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问题探讨/刘孟海

时间:2024-07-12 07:3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 键 词】 新闻自由 司法独立 最终价值 媒体审判与“官媒” 有偿新闻与“封口费” “专家断案”
【内容摘要】新闻媒体与司法的最终价值都是追求社会公平,但新闻讲自由,司法讲独立,二者存在冲突,“媒体审判”是不正当的媒体监督。合理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十分重要。要保证新闻媒体的相对独立,通过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制度,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培养等措施,实现二者之间的合理构建。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总是伴随着东西方文化价值观的差异与司法体制的强烈撞击而引起剧烈的争论。
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我国所面临的社会矛盾包括人民内部矛盾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情况。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关注和要求,超过以往任何一个时期,司法活动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舆论的焦点。另一方面,我国的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事业迅猛发展,自身活力迅速增强,新闻舆论在监督社会政治生活和传播大众生活的作用日益显现,成为社会公众了解司法活动的重要渠道。 同时,各级司法机关也在加大建立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工作机制,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推出具体举措,允许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进行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推出了新闻发言人制度,这标志着司法公开透明度发生了标志性的转折。随着一些重大、有影响的案件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敞开,媒体监督也成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一些被广泛关注的热点、难点案件的妥善、合法处理,也都是通过参考新闻媒体的反映充分考虑了公众的意见、建议。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许霆盗窃案最终由无期徒刑改判五年有期徒刑,就是新闻媒体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新闻媒体的推动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审判机关认真地对待这个案件引发的关注和这个案件的复杂性,使许霆盗窃案终于改判。这种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力被有的学者称为“媒体监督”或者“第四种权力”,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也日益显得复杂化。
下面,笔者谈谈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两者关系的四个方面问题: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媒体一词是英文medium的中文翻译,具有“媒体”、“工具”之意,作为专有名词,它最早用于传播学领域,特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工具,又称“传媒”即“传播媒介”。新闻媒体所具有的功能主要是宣传、引导、监督等功能。
所谓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在我国,新闻自由虽未见诸于宪法性文件,但它以表达自由为根据,并且应该是表达自由的必然延伸。而媒体监督是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发生作用的客观结果。
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的相互关系涉及社会生活中两种基本价值:新闻自由与公平公正,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媒体监督与独立司法。新闻采访讲自由,法庭审案讲秩序;新闻报道讲时效,司法诉讼讲程序;新闻评论讲有感而发,司法官裁判重理性分析;新闻报道要对事实进行筛选,司法裁判依据事实必须全面;新闻报道追求轰动效应,司法裁判追求平息纷争等。“自由”与“独立”,这是新闻媒体与司法活动的最大区别。而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也有许多共同之处,而这都是围绕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归复与实现,都致力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促进社会公平。因此,两者之间既有内在统一的一面,又有对立冲突和过分亲合的一面,没有绝对的言论自由,也没有绝对的司法独立,平衡二者的关系是不断调整的过程。根据我国宪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司法权最终也是为了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司法公正是司法人员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所在,是法官、检察官必然的价值追求。
司法行为与媒体监督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但在实现共同最终价值的程序和手段上有很大区别:司法行为通过依靠公众共同遵守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新闻媒体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正是由于司法行为与新闻媒体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新闻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因此,媒体与司法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均不可或缺。
二、媒体监督司法的必要性
很显然,新闻媒体对司法部门的个案监督有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不公和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行为,从实现社会公平的角度,司法需要传媒介入,才能保证公开、公正,因而,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从制度设计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腐败的有力武器;原因是,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弄于股掌之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此,还需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特别具有阳光的特点和功效,在任何社会,对任何权力和龌龊,都能起到监督作用,能够有效促使权力制约机制生动活泼起来,当然也能防止司法权力滥用。
其次,接受媒体监督是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的应有之义。作为司法制度和检察改革的核心内容,司法活动当然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司法活动中,法官、检察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依法得到保护,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同时,公允的媒体报道必将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再次,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的身份出现的。当他们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极有可能成为他们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
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三、“媒体审判”是媒体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
所谓“媒体审判”,即媒体在报道有关司法活动消息、评论司法活动是非时,对任何司法裁决前或裁决中的任何案件,失去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某种特定司法裁定,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司法裁判,从而干扰了司法公正。既然媒体监督也是一种在道德和舆论层面上的“审判”行为,而新闻媒体的代表着某种较高权威的令受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因此,媒体监督也很容易演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种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媒体监督变成“媒体审判”。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舆论监督来实现的。
“媒体审判”产生的根源在于以下方面:
一是新闻传媒监督司法行为具有明显导向性。
在我国,新闻媒体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是重要的“宣传工具”,属于“官媒”性质。“官媒”的根本任务是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因此,这种官方与半官方性赋予了媒体以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在必须严格贯彻正面宣传引导为主的同时,又依托强大的政治权威为后盾,具有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功能,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正因如此,对于某些即将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决案件,经过具有倾向性的新闻报道和评论后,就已为最终审判结果定下了基调,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其实质是由于新闻媒体报道后得到权威的重视才实现的,是政治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力的一种不正当干预,媒体在政治权利、司法权力之间真正成为一种“媒介”的作用。
二是新闻传媒与司法机关具有明显的亲和性。
运用得当的媒体监督对实现社会公正、推进民主进程、培育法治精神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也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但是,我们也应看到,鉴于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既有的共同追求目标价值,也是同时隶属于一级组织的不同部门,因此,媒体与司法是“一家人”,具有明显的亲和性。目前,一些新闻传媒热衷于为司法部门开辟专栏、专版,主动为司法部门采写宣传稿件或采编宣传节目,新闻媒体与司法部门这种“亲合性”表现为一个共同的目标,即宣传法律、树立司法形象、营造法制环境。但由于双方都不同程度违背了各自“天然性的”职业守则,从而可能出现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都不能实现各自目标的状况,新闻媒体可能失去了自我的判断力,对司法机关提供的稿件和新闻素材一般都不予置疑、不加审核,有时为了突出宣传力度,甚至还帮助司法机关弄虚作假,无限拔高,助长了一些司法部门急功近利的浮夸风。这时的新闻媒体实际在也变相充当了司法部门的“喉舌”,新闻媒体不再自由,司法行为不再公正,这就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适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过程的缺失。媒体的推波助澜导致一些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盛行,使得司法部门不得不屈从权势,而司法部门的这种妥协势必造成社会公众的不满,从而使政治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和媒体监督的均势被打破。
三是新闻媒体出于自身的生存需要具有功利性。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论国内还是国外,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在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新闻媒体往往出于自身生存的需要,在吸引公众“眼球”上会大作文章,个别法制观念淡薄的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则“哗众取宠”地进行歪曲报道,这就导致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趁虚而入。况且能够引起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常常是涉及政治、道德的问题,如果过分的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极可能会造成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四是新闻的“无限自由”与司法的“绝对理性”的冲突。
由于新闻是“自由”的和“无限”的,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它的触角可能涉及社会各个方面。而由于司法人员判断案件必须绝对理性,不应受到外界的任何干扰,应是冷静的、理性的居中裁判者,新闻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事实即使是客观的,都可能对司法人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更何况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矛盾尖锐化的产物,而媒体所具有的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而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
四、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的合理构建
由于我国的新闻媒体与司法活动的关系尚处在一个较为无序的状况下,为削除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两者关系上的紧张与不和谐,从而实现司法独立和传媒自由的平衡,并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使之达到良性互动与合理构建,形成媒体与司法之间的积极合作、良性互动的主导性关系,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新闻媒体正当采访权的合理界限。
为此,笔者提出构建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合理构建的以下措施:
(一)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
新闻媒体作为一种舆论的承载工具,它代表的应是社会公众的观点与价值观,是相对独立的,不应成为任何其他权力的附属品。在我国,新闻媒体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目前,应逐步放开对后一使命的种种限制,扩大新闻媒体的行为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使新闻媒体有多元体系。要根据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逐步发展,探索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办媒体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大力发展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多种传媒手段。多元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阳光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当然,这并不是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的时候可以不负责任的发表言论,而是应该在国家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二)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制度。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尚未健全,在法律管理体制、法律意识方面海存在许多问题,司法过程过于封闭,司法人员特权思想还根深蒂固,司法专横现象导致了对传媒权益的漠视,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新闻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新闻传媒对司法领域的渗透能力。而且一些司法机构往往还特别排斥新闻传媒的合法介入,以技术化、非法定的理由拒绝新闻传媒对司法过程具体状况的了解。
因此,应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并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扩大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层面,规定凡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而不受任何限制。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复杂判决,要向媒体提供简要的说明,解释必要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规范语言,引导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工作中,尊重有关法律法规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部门依法独立行使权力,尊重司法事实,尊重司法程序和诉讼规则;或者给予其他帮助,为新闻记者深入基层、深入实际采访报道创造便利条件。
二是司法机关通过健全、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等方式,建立与新闻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各级司法机关的的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要尊重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权益,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沟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新闻单位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提供宣传报道线索。
三是修改有关档案、保密管理规定,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件均应允许各级新闻媒体机构查阅,不得以任何保密借口加以拒绝。
四是建立判决理由说明制度,对于重要证据的采信、判决事项的内容均应在判决书上公开列明,并允许新闻媒体提出质疑发表意见。
五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国企改革、农民工工资、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等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关注的热点案件,司法机关应给予新闻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新闻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以保证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对于突发性事件,新闻发言人应在第一时间把真实可靠、准确无误的新闻发布出去,以抢占先机,把握主动,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权。
(三)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培养。
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应该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重大误解。经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或者说高素质的记者群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保证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限制或追究,给媒体监督营造宽松的言论环境。强化职业道德要求,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杜绝对司法机关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封口费”,尤其要防止媒体成为司法机关自我宣传的“扩音器”。
(四)对新闻自由权作出一定限制。
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因此,对媒体监督这把“双刃剑”应当给其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使之在这个限度内发挥作用。具体地讲,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媒体行为,以防止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
一是传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
二是传媒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作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实质。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媒体报道应注意给各方当事人同样的机会与条件,同样的信息量,不能有偏颇。对于司法裁决中运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时,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可先在内部进行商讨,待达成共识后于适当的情形予以发表。
三是不得对司法人员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不得故意捏造事实进行歪曲报道。否则,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四是传媒监督应尽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公民有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即使有些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传媒也不能非法干预公民的私生活。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1996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正1996年1
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11-20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和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督促、服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依法保障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在法定的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二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执法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执法机关撤销或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务及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中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职务时按规定着装或者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应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申请确认权属;
(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申请奖励;
(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五)申请抚恤;
(六)申请行政调解处理或者行政仲裁争议;
(七)申请行政复议;
(八)请求行政赔偿;
(九)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予受理的,应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应在三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对疑难、复杂问题或者特殊情况,经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法定程序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犯行政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做明确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写明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和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复议、诉讼的期限;
(四)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犯行政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的应有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书,并于执行前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法强制执行,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押财物,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票据。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或者社会危害性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报告主管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行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采取即时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条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执法机构建设情况;
(二)执法主体合法性;
(三)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重大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
(八)行政复议情况;
(九)行政执法的协调情况;
(十)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作风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形式:
(一)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检查;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四)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
(五)重大行政案件督查;
(六)行政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证件审核;
(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四十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纠正,责令修改或废止;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应责令撤销或予以纠正;
(三)对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责令限期履行;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非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
(六)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责成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七)对行政执法争议,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或决定书,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被通知的单位必须按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原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纠正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四)不按法定期限、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款(物)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对检举、控告人或者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威海市集体“四荒地”租赁承包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集体“四荒地”租赁承包暂行规定


(1998年4月28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四荒地”,规范“四荒地”租赁承包行为,保护“四荒地”所有者和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承包“四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四荒地”,是指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水等未利用的土地。
本规定所称“四荒地”租赁承包,是指“四荒地”所有者(以下统称发包方)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承包给开发经营者(以下统称承包方),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租赁承包金或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
承包方对承包的“四荒地”只有开发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和该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第五条 “四荒地”发包方应根据土地利用规划,本着经济效益、让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四荒地”租赁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方案应规定“四荒地”的规划用途、使用范围、承包期限、承包条件、承包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前,发包方可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拟租赁承包的“四荒地”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发包方认可后,作为租赁承包的底价。
第七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第八条 以拍卖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发包方发出拍卖公告,负责向竞价者提供拟租赁承包“四荒地”的有关情况及承包条件等,按公告规定的拍卖时间,组织竞价者进行公开竞价。价高者获得“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
第九条 以招标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发包方发出招标通告或招际通知书,负责向投标者提供拟租赁承包“四荒地”的有关情况及承包条件等,待投标者按规定投标后,组织有村民代表参加的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确定中标者。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有意承包者提出“四荒地”租赁承包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由发包方确定承包者。
第十一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时,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四荒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承包金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终止时地上附着物处置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应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承包合同应经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
在承包期限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终止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目起15日内,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金,可依照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按年交纳,也可依照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分期缴纳或一次性交纳。
第十四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期最高年限为50年。在租赁承包则限内,承包方因病或因故死亡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四荒地”开发经营权;违约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承包方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四荒地”;违约的,发包方有权依据承包合同的规定,责令其支付违约赔偿或依法收回“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开发利用“四荒地”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种植农作物;
(二)破坏周围道路、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及水土保持设施;
(三)将“四荒地”改作非农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非农业建设需征用已租赁承包的“四荒地’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服从,并终止或调整承包合同,用地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方投入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而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合同鉴证机关协调解决,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条 “四荒地”转让;是指承包方经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四荒地”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转让合同。原承包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新的承包者应履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有原承包合规定的权利。
“四荒地”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持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转让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转租,是指承包方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以一定条件出租给承包人,由承租人向承租方履行约定义务行为。
“四荒地”转租,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四荒地”转租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转租合同签订之日起15曰内持发包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转租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承租人领取《集体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荒地”转租后,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四荒地”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四荒地”抵押时,抵押人应委托具有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四荒地”价格进行评估,经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部门确认后,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发包方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抵押权人领取《集体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期限届满,承包合同随即终止,由发包方收回租赁承包的“四荒地”,地上附着物按合同的约定处置。
收回的“四荒地”,由发包方重新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四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获取的租赁承包金归“四荒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土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
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对租赁承包金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对开发“四荒地”用于粮、油、菜生产的,3年内可免征农业税,并免交定购任务和各种提留;
(二)对开发“四荒地”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起1至3年内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开发经营“四荒地”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四荒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参照本规定买行租赁承包。
国有“四荒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实行租赁承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土地管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