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是民兵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平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战时进行人民战争的重要物质基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民兵装备仓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民兵武器库(室)和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武器的管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军区(以下简称省军区)负责本省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督促检查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县民兵装备仓库设施
第六条 建立县民兵装备仓库必须符合战备、安全、技术要求,位置适当,独立成院;做到水通、电通、公路通和电话通。
第七条 库房周围5米以外应当建筑围墙,墙高不低于3米,墙顶设置防攀越设施,围墙内即为库区。
第八条 库区分为技术区和生活区,两区用围墙隔开。技术区安装避雷装置,入口处设置警卫值班室,库房四围有巡逻通道;生活区设办公室、学习室、修理间等。
第九条 库房分武器(含装护具)间和弹药间,各间单独开门,门用铁质或铁皮加固;库房墙体2米以下用浆砌块石或用水泥沙浆被覆;地风窗和通风窗应安装钢条、金属网和密闭门;库房地面铺设防潮层,房顶为双层防潮坚固结构。
第十条 库房铁门安装双闩双锁和自动报警装置。弹药库使用防爆照明设备,库内电线应当用槽板敷设。
库区饲养的警犬,必须注册登记,户口由当地公安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库区内须设储水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消防水池、储沙量在5立方米以上的消防沙坑,有放置消防斧、钩、桶、灭火器等消防工具棚。
第十二条 在技术区入口处设置严禁烟火等标志,公告《仓库纪律》和《入库人员须知》;在警卫值班室设《卫兵职责》、《入库人员登记簿》、《值班登记簿》、《领导检查登记簿》、《物资出、入库登记簿》;办公室设《仓库管理规定》、《保管员职责》等。

第三章 县民兵装备仓库管理
第十三条 县民兵装备仓库实行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存放、保管民兵武器弹药,必须确保质量和安全,做到无锈蚀、霉烂,无丢失、损坏,无鼠咬、虫蛀,无差错、事故。
第十四条 安全制度:
(一)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负责人必须经常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教育,定期检查安全工作;
(二)建立干部住库值班和领导干部查岗、查库制度,保管、警卫人员必须昼夜值班,确保仓库不失控;
(三)仓库必须建立联纺组织,并制定防抢夺、防盗窃、防爆炸和防火、防汛方案;
(四)在库区及附近不得进行危及库房安全和有害库存装备的作业,库房周围5米内不得有高草、积水和杂物;
(五)库内严禁混存易燃、易爆物品;
(六)库内作业必须严守操作规程,不准玩弄和拆卸弹药,搬运弹药时严禁丢甩、碰撞和拖拉,离开库房时要及时断电;
(七)技术区内严禁烟火,不准摄影、录像、游览、测绘和无故鸣枪;
(八)无关人员严禁进入装备仓库;
(九)发生事故,应保护现场,查明原因,及时处理上报。
第十五条 出、入库制度:
(一)检查仓库者,必须经县人武部负责人批准;
(二)入库人员必须遵守仓库规章制度,接受检查,履行登记手续,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点火用品;
(三)武器弹药出、入库,必须有调拨手续,种类、型号、数量、质量要帐物相符;
(四)出、入库房时,必须两人同时开、关锁。
第十六条 保管制度:
(一)武器弹药必须分库存放,按不同种类、型号、生产工厂、批次(出厂年月)、规格、等级分别堆放,做到“一垫五不靠”,并用堆(架)卡(签)标明;
(二)零散弹药应分类装柜(箱)保管并加锁,手枪应装柜加锁保管;
(三)武器弹药装卸、搬运、码垛要稳拿轻放,堆积、排列、放置要稳固整齐,装具半年倒垛,晾晒一次,弹药和装箱武器每两年倒垛一次。
第十七条 警卫值班制度:
(一)仓库必须有专人昼夜警卫值班,白天不得少于2人,夜晚不得少于4人(干部1人);
(二)必须对入库人员进行登记和安全检查;
(三)及时制止在库区及附近进行可能危及仓库安全的活动;
(四)夜晚警卫值班人员一律站岗,并定时流动巡逻,发现异常,及时处置。
第十八条 登记制度:
(一)建立干部住库值班、警卫值班人员登记制度;
(二)建立人员、装备出入库登记制度;
(三)建立保管员工作日志、警卫人员工作日志、仓库工作日志制度。

第四章 民兵武器存放保管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弹药的存放、保管:
(一)民兵武器弹药集中存放县民兵装备仓库,由县人武部负责保管,经省军区批准的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可存放少量民兵武器弹药;
(二)经省军区批准的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可存放民兵重武器和少量民兵轻武器,由企业武装部负责保管;
(三)经省军区批准的铁路、公路重要目标,按规定配备执勤武器,由担负守护任务的脱产执勤民兵负责管理;
(四)在基干民兵集中训练期间,县民兵训练基地武器室可临时存放训练武器弹药,训练结束后,必须及时收回县民兵装备仓库保管;
(五)预备役部队训练所需的民兵轻武器,由所在县人武部提供,临时存放在预备役团训练基地武器室,训练结束后,必须收回县民兵装备仓库保管;
(六)经国家教委和总参谋部批准的院校学生军训用枪,由所在县人武部提供,训练期间由院校武装部负责保管,训练结束后如数收回;未设立武装部的学校,由县人武部负责保管;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必须经过技术处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民兵武器弹药。
第二十条 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包括县民兵训练基地和预备役团训练基地武器室,必须有制式枪柜(箱、架),有可靠的安全设施和报警装置,有专职保管人员,有完善的保管制度。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存放武器弹药要逐级申报,经军分区检查确已具备保管条件的,报省军区批准
后,方可存放。
第二十一条 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实行联管制度,铁门必须配置明暗两把锁,库房钥匙由专武干部和保管员分别掌管。
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应当昼夜值班,白天不得少于1人,夜晚不得少于2人(干部1人)。
第二十二条 守护铁路、公路重要目标的民兵持枪执勤时,必须坚持双人双岗、值班登记和武器交接制度,确保执勤武器弹药24小时不失控。

第五章 民兵武器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兵武器只能由人武系统、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进行军事训练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民兵武器的审批权限:
(一)民兵军事训练,由县人武部批准,报军分区备案;
(二)遇有追捕持枪凶犯、冲击抢夺武器库(室)、严重危害国家重要目标安全等紧急情况,必须动用民兵武器时,由县政府和人武部批准,并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
(三)严禁动用民兵武器狩猎。如兽害威胁严重,可由所在地的农业、林业、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县政府和人武部提出书面申请,军分区审批并报省军区备案,由县人武部组织实施;使用完毕后,及时清点入库并向批准机关报告;
(四)进行等级战备一般不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确需动用时必须逐级上报,由省军区审批;
(五)动用民兵应急分队应付突发事件,确需携带武器弹药执行任务时,由县人武部报经同级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政府和省军区批准,并报成都军区和总参谋部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武力处置时,须经中央军委批准;
(六)配备给持有持枪证的人武、专武干部的手枪,平时集中到县民兵装备仓库保管;如因任务确需携带手枪,须经县人武部批准,报军分区备案,完成任务后及时收回仓库。
第二十五条 在县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和保护生产等勤务,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
严禁动用民兵武器参加械斗或处理民事纠纷。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弹药,一律不准买卖、出租、借用、馈赠或用来交换物资。严禁使用民兵武器弹药进行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个人私存民兵武器弹药,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并予收回。
第二十八条 加强军事训练武器弹药的管理。组织民兵、预备役士兵实弹射击和投掷,县人武部或预备役团的领导必须在现场,并由人武、专武干部或现役军官负责武器弹药的领取发放和收回登记,做到早发晚收,当天入库(室)。
第二十九条 未经国家教委、总参谋部批准的院校学生军训,不得使用民兵武器弹药。
第三十条 文化、艺术等部门借用报废的民兵武器弹药用于制片、录像或演出,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其所在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报省军区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报废的民兵武器弹药,应当规定期限,并按期收回。
第三十一条 调动民兵武器弹药,县境内,由县人武部批准;地、州(市)境内,由军分区批准;本省境内,由省军区批准;调出本省的,必须报成都军区批准,并报总参谋部备案。调出民兵系统的武器弹药一律报经总参谋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民兵装备仓库储备的封存武器,一律不准启用。必须启用的,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备案。

第六章 保管、警卫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民兵装备仓库和基层民兵武器库(室)的保管、警卫人员按新兵政审条件选配,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军事素质和业务能力,身体健康,年龄在18至35岁的男性公民。保管、警卫人员缺额时,必须及时补足。
第三十四条 保管、警卫人员实行试用制。试用期一般为半年,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录用;不称职的必须调换。
第三十五条 军分区每年应当对民兵装备仓库保管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县人武部应当经常组织保管、警卫人员进行业务训练,并严格考核讲评制度。

第七章 事故、案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民兵武器弹药丢失、被盗、被抢、损坏和民兵装备仓库失火、爆炸等事故,按职责分工,有关部门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按系统逐级报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发生伤亡事故,要查明原因,认真处理,在24小时内分别按系统逐级上报。事故处理
完毕后3日内,填写《武器装备等级事故报告表》上报。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各类人员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民兵装备仓库负责人职责:
(一)按照仓库管理的基本任务和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及时向上级汇报工作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组织实施对仓库工作人员的教育、业务培训;
(三)办理出、入库的有关手续,保存民兵武器装备的账册、凭证,对统计和技术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保管员职责:
(一)熟悉所管物资的名称、品种、数量、质量、配套元件及其构造、性能、以及入库时间和存放位置;
(二)熟练掌握物资的分类存放、堆积、接收、发出、装卸等规定,熟练使用各种设备、工具;
(三)负责库房登记卡片、堆(架)签、库房帐目、物资的登记工作;
(四)按规定进行各种观测、记录,适时进行技术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
(五)保持库内外的整洁,及时清除库房周围的高草、杂物,疏通排水沟;检查各种设备、消防器材的完好情况,及时排除故障。
第四十条 警卫人员职责:
(一)值勤时,严密监视警戒区域,不得擅离职守,不准睡觉、吸烟和酗酒,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置和报告;
(二)熟记警报信号和联络方法;
(三)及时劝阻和制止违反仓库纪律和规定的人员;
(四)协助保管员工作。

第九章 奖励、惩处
第四十一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及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或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抢救或保护民兵武器装备,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民兵武器丢失、被盗、爆炸或者严重锈蚀、霉烂变质,影响使用的;
(二)私藏民兵武器弹药,或利用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擅自动用、外借、出租、私留民兵武器装备,或将民兵武器装备出售、馈赠或用于交换物资的;
(四)违反操作使用规程,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严重损坏,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五)在民兵武器装备遭到抢劫、破坏时,只顾个人安危,致使武器装备遭受不应有损失的;
(六)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贵州省军区司令部、后勤部发布的《贵州省县级民兵装备仓库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93年1月21日

贵阳市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贵阳市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己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10月16日



贵阳市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是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以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公益性公园。

其管理范围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范围。

第三条 在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湿地公园建设、经营、管理,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活动,以及在湿地公园内进行游憩、观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应当充分体现贵阳特色和功能定位,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公园周边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建立完善商业服务设施,带动公园周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 市林业绿化局是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卫生保洁、绿地维护、设施维护、环境美化、园容秩序等日常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保护资源的安全性、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特征和生态功能;

(二)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园保护和管理制度,负责公园的游览接待工作;

(四)负责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本机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公园日常管理中的卫生保洁、绿地维护、设施维护等可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七条 市城管、公安、安监、民政、环保、水利等行政部门和两湖一库管理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南明区人民政府、小河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职责,应当配合做好公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应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纳入贵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纳入强制性内容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由市林业绿化局组织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做好资源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碑、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出让、变相出让公园的资源,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一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范围、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内禁止设立非公园管理机构,现有的单位和住户,应当依法逐步实施搬迁。

第十二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外观、色彩应当与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严格限制外来物种的引入,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第十四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十五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应当建立宣传、游览、娱乐和交通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

(一)示意图、指示牌、标识牌;

(二)游客守则、须知;

(三)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告栏;

(四)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

第十七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经营性项目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污染环境;

(二)不影响景观;

(三)不妨碍游客;

(四)不占用道路;

(五)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

(六)不损害公园绿化种植、设施;

(七)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在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内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内禁止机动车辆(工作车辆除外)、非机动车辆(残疾人用车、儿童车、保洁车除外)进入或停放。

除应急、救援等车辆,前款规定允许进入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范围内的单位凭单位用车证明,村民凭当地户籍证明及合法的车辆手续到公园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公园通行手续。办理公园通行手续的车辆,应当遵守公园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挖掘、毁损绿地、湿地;

(二)盗窃、损毁供水、排水、电力、音响、照明等公共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园林小品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三)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果实、药材,损坏花坛、绿篱和草坪,围圈树木,在树木上拴挂吊床和吊挂、晾晒物品;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和废弃物,随地躺卧、露宿,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焚烧可燃物,堆放杂物,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污染水体、地面和山林;

(五)擅自砍伐树木、采挖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六)恐吓、伤害动物,捕鱼、捕鸟、狩猎;

(七)在公园内的小车河段游泳、划船;

(八)开荒种地、凿山取石、挖泥取土,新建墓地,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杂耍卖艺,赌博,乞讨,进行迷信活动,携带猫、狗等宠物;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损毁公共设施的,依法按规定赔偿。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和协助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4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五日





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州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顺应国有企业改革,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广覆盖,确保城镇从业人员老有所养,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确保本辖区内各类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养老保险扩面工作,要制订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章 养老保险扩面

第四条 扩面对象。下列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户口关系在农村的城镇务工人员),包括各类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机关事业单位从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

(三)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方式就业人员。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缴费基数及比例。

1、用人单位按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非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8%缴纳养老保险费。

4、单位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实际平均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人当期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州上年度最低工资的,按全州上年度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算缴费基数。

5、非单位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可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全州最低工资之间自行确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个体参保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登记薄到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将参保个人基本情况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信息输入电脑,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打印个人帐户卡,并在每年的5月份将个人帐户卡及时发放给参保对象。初次参保的单位,可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门服务,也可直接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

(三)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用人单位必须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非单位从业人员可按季、半年缴纳,也可一年一次缴纳。每年的4月至次年的3月份为一个缴费年度,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本息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一)参保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养老待遇分段计算,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即:有用人单位缴费时段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与无用人单位时段参保本人缴费总额之和,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用人单位招用户口关系在农村的职工,必须按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根据职工本人申请,也可将其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条 特殊情况下个人帐户的处理。

(一)参保对象在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承额分段计算,累计继承。有用人单位缴费时段,继承额为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无用人单位缴费的时段,继承额为参保人本人缴费总额。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继承按湘政发[1997]4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实行保底。

参保职工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审批退休时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全州最低工资80%的,按80%发给。往后,若上级出台规定从其规定。

第九条 职责划分。

(一)扩面新增的参保对象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代征,所征的养老保险费应及时划入指定的财政专户;原已参保的企业及参保人员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仍由劳动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征收。

(二)吉首地区未参保的各类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纳入州本级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纳入市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参保人员在州、市参保范围内交叉就业的,或参保单位变更注册登记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则上不转移。自谋职业和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参保可在州、市之间自主选择。

(三)工商、交管、公安、民营企业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征缴机构做好对各类企业和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三章 国有企业改制破产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续保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须持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资料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续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身份置换后,原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今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就业都必须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到单位重新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继续缴纳;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由参保职工本人到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掌握身份置换职工的基本情况及就业信息,积极宣传养老保险政策。

第十三条 具备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用人单位可按《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湘劳社发〔2003〕69号)的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清欠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企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清欠力度。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必须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任何企业不得以各种理由拖欠或拒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劳动监察手段,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对有缴费能力而拒缴或长期拖欠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要依法实施强制征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