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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10:4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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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


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9月21日,交通部、国家物价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加强公路运价管理,促进公路运输事业迅速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不含市区公共汽车和涉外旅游车运价,下同)、汽车货物运价、拖拉机运价、其它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运价、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汽车货(客)运站费收和装卸搬运费收等。
第三条 公路运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体现运输价值,反映供求关系,符合国家政策,实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的原则。合理安排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比价、合理确定公路内部各种运价之间的比价关系。涉外汽车运价和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还要参考国际价格水平。
第四条 运价管理,必须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兼顾承、托运双方和旅客的利益,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和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按照运价对国计民生影响的大小和公路运输形式的不同特点,公路运价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格、市场调节价格三种形式。以国家定价为主,逐步扩大国家指导价格的范围。
第六条 公路运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负责管理和监督全国公路运价工作,研究拟定全国性运价方针、政策、法规、运价规则、运价改革措施等;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公路运价工作。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格的运价率、费率,按照公路运价分级管理权限管理。价格和费收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以正式文件为准。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运价管理机构,配备一定专业人员,加强公路运价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装卸、搬运及其他运输服务的单位、个人和货主单位,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公路运价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八条 交通部的职权是:
1.贯彻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公路运输生产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拟定全国公路运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定计价原则、计量标准、计价项目、价目比差以及公路货物运价等级。经国家物价局审定后颁发施行。
2.编制全国汽车运价长期、中期调整和改革规划。提出全国汽车客货运价的总水平和基本运价调整建议方案。平衡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汽车运价水平。
3.制定与调整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和汽车货(客)运站的主要费收项目的基本费率、费率比差,报国家物价局备案后,颁发实施,监督执行。
4.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公路运价和省际干线国内集装箱汽车运价、零担货物运价、旅客运价。
5.进行公路运价调查研究,掌握和交流运价信息,了解物价变化情况,做好运价动态分析和预测工作。
6.指导全行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公路运价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公路运价政策和法规的实施。对严重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协助国家物价检查机关进行处理。
7.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职权是:
1.贯彻国家的运价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运价规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和补充规定,并监督实施。
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装卸、搬运和非机动运输工具运价规则,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2.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长期、中期和年度公路运价计划,提出基本运价和运价总水平的调整建议方案,协调和衔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地(市、盟、州)的运价。
3.制定和调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汽车客、货运价,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和汽车货(客)运站的费收,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施行,并报交通部备案。审定、补充或修订个别运价和费收,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5.负责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路运输全行业运价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公路运价政策、法规、规则的实施,协助物价检查机关纠正和处理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6.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价的调查研究、动态分析和预测工作。
7.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地区(市、盟、州)交通局的职权是:
1.负责本地区(市、盟、州)公路运输全行业的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贯彻执行国家运价方针、政策和交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公路运价法规。
2.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和交通厅(局)授予的运价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市、盟、州)的非机动车运价和装卸搬运费收规则,制定和调整相应的运价和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和交通厅(局)备案。
3.做好公路运价调查研究,掌握公路运输市场运价动态,向省、自治区、交通厅(局)反映本地区公路运价管理情况和调整运价的意见。
4.监督检查本地区公路运价的执行情况,协助物价检查机关纠正和处理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县(市、旗)交通局的职责是:
1.负责县(市、旗)公路运输全行业的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贯彻实施上级颁发的公路运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定价和调价方案。
2.根据省级授予的运价管理权限,在规定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和调整部分公路运价和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并报上级物价局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3.掌握公路运输市场运价动态,通报运价信息。
4.协助物价检查部门,组织群众性运价检查工作,纠正和处理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指导和监督城乡个体(联户)运输业的公路运输费收。
5.省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企业的职权是: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各项运价法规,遵守物价纪律。
2.严格执行国家定价的公路运价和费收;在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具体的运价率和费率。
3.确定实行市场调节的公路运价率和费率。
4.向上级提供公路运价构成变化、运输成本变化和运输利润率变化的资料。
5.服从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的管理,接受运价检查,提供物价检查需要的价格、成本数据和帐簿、凭证、报表、文件等。

第三章 公路运价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定价的公路运价,是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所规定的基本运价,固定的调加或调减率,固定的加成率或减成率,运价率和费率。国家定价的公路运价是统一性的运价,应分别在运价规则、细则和文件中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地区、部门、运输企业、个体运输业都必须执行。不得越权调整,擅自变动,另立名目,价外加价;不得采取少计或多计运输里程、货物计费重量等变相涨价或压价、刹价;不得非法收取运费回扣。
第十四条 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是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对特定地区、线路、货物、车辆和某些条件下运输所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控制幅度内调整的运价和费收,包括基本运价,上限或下限幅度、区间幅度、加减成率。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是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价格形式。允许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直至运输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调价。各地区、各部门、运输企业、个体运输业都不得越权擅自扩大指导价格的范围或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十五条 市场调节的公路运价,是在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外,允许随运输市场运力、运量供求的变化而灵活变动的运价或费收。包括边远山区、农村道路条件很差的支线运价,某些指定的特种货物、特种车辆、非机动运输工具和特定运输条件的运价或费收。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定价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市场调节运价的范围和条件。市场调节价格一般可由承托双方协议定价。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掌握运输市场运价信息,当运价暴涨暴落时,应通过组织车辆、控制货源、调节和限制运价等经济和行政手段,进行干预。
第十六条 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公路运价,按不同货物、车辆、道路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舒适性强、运送速度快、服务质量好、达到优质标准的客货运输,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检验确认,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报批后,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加价;质量下降或达不到加价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加价或减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或中外合营的运输企业,在国内参加营业性运输,除交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均应执行公路运输不同形式的运价规则所规定的运价和费收。
经济特区的旅客和货物运价应根据交通部制定的经济特区公路运价规则执行。经济特区运输企业参加内地营业性运输的,执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的运价和费收,服从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管理本行业所有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和参加营业性运输的企事业单位车辆的运价和费收。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汽车运输、装卸搬运和非机动车运输,不论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和其他部门都要使用交通部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印制的汽车运输货票(含装卸搬运费结算凭证)和旅客运输客票。

第四章 运价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公路运价监督管理,把运价检查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任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有专人负责运价监督检查工作,对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厂矿企事业单位有权进行运价检查、监督。对违反运价纪律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制裁的,须报当地物价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物价、工商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运价大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运输企业要定期进行运价自查。运价人员要对本单位运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运价政策、法规和运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反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运价专职或兼职人员以及运输企业的运价人员,在对运价进行检查监督时,要认真执行政策规定,秉公守法,不徇私情,严守纪律。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企业要建立健全公路运价管理制度,如运价公布、运价检查监督、运价统计报告、奖励与惩罚、违纪立案等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运价方针、政策、法规,在加强运价管理中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奖励:
1.积极参加运价检查,有显著成绩的;
2.对违反运价方针、政策和纪律的行为,坚决进行抵制,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运价方针、政策和运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集体或个人工作成绩和评比先进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越权制定和调整运价率、费率,增设价目、费目,超越规定的运价加、减成范围和幅度任意定价、调价的;
2.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运价和费率,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滥收其他费用的;
3.未经批准,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定价、调价通知,增加货主或旅客负担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4.采取涨价、变相涨价、抬价、压价、刹价等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收入的;
5.对于运价违纪行为进行包庇纵容或对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6.池露运价机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7.利用非法计费手段从中贪污或收取运费回扣的。
凡有以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同物价检查机关,进行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扣交通部门发放的营运证件的处理。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凡应退还货主或旅客的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还;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连同罚款统一
由物价检查机关收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律协党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全国律协党组


全国律协党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2008-05-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党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律师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推进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推进党的建设伟大工程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七大作出了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总体部署,对包括律师行业在内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党中央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高度重视,寄予了殷切期望。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充分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律师队伍,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二)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事业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的重要保障。党的领导是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和政治优势。党建工作是律师工作的重要组成。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更好地实现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是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必由之路。

  (三)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队伍完成时代使命的必然要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必然要求充分发挥广大律师的重要作用,要求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律师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行业完成时代使命的必然要求。

  (四)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内在要求。随着律师事业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党员的骨干带头作用,及时解决律师事业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各级律师协会党组织责任重大

  (五)大力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切实增强律师党员意识。要教育、引导律师党员正确处理执业行为与党员义务的关系,切实增强践行“三拥护”、“三维护”自觉性,激励广大律师党员进一步牢记党章对党员的条件的规定,牢记党员身分,铭记党员标准,自觉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不断强化律师党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在执业活动和社会活动中,时时处处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六)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律师党员队伍和行业党组织建设。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认真做好各级律师协会党组织建设工作,加强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努力建设一支贴近律师党员、有开拓创新精神的党务工作者队伍;要把加强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指导帮助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联合组建党组织,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对律师行业的广泛覆盖,做到律师事务所建在哪里,党组织就覆盖到哪里,党的工作就开展到哪里。

  (七)根据律师行业特点,建立健全党建工作制度。要建立健全律师党员信息采集制度,准确掌握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情况;要建立健全律师行业的党员发展制度,重点培养优秀律师和青年律师加入党组织,为党的队伍输送新鲜血液,完善律师党员结构,保证律师党员在行业内的先进性,进一步扩大律师党员的行业影响力;要大力探索完善律师党员参政议政制度,不断拓展参政议政渠道,激发他们参政议政的热情;要建立健全优秀律师党员表彰制度,大张旗鼓地宣传律师党员先进典型,扩大律师党员的社会影响力,不断增进社会对律师行业的认识。

  (八)针对律师职业特性,有效开展党建活动,充分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要积极组织律师党员为残疾人、农民工、青少年维权等各种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和组织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要发挥党组织作用,为律师党员在国企改制及上市、大型项目建设等领域开展业务创造条件,全方位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及时总结推广在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党员挂牌上岗,开设律师党员示范岗、先锋岗等有效经验,不断增强律师党员的号召力、影响力和凝聚力;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对律师业务开展的政治保障作用,把律师党建工作与律师业务建设结合起来、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管理结合起来,确保党的方针政策在律师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

  (九)充分发挥协会职能作用,以律师执业活动考核和律协培训为载体推动党建工作的发展。各地律师协会在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进行业务考核时,在考核检查其业务工作情况的同时,还要考核检查建立党组织和开展党建工作的情况、律师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情况。“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和“全国优秀律师”的评选要将党建工作作为考评的一个重要方面。要精心设计律师党员教育培训的内容和方式,把政治培训与业务培训有机结合起来,提高律师党员学习培训的积极性和自觉性。积极鼓励律师党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主选学,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便利。要加强律师行业党组织领导班子的教育培训,与各级党校积极联系,组织律师党员骨干参加党校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律师党员骨干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党建工作能力。

  三、切实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

  (十)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协会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党建工作,进一步明确行业自律责任,积极配合各地党委组织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认真完成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各项具体任务;要深入调查研究,按照党建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抓好工作落实。要全面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根据党建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督促检查各律师事务所切实抓好党建工作。

  (十一)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建立定期沟通交流机制。协会党组织要建立专人负责制度,加强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与协调。要加强纵向联系,及时开展党建工作经验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各地协会党组织的党建工作能力和水平。全国律协党组每年要组织一次全国律师党建工作经验交流。地方律协党组织每年至少要专题研究两次律师党建工作,沟通掌握情况,研究解决问题,作出工作部署。

  (十二)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加强调研,推进律师党建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加强律师党建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协会党组织要注重对律师党建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总结,大胆探索,努力发现并准确把握规律,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扎扎实实地推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工作指导,不断建立完善基层党组织的经费保障、组织制度建设,为党建工作顺利开展创造必要条件。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良好氛围。要以创新的思维,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开展律师党建工作,以党建促进律师队伍建设,推动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2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业经2002年4月8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2年4月2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1件)
(一)《关于机动车辆通过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为第一项,即:市内的机动车辆通过费按季征收。
2、第三条第三项中"凡长时间连续过往的车辆可购买月票(月票可优惠15%,个体运输户优惠20%)。月票每月底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售票手续。"修改为"凡长时间连续过往的车辆可购买季票。季票每季度末月份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售票手续。
3、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市区内已交纳车辆通过费的各种车辆,由市收费管理局发给机动车辆通过费IC卡。
4、第四条修改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8]9号文件规定:小型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15座位(含15座位)以下客车,每车次10元;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16座位至30座位(含30座位)客车,每车次15元;大型车:5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货车,31座位以上客车,每车次20元;10吨以上货车,每车次25元。
5、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所持票卡与车辆类别、吨位不符或使用过期票卡者,除收缴所持票卡外,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6、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季票者,除没收季票外,就地补费,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7、删除第六条第三项中"不服从管理者必要时予以扣照,并处以重罚。"
8、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内的机动车辆通过费,由市收费管理局直接征收。
9、第七条第二项中"缴讫证"修改为"机动车辆通过费IC卡"。
10、删除第十一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收费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四条第二款,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参与监管劳动力市场,依法确认开办劳动力市场的主体资格,协助劳动部门核发《务工经营许可证》,对各类劳务广告、合同等实施监督检查。
2、第四条第三款中在"公安"前增加"工商"。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因特殊岗位、工种需要招用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方可招用。
4、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三十六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2、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修改为“资质管理部门”。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三十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地下建筑)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以合作、承包、租赁摊床(商亭)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行为,以及房屋使用人将房屋以上述方式转租给他人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3、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4、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5、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对租赁双方处以1,000一10,000元罚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即:(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8、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并可处1,000一一10,000元罚款。
9、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即: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2、删除第十九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3、删除第二十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金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4、删除第二十一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即:(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一一5倍罚款;
6、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即:(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第三条中"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简称排水费)"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排水费"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
3、第七条中"国家规定标准"修改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一款,即: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的"(含就地‘农转非’)"
2、删除第五条第二项,即:(二)"乡进城"、"农转非"人员;
3、第五条第六项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4、删除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和粮食"、"和粮食关系。
5、第九条中"一式四联"修改为"一式三联",删除其中";四联交粮食部门,做为办理粮食关系凭证"。
6、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第六项中,"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7、删除第十条第四项,即:(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8、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2年,外省夫妻分居满3年)不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9、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四)"修改为"(三)"、第四项申"(七)"修改为"(六)"。
10、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五条中"市区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由市殡仪服务中心统一经营管理。"修改为:"市区内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四十二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七条中"劳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删除第十八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劳动行政"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二条中"劳动安全监察"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
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4件)
(一)鞍山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7]144号)
(二)鞍山市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鞍政发[1991]41号)
(三)鞍山市科技发展基金管理补充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四)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