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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版权)归主办单位所有的作品是否侵犯个人版权的批复

时间:2024-06-03 23:2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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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版权)归主办单位所有的作品是否侵犯个人版权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版权)归主办单位所有的作品是否侵犯个人版权的批复

198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郑谦诉张文勋侵犯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1958年9月在云南省委宣传部领导下,由中国作家协会昆明分会和云南大学组成了“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学大理调查队”,到大理州调查搜集白族文学方面的情况,大理州委亦派干部参加了该项调查工作。在调查的基础上,由张文勋、郑谦、郑绍昆、张福三、杜惠荣执笔,编写了《白族文学史》一书,初版署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学大理调查队”。1979月2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召开的全国少数民族文学史编写座谈会上,决定修改此书。经云南大学系、校两级领导批准由张文勋为修订主编,1983年修订本出版,署名为“初版:云南省民族文学大理调查队编写。修订版:主编张文勋、助编张福三、付光宇。”郑谦认为,未经其他编写人同意即修改原作,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为此向昆明市中级法院起诉。你院和中院在认定张文勋是否侵犯了郑谦的著作权的问题上意见不一,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规定,《白族文学史》初版和修订版的版权以归主办单位所有为宜。张文勋在修订中的做法虽有不当之处,但尚不属侵犯版权(著作权)的的行为。在《版权法》尚未颁布的情况下,请按上述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争取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调解解决。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外地进杭车辆通行费代征标准的复函》(浙政办发函〔2005〕10号)意见,结合《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2003〕31号)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三月十日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切实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和《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7号),制订本细则。
  (二)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包括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
  (三)市建委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征收范围与征收办法
  (四)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1、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统缴通行费。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征收车辆通行次(年)费。
  (五)车辆统缴通行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为征收;萧山、余杭区范围内的车辆,由市建委委托两区政府负责征收。
  2、车辆统缴通行费按机动车辆的年检周期征收。
  3、市区机动车辆在上牌或年检时,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经批准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市收费管理处核发的免(减)凭证,到有关收费点办理免(减)缴手续。
  4、新购的市区机动车辆,应按车辆注册登记当月到下次年检的实际月份数,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5、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经批准换取市区牌照的,按前一项规定办理。
  6、市区“浙O黑牌”、“浙O黄牌学”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或车辆通行次费。
  (六)车辆通行次(年)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应缴纳车辆通行次费。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一次征收一次。在市区范围内凭当日缴费凭证,不再缴纳车辆通行次费。
  3、市属各县(市)和市区周边县(市)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或缴纳车辆通行年费。
  4、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的非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凭车辆行驶证或行驶证复印件到市收费管理处或有关收费站点办理手续,领取市收费管理处统一印制的通行凭证。
  三、免、减、退范围及规定
  (七)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免缴或减缴车辆通行费:
  1、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1)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2)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3)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
  (4)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车辆。
  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机动车辆,由车主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
  2、市区牌照的专业运输企业车辆、客运车辆、出租车辆可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书面申请,由市收费管理处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八)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办理车辆通行费退费手续:
  1、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后报停、报废、过户到市区外的以及重复缴纳统缴通行费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市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3)过户到市区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凭证。
  (4)重复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原始缴费凭证。
  2、非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通行年费后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年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当地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过户到市区以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缴纳车辆通行次费当日在市区范围内又重复缴费的机动车辆,可以凭当日缴费凭证,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
  四、计征标准
  (九)车辆统缴通行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1、二、三轮摩托车(含轻骑)按每月每辆20元计征;
  2、其余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55元计征;
  3、减缴的机动车辆按下列标准计征:2005年按600元/年·吨计征,2006年按660元/年·吨计征。自2007年起不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十)车辆通行年费按660元/年·吨计证。
  (十一)以吨位计征的按下列标准核定:
  1、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2、客车按核定载客座位数计征〔10座以下(含10座)的客车折合为1吨计征;10座以上的客车每座折合为0.1吨计征,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依此类推。31座的,其30座折算为3吨,剩余的1座折算为0.1吨,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总折合吨位为3.5吨;36座的,30座折算为3吨,6座折算为0.6吨,超过0.5吨,按1吨计,总折合吨位为4吨〕。
  3、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装载吨位折半计征。
  4、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10吨以下(含10吨)的全额计征,1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5、不能载客、载货的机动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机动车辆(不含简三轮),从1吨起计征(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1吨以上部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
  (十二)车辆通行次费按以下标准计征:1、25元/小车·车次;2、50元/大车·车次(货车2吨以上、客车20座以上,不含2吨、20座)。
  五、征收管理
  (十三)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与各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严格按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不得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验审。各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
  3、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各收费站点的收费区域内设置统一的收费站牌和“四公开、一监督”(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投诉电话)标牌。
  4、各收费站点应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的机动车辆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缴费凭证,并发给与车型、车牌号码一致的统缴卡或通行凭证。
  5、统缴卡与通行凭证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凭卡(证)通行,以便查验。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统缴卡与通行凭证。
  6、通行凭证发出后不予退换,遗失不补。统缴卡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提出补领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原始缴费凭证到市收费管理处补办。
  (十四)车辆通行费征收票(据)证的管理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票(据)证管理制度。
  2、各公路收费站点应将车辆通行次费缴费凭证与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合二为一,并分别标明收费名称和收费金额。
  3、车辆通行费的缴费凭证由财税部门负责统一印制。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领发、核销由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分别向交通部门、财税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统缴卡和通行凭证由市收费管理处负责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十五)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财务管理规定:
  1、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制度,及时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解缴工作。
  3、各收费站点应于次月5日前向市收费管理处报送上月车辆通行费征收报表。市收费管理处应按票款相符原则对上月车辆通行费收取情况进行核对、汇总后上报市建委,并抄报市财政局、物价局。
  4、各代征单位应在次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车辆通行费解缴到市收费管理处指定的银行帐户。
  5、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季末次月10日前将上季度的车辆通行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
  6、有关车辆通行费解缴财政专户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十六)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定:
  1、市建委应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市建委、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应定期通报车辆通行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及贷款偿还情况。
  2、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应相互配合,认真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坚持“应征不漏、应免不征”的原则,依法征收车辆通行费。
  3、市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4、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及时告知其办理补缴手续。
  5、对公路范围内违反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建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市公路路政支队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委托市公路路政部门进行查处。
  6、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六、附则
  (十七)萧山、余杭区内的道路(公路)业主单位(不包括高速公路、绕城公路)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两区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签订;其他道路(公路)业主单位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签订。
  (十八)本细则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九)本细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2003〕31号)同时废止。




某信用社出租闲置房屋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X信用社自有办公楼闲置楼层租赁给太平洋寿险XXX市支公司,该县工商局以信用社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无“房屋出租”,信用社出租闲置房屋的行为系超范围经营,因此对该信用社处以2万元罚款,该信用社委托笔者代理。下面是该案件代理词的原文。鄙陋之处,望各位行家指正。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前我们查阅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越权、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依据是否合法。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合法
  原告按照《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XXX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依法缴纳了税款,原告依据合法、有效合同取得的11352.00元,完全是合法所得,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获利”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
  2、原告出租房屋并非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房屋租赁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权利设定,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集体经济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出租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使所有权人依法收益和处分所有物的一种方式。
  经营行为是持续性、长期性、以其为业的营利性活动。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出租,仅仅是临时性的、偶尔为之的、时间上不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属于金融企业,不是也不可能以出租房屋为常业,经营活动不是以出租房屋为主。因此,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依法不需要登记也不应当登记。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超越职权
  为了便于各种行政事务部门都能有条不紊地开展工作,国家根据事务的性质设置了各种职能机关,并且分别授予其管理相应领域事物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不是所有部门的事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插手,也就是说被告根本没有权力管理房屋租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的侵犯。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提供的工商市字(1996)第308号和工商市字(2000)第34号文不能作为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1、这两个文件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引用,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认定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2、“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通知”连生效时间都没有,法庭不应把它作为证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5、“通知”对本案不适用,其调整的是一类行业,是以经营为主要形式和内容的房地产产业,而原告不属于以租赁为业的企业,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不属于经常性、以此为业的行为,因此“通知”对原告的行为不适用。
  四、被告处罚证据不足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存在实体或程序的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违法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1、《立案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都表明本案的承办人为杨XX和李XX,而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前后出现的办案人员多达七人,没有经指定的人员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力,正如人民法院不经指定的审判员没有权力审判本案一样,其余五人调查取得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2、根据工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被告提供的笔录非常明显全部由一人签字,而不是由参与人员各自签字;3月6日调查笔录没有按照规定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字,属于证据形式和程序违法。
  3、本案办案人员在参与调查取证时,只有部分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其他人员没有出示,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办案人员的执法证件,无执法证件调取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
  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由被告的负责人签字,被告副局长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3月26日调取的证据属于调查终结后取得的,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五、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1、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2、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六、行政处罚决定极其草率
  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最后,我们再补充一点,我们能够在庄严、神圣的法庭上,在审判长公证的主持下,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法律赋予我们能够与地位不平等的被告在这里向法庭陈述我们的认识和意见,是我们难得的机会。
  就在一星期前原告办理另一项工商登记时,被告的下属人员竟然故意刁难,公然讲这样做与这次原告提起诉讼有关。这说明什么问题呢?这正反映了原告的特权思想,认为原告是被驯服了的对象,不得也不敢违背其意志,那么现在我们郑重地告诉你们:这次我们敢于依法起诉,今后我们也有能力应对各种情况。“害怕”在我们的字典里不存在。在这里我们也提醒被告,每年的营业执照年审时,被告强加给原告及全县其它信用社的消费者协会会员费共达五万多元,强制征订工商杂志等搭车收费为四万多元,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被告也该收敛了!
  在被告大门前一行“为人民服务”的大字赫然醒目,但你们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职责?作为纳税大户、全市金融机构先进单位的原告,我们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中原告的租赁行为不当,那么在整个市场经济发展中,为了规范和活跃市场、推动经济发展,被告也应当按照有利于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有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标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精神,事先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原告到何部门登记和如何进行登记。根据行政处罚的公平原则,处罚应当科学、合理,然而被告却不顾后果,不顾行政相对人的申辩,不知是为了创收还是对原告怀有成见,就进行武断的处罚,这是法律法规赋予你们行政处罚权的目的吗?显然不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被迫解除了刚刚签订3个月的租赁合同,被迫赔偿合同相对人6万多元的损失,一个合法的有利于本地保险事业发展的合同,就这样被被告扼杀了,这是被告行政处罚史上的悲哀!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的今天,希望被告不要继续特权思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为宝丰县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宝丰县经济发展撑起一片蓝天!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张要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