,努力形成有序、渐进的发展模式。
    四是突出特色,为法院文化建设积累更丰富的实践经验。基于法院个体存在差异性,区域发展存在不平衡性,社会法治进程存在阶段性特点,以及受当地历史文化及民族习俗的影响,法院文化发展的趋势要求我们并不能机械照搬,相互复制,而是要在实践中不断地积累经验,相互借鉴,紧密结合实际创造出更具特色的法院文化。
    五是争取支持,为法院文化建设搭建坚实的物质平台。文化的发展和传承从来都是建立在特定的物质基础之上的,作为刚刚起步的法院文化,既需要决策者肯于在此方面投入,更需要各界的关注和支持,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如果离开了地方财政的有力支持,法院文化将注定只是政治化的口号。
四.我院在推进法院文化建设中的探索和尝试
步入新世纪后,特别是新一届院党组以来,我院着眼于创建市级和谐文明单位,在推进审判工作、队伍建设、法院改革和基层建设不断发展的实践中,克难攻坚,扬帆催征,不懈推进法院文化建设,弘扬法治精神,集中展现了一个贫困县法院锐意进取的精神风貌。
    一是培育法院精神,凝聚团队力量,努力构建法院文化建设的长效机制。院党组着眼提升司法文明品味,把有形文化与精神文化相结合,立足院情,全面规划,努力构建法院文化建设的长效机制,为推动法院文化建设奠定了坚实的组织保证,调动了全员参与法院文化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激发了工作热情。
    二是增强司法能力,提升司法水平,积极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凝练法院文化坚强内核。着眼政治建院、人才兴院,努力打造学习型法院,不懈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加强法官队伍政治、业务、作风建设,凝练了法院文化的坚强内核,全院法官及其他干警凝聚共识,增强干劲,自觉规范司法行为,以清廉奉法的法官本色表达着对党的事业、对司法审判事业的赤诚信念。
    三是提升科技文化,创新文化载体,努力搭建法院文化发展的物质平台。物质文化是法院文化建设的物质载体,是法院文化的外化表现,为此,我们坚持承继与创新相结合,加强基础建设,改善办公环境,增设文化设施,为法院文化建设搭建了物质发展
平台。
    四是丰富文化内涵,浓厚文化氛围,积极推进法院文化建设的经常化开展。以参与全市法院文化艺术节为契机,成立文化兴趣小组,积极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丰富了业务活动,陶冶了情操,推动了创先争优。
 法院文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长期的系统工程,尽管已在全国各地法院中兴起建设热潮,但仍处于探索阶段,需要进一步实践和理论加以丰富和完善,最终为培育先进法院文化,促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作者:陵川县人民法院 李东明 赵如水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寒地区服役,其退休待遇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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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局:你局《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寒地区服役,其退休待遇如何处理的请示》(渝劳险〔1995〕73号)收悉。对此问题,我部曾以劳险字(1991)5号文答复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
害工种和在高寒地区服役的,其军龄是否可以折算工龄,由于《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适用现役军人。因此军人不能与地方职工一样实行工龄折算办法。”对于来文中所反映的在部队从事过有毒有害、高温等工作时间和曾经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时间,作工龄折算处理
等三条要求,目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该问题涉及面宽,情况复杂,目前又正在进行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我们将结合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制定有关政策时予以考虑。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