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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中“章”的设置研究/邓联繁

时间:2024-07-23 18:4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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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宪法理论和宪法文本中,“章”是文字符号,是结构单位,是宪法体例关注的重点。虽然宪法中“章”的设置问题属于宪法形式问题,但其有独特价值,不可忽视。以章的设置为视角,我国百余年的立宪变化巨大。新中国四部宪法在章的设置方面,具有简洁、明了的优点。现行宪法在章的设置方面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与空间。
关键词: 宪法;宪法形式;宪法修改


一、认真对待宪法中“章”的设置

在宪法理论和宪法文本中,“章,不仅是文字符号,而且是结构单位,是宪法体例与宪法形式结构的基本元素。“宪法典的体例是指构筑宪法典的全部条文,划分为大小不同、层次各异的部分,分别由相应的文字符号排列而成的形式结构。这些文字符号有篇、章、节、条、款、项、目等等”。[1]“宪法典的形式结构,实际上是指宪法典的体例”。[2]从世界各国立宪实践来看,虽然宪法文本的体例形式或者说结构形式并没有固定和统一的模式,但采用章、节、条体例的宪法占大多数。[3]因此,一部宪法是否要设置章,若设章的话,设置多少章、哪些章以及如何安排各章的顺序,诸如此类章的设置问题,是一部宪法在安排体例或者说结构形式时所要重点考虑的。

有着名宪法学家指出:“说到‘成文宪法的形式’,我们的意思是指构成成文宪法的外形和结构的各种因素,例如宪法的长度(在复式成文宪法中指总长度),宪法编、章、节等的划分,序言和附录部分。”[4]在这里,章的设置榜上有名。章的设置问题在基本的和主要的意义上确实是一个形式问题,即宪法体例形式、宪法结构形式领域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内容问题,但绝不可因此而忽视章的设置,因为宪法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宪法形式与宪法内容相辅相成,既没有无内容的宪法形式,也没有无形式的宪法内容,宪法形式对宪法内容有重要的制约作用。形式不同于形式主义,形式主义必须反对,但形式是不可或缺的,切不可因为反对形式主义而反对形式,否则就是矫枉过正、因噎废食。“三分人才,七分打扮”的通俗说法,在一般意义上生动地反映出形式的相对独立性与形式对内容的强大反作用。前些年警察换警服、法官换法袍的实践,则充分说明法律与法治的理念与内容需要通过合适的形式来体现。最有说服力的例子也许要算带着蒙眼布的正义女神—正是“带着蒙眼布”这一形式成就了不朽的正义女神。“形式的混乱会导致人们对法律内容认知的不便和混乱,从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乃至法律的实施”。[5]宪法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要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宪法的形式问题包括章的设置当然不可不问。由此不难理解,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制定过程中成立了由汉密尔顿、麦迪逊等5人组成的文字排列和风格委员会,制宪的第四个阶段就是花了一周时间“检查与通过文字排列和风格委员会报告”。[6]一言以蔽之,认真对待宪法中章的设置,是认真对待宪法形式的重要一环,也是认真对待宪法文本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宪法中“章”的设置之沿革

从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布我国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逾百年,期间产生了多种类型的立宪成果,其中,有的直接冠以宪法名称,有的则以约法等名称出现,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与《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7]以章的设置为视角,随着政权的更迭立宪成果,经过了从无章到有章、从章少到章多、从章多到章少三个阶段。

(一)从无章到有章

除《钦定宪法大纲》以外,清政府在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后还匆匆出台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尽管这两份宪法文件在诸多方面有所区别,但在形式上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没设置章。其中,《钦定宪法大纲》分正文和附录两部分,正文为“君上大权”,计有十四项,如“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附录列举了九项“臣民权利义务”,如“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既不分章,也不分正文和附录,就十九条。概言之,《钦定宪法大纲》与《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在章的设置上还没破题。

1912年出台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改变了我国以往立宪不设章的状况,它包括七章,分别是:第一章“总纲”,第二章“人民”,第三章“参议院”,第四章“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第五章“国务员”,第六章“法院”,第七章“附则”。其中,第二章“人民”详细规定了人民权利,这在中国历史上是第一次。与《钦定宪法大纲》只是把臣民的权利义务作为附录、《十九信条》只涉及政治权力不同,《临时约法》不仅在正文中明确规定了平等权利、自由权利,而且规定了救济权利、政治权利,无论是权利条款数量还是权利种类,都多于《钦定宪法大纲》,义务则只有纳税义务和服兵役义务,少于《钦定宪法大纲》中的臣民义务。更重要的是,《临时约法》在形式上将“人民”作为第二章,置于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院、法院等国家机关之前,体现了宪法以人为本、以人权为重的精神,绝非《钦定宪法大纲》正文只有君上大权所能比拟。

(二)从章少到章多

通常认为,中华民国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北京政府阶段,第二阶段是北伐战争胜利后的南京政府阶段。从宪法史来看,这两个阶段也有重要区别,如第一阶段立宪积极,立宪成果多;第二阶段以“训政”为重,立宪消极,立宪成果少,可以说是一种倒退。但从宪法中章的设置看,两个阶段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宪法文献中章的数目都存在一个从少到多的变化过程。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开创了我国立宪成果分章的先河,但章的数目是个位数,章的数目首次达到两位数的立宪成果是1914年的《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体现了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力量以法律制约袁世凯的用意,限制权力的色彩明显;《中华民国约法》反映的则是袁世凯反击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力量的主张,扩张权力的味道浓厚。《中华民国约法》共十章,达到了两位数,相对于《中华民国约法》的个位数而言,可以说上了一个台阶。这十章分别是:第一章“国家”,第二章“人民”,第三章“大总统”,第四章“立法”,第五章“行政”,第六章“司法”,第七章“参政院”,第八章“会计”,第九章“制定宪法程序”,第十章“附则”。将“会计”与“制定宪法程序”设为专章,是《中华民国约法》在形式上的一个重要特点。

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宪法,章的数目再攀新高,共十三章,依次是:第一章“国体”,第二章“主权”,第三章“国土”,第四章“国民”,第五章“国权”,第六章“国会”,第七章“大总统”,第八章“国务院”,第九章“法院”,第十章“法律”,第十一章“会计”第十二章“地方制度”,第十三章“宪法之修正解释及其效力”。这种体例安排也有一些特点,如将“法律”设为专章,在我国宪法史上可谓空前绝后。然而,根据比较宪法学家的统计,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普遍具有的四项内容就包括“关于法制的规定。宪法没有涉及法治或法制,但却包括了法律制度的一些方面,例如宪法自身的规定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以及和国际性立法的关系”。[8]其他三项内容分别是关于宪法自身的规定、关于国家组织的规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规定。可见,《中华民国宪法》将“法律”设为专章绝非标新立异。

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七章到《中华民国约法》的十章,再到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十三章,中华民国北京政府阶段的主要立宪成果不断增加章的数目。这一特征也反映在中华民国南京政府阶段。1931年出台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共八章,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则有十四章,各章名称依次是: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宪法之施行及修改。显然,该宪法体现了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思想。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章的数目在我国宪法史上迄今都是最高值。此外,该宪法在章的设置上还有一个重要特点,这就是第十三章“基本国策”。我国多部宪法文献中都含有政策内容,包括新中国四部宪法,但直接、明确以“基本国策”标题名称设置专章的,惟有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三)从章多到章少

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设七章到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设十四章,中国民国立宪成果在章的数目上翻了整整一番。新中国立宪成果特别是新中国四部宪法文本极大减少了章的设置。这始于作为新中国成立初期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除序言外,它设七章,其中第一章为“总纲”、第二章为“政权机关”,第三至第七章依次规定的是军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外交政策,是一个名副其实的纲领。它的章数降到了我国立宪成果设章以来的最低值,即数目等同于首次设章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新中国四部宪法的章数更少,都只设四章,低于前述民国时期任何立宪成果中章的数目,呈现出“从章多到章少”的明显变化轨迹。当然,新中国四部宪法都只设四章,并不是完全没有争议的,如在1954年宪法产生过程中,有人曾建议设专章规定选举制度、预算、宪法修改程序。[9]从1954年宪法的制定背景来看,这些建议应该不是原创性的,而是受前苏联宪法影响的结果。1918年的苏俄宪法共六篇,第四篇和第五篇分别是“选举权及被选举权”、“预算法”;1936年的苏联宪法共十三章,其中第十一章是“选举制度”,第十三章是“本宪法修改程序”。

新中国四部宪法在章数上远少于民国时期的一些立宪成果,主要原因是将国家机构集中规定在一章,而不是把国家机构分散规定为若干章。这种形式上的调整是有意识进行的,因为在1954年宪法起草过程中,曾专门讨论过这个问题。1954年3月23日,毛泽东在主持召开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时,曾就宪法草案的结构说道:“有人主张把第二章的六节变成六章。宪法起草小组考虑到把这六部分列在一章,加个总题目叫国家组织系统,很清楚。如分列为六章,好像有些头绪纷繁。”[10]1954年5月27日,刘少奇主持召开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再次讨论到国家机构的体例问题。“关于宪法结构问题。刘少奇说:‘有人主张把第二章的六节分成为六章,这样好看一些。’会上讨论结果,保持原状不变”。[11]于是,尽管不同时期都有一些学者建议分若干章规定国家机构,[12]但从1954年宪法开始,新中国的四部宪法就一直保持对国家机构不分章规定的体例。

集中把国家机构规定在一章而不是分若干章规定不同的国家机构,除了有利于避免毛泽东所说的“头绪纷繁”外,也是符合宪法原理的。世界上确实有不少国家的宪法按照不同的国家机构或国家权力来分章规定,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一章为“天皇”,第四章为“国会”,第五章为“内阁”,第六章为“司法”。类似的还有1949年德国基本法、1993年俄罗斯宪法等等。这种将不同国家机关与公民基本权利置于同一层面的体例,或者说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基本权利一章相并列的体例,容易让人觉得国家权力太多、太强大,基本权利太少、太弱小。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是宪法的两大基本内容。基本权利在宪法典中一般都以一章来规定,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作为基本权利的对应物,也宜以一章来规定,即在体例层次上与基本权利相并列,这样更能体现宪法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平衡器的理念。

新中国四部宪法的章数之所以剧减,还有一个原因是都不设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与《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却在最后都设有“附则”一章,规定本身的效力、修改等问题。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更是直接把最后一章分别设为“宪法之修正解释及其效力”与“宪法之施行与修改”。从世界各国立宪来看,以独立的部分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是相当普遍的现象,美国、俄罗斯、法国、意大利、日本、印度等国的现行宪法莫不如此。同时,1936年的苏联宪法的最后一章是“本宪法修改程序”,1977年的苏联宪法的最后一部分是“苏联宪法生效和修改程序”,1992年的越南宪法与1976年的古巴宪法的最后一章分别是“宪法的效力和宪法修改”、“修改宪法”,这有力地说明不设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等事项并不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特点。

虽然新中国宪法四部宪法都没设置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但这并不意味着设置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从未进入立宪的视野。据许崇德教授介绍,在现行宪法产生过程中曾讨论过这个问题。1980年9月22日,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部分成员在讨论宪法结构时,“大家认为把如何切实保障宪法的实施,专门作为一章加以规定,是必要的”。但两天后情况发生了改变。在9月24日的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全体会议上,“对于宪法的修改和监督,多数认为,可以不作一章单独去写。这个问题或者作为附则,或者放在总纲里做出规定”。于是,之后的《宪法草稿》没有专章规定宪法保障与宪法修改。但是,《宪法草稿》之后的《宪法讨论稿》“增写了第五章‘保障宪法的实施和宪法的修改’,共6条”。[13]最后的结果是,宪法修改和宪法监督既没有单独设章,也没有被作为附则或规定在总纲中,而是被规定在“国家机构”中。

三、我国现行宪法中“章”的设置之进一步完善

新中国四部宪法在几十年的变迁过程中一直维持四章的简洁结构,就整体结构而言,的确有优越于民国时期的宪法文本之处,但也绝非尽善尽美,因此也存在一个需要完善的问题。现行宪法的一个重大贡献就体现在对章的设置的完善上,这就是改变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将“国家机构”一章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之前的做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移到了“国家机构”一章之前。从我国立宪历史来看,尽管立宪成果中关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出现在不同的标题名称下,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与《中华民国约法》都以第二章“人民”规定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直接以“人民之权利义务”命名,但是,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设章以来,立宪成果中关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在整体上都位于国家机构的内容前。现行宪法将“国家机构”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后,符合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宪法原理,是完善我国宪法文本的重要步骤,获得了广泛好评。

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现行宪法在章的设置方面是否还有改进的必要与空间?从学者们的讨论来看,答案是肯定的。如有学者认为,宪法应专设“自治制度”一章,集中规定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基层群众自治。其理由主要是: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基层群众自治都属于我国的自治制度的组成部分,现行宪法把它们分散规定在不同的部分,不能给人以整体感;总纲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无法使人明白这些制度的基本构成原理和原则;可以解决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恰当地规定在国家机构部分而产生的名实不符问题,使宪法典在内容结构的安排上更加合理。[14]当然,在完善章的设置方面,学者们讨论最多、共识最多的是设置专章规定宪法修改和宪法保障等内容,如有学者呼吁将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宪法监督等宪法制度单列一章,单独安排。[15]还有学者主张宪法的修改、宪法的效力等事项应由单设的附则规定。[16]

学者们的上述建议与理由显然有其合理性与针对性,但能否实现必须考虑到我国修宪的实际。现行宪法在二十几年的变迁中已修改了四次,但每次都不是大规模修改。相当多的宪法学者也明确主张不宜大规模修改宪法。因此,设专章规定自治制度或者宪法修改等问题,在修宪模式没有改变的条件下难以实现。更重要的是,无论是设专章规定自治制度还是设专章规定宪法修改等问题,都不是现行宪法在完善章的设置方面的最主要任务,其最主要任务在于不再以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因为以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是现行宪法在章的设置上的败笔。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应代明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荆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委托的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国土、工商、物价、监察、信访、审计、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促进危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七条 凡计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土地储备、房地产开发、危旧房改造、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报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 第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建设委员会会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下达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
4、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文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附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做好政策宣传及有关拆迁事项的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告应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暂停期限等: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延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内给与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有关变更事项予以公告。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未经确认,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九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其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二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在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房屋拆除工程相适应的人工力量、机械设备、施工资金和保证安全施工的条件,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二)货币补偿金额;(三)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的地点、结构、楼层、位置、户型和建筑面积;(四)结算方式;(五)搬迁期限;(六)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八)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九)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准,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界定为租赁行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有租赁协议;(二)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无租赁协议,使用人定期交纳租金的;(三)历史遗留的事实租赁。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二)房屋所有权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按原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相关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与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期限届满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拆迁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
拆迁管理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以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地产市场指导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使用面积需要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格和所调换房屋所在地段房屋交易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同等条件下,先搬迁的被拆迁人及承租人可优先选择安置房层次、朝向。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拆迁当事人应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选择、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拆迁评估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定书面委托协议。产权调换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应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估价报告应由专职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送达到拆迁当事人。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第三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外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外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县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组申请鉴定。
第四十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三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和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可以参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和本细则的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需要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户偿还产权给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每户不足一室一厨一厕的,按一室一厨一厕偿还,直管公房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其被拆迁居住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当提供在规划区内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不结算差价。
第四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一)至(四)项规定导致补偿标准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村民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划地迁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划地迁建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对被拆迁人补偿后,由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提供的已征用的土地上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际测量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正式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重支柱;(二)有顶盖;(三)四周有围护墙体,门、窗齐全;(四)檐口高度在22米以上。
第五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二)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户型标准的;(三)无合法产权证明的;(四)有权属纠纷的;(五)设有抵押权的。
第五十一条 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 第五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每年公布一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三倍支付给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用。费用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
第五十五条 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在拆迁公告发布前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地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由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一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公然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在职职工因拆迁搬家,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所在单位给予3天公假。企、事业单位在自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具体操作规则可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7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发〔1995〕104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五、将办法中“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个体经营(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主要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运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一)渡口经营单位对渡运安全负直接责任;

(二)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渡运责任状,并对渡口管理负领导责任;

(三)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是对乡镇渡口渡运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第六条 渡口经费来源和使用:

(一)渡费收入由渡口经营单位本着“以渡养渡”的原则,合理使用,确保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完好;

(二)渡口经营单位应按收入的一定比例定期缴乡(镇)人民政府,专款专用,作为统筹安排解决所辖渡口维修、改造及更新经费;

(三)渡口、渡船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多种渠道帮助解决。

第七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供旅客上下的码头和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或设在干线航道上的渡口必须设置旅客候船亭(棚)等设施。

渡口码头上下游各20米范围内不得停泊其他船舶、排筏或构筑设施。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准有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类物品的生产和堆放场所。

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立明显的《渡口守则》牌和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颁布的《通告》牌。

第九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渡船证后,方可投入渡运。未经检验发证的渡船不得渡运。

第十条 渡船载客定额不得小于10人,人力渡船的载客定额不得大于60人。渡运时每装载1辆自行车应折算1名载客定额,每装载1辆摩托车应折算2名载客定额。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要定期保养、修理,并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所有渡口不得使用缆渡。水面宽度大于150米的水域,必须使用钢质机动渡船。

第十三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人力渡船应配置与客舱长度相等,从载客甲板算起高度不低于90厘米的牢固结实的安全栏杆。

第十四条 人力渡船必须标明船名、载客定额、载重水线。机动渡船应当遵守《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投入营运的渡船必须参加保险。

第十六条 机动渡船的船员考试发证、审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办理。

第十七条 人力渡船的渡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驾船技术,会游泳,安全责任心强,年龄在18至60周岁,经本人申请或所在单位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填写渡工申请表;

(二)视力、听力正常,身体健康,经乡(镇)人民医院体检合格;

(三)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江苏省人力渡船渡工证》。

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必须做到:

(一)执行有关水上交通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坚守岗位,文明渡运,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三)不得将渡船交给无证人驾驶;

(四)渡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立即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每个渡口应当配备2名以上持有船员证书或者渡工证的人员。

第二十条 渡运中乘客和自行车一律下舱,摩托车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过渡。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停止渡运:

(一)超载或者超员的;

(二)装载不当,荷载分布不平衡,乘客集中一舷等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暴风雨、洪水、急流、能见度不良及其他恶劣天气危及安全航行的;

(四)人员配备不足、船舶安全检验不合格的;

(五)秩序混乱,出现结伙斗殴、酗酒、寻衅滋事等影响渡运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必须由一名领导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并由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会议,督促、指导渡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定期检查、消除渡口各种违章现象和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渡口设施的维修、更新,合理使用渡口经费;

(四)重大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组织专人维持渡口秩序,确保渡运安全;

(五)对渡口安全管理和维护渡运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的职责:

(一)申报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负责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维修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添置消防、救生设备和工属具;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四)配合开展渡船检验、渡工(船员)培训考试和审验工作,提高渡工(船员)的技术水平,保持渡工(船员)相对稳定;

(五)合理调度渡船,确保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的安全;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按比例上缴渡口维修经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渡船检验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运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组织渡工(船员)业务培训、审验、考试,核发渡工证或者船员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宣传,监督检查渡运安全,表彰先进,按章处罚违章渡运及其责任人;

(四)对未经批准、检验不合格、无船员证书或者无渡工证及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渡船,按有关规定令其停渡,并书面通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拒不改正继续违章渡运的,有权将渡船拖向指定地点;

(五)负责对渡口设置、迁移等渡运安全方面的审核和验收;

(六)接到渡口交通事故报告,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施救,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和《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渡口设施失修出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的;

(二)严重违章,冒险渡运,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不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阻碍港监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渡口交通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无故拖延的;

(五)不如实提供事故情况,弄虚作假,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发生事故,对落水和受伤人员及财产受损不积极采取措施施救,造成重大伤亡和损失的;

(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不履行应承担各种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渡口管理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