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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中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问题研究/罗贵成

时间:2024-07-25 20:4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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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中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执行和而不解的有效路径选择


【导论】
“执行和解”,是指在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项活动。由于我国受儒家思想的影响颇深,“以和为贵”理念在人民群众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而执行和解的本义正是这种“和为贵”思想理念的现代真实写照,在大力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崇尚公正的今天,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司法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执行和解”在我国实施不仅具有深厚的文化沉淀基础,而且也是当今时代的需要,因此,能够完全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但是,在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制度也并不像人民想象的那样完美,甚至受到了有些专家与学者的诟病,原因是执行和而不解的现象非常严重,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在此只就完善和而不解的现象做一路径选择——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问题做一研究,希望能够有些缓解和而不解的现象的发生,望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学习。

一、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探讨

笔者认为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院内部出现的片面强调执结率,只重视案结,而不重视事了,从而忽视了执行和解的真正意义之所在。二是部分被执行人为了拖延时间,规避法律执行,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为在执行和解期间不会恢复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在协议之日到协议规定的履行之日期间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法院在这一时间段内无法采取强制措施,而在恢复执行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法律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相应的惩罚性规定。

现行法律仅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没有任何对被执行人惩罚性的措施,故导致部分被执行人无视法律的权威,钻法律的“空子”,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从而导致案结事不了,不断造成新的积案出现。【1】针对以上出现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已有许多专家与学者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笔者在此只就执行和解协议中完善执行担保人的相关责任作一具体研究。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现状分析

担保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是司空见惯,但由于我国关于担保行为的立法起步很晚,我国在1995年才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关于担保的立法《担保法》,关于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更是少之又少,只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有所涉及:“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而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当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有许多申请执行人出于对执行和解风险的考虑而选择执行担保的方式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这一法条本身并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原因是如果被执行人能够提供担保财产的话,就不会出现执行不到位,而跟申请人去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至于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只能借鉴《担保法》与《物权法》的相关担保原理来研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问题。

三、执行担保概述及构成要件

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上,担保可分为人保(保证人不是以确定的财产作担保,而是以信誉承诺会承担责任)和物保(债务人或其他人用确定的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保证履行义务)两类,【2】同样我们可以借鉴民法基本理论将执行担保分为人保与物保两类,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是关于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它表明了执行担保要经过法院的同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可以是直接在主合同上签字或捺印,也可以与债权人单独签订保证合同。

同样执行担保也应当如此,但是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的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担保书;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执中的担保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无论是第三人出面担保还是财产担保,必须要有单独的担保书,这就排除了保证了在执行和解中签字或捺印而成立担保的形式。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不具有执行担保效力。

四、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因此,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就已经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被执行人的也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执行担保人还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这也不是笔者要研究此问题的情况。笔者要研究的是如果存在执行担保且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担保人责任承担的情况,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执行和解协议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此,原来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因此担保人就没有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照此推理,执行担保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因此,笔者觉得要克服上述的执行困境,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可以借鉴担保的有关原理及法律规定,但是应当有所区别。虽然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同时,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也有例外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可以利用这一条,为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但是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提供法律依据。在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可以追究执行担保人相关的法律责任。

其次 ,笔者建议赋予执行担保人与被执行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要确定保证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一致,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担保的是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如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当然

可以追究其拒不履法律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加大对其的的惩罚力度,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除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对被执行人与执行担保人故意利用和解手段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行为,要及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再次,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建议可以这样规定:在立法上赋予申请执行人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有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还是继续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继续执行和解协议,那么对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也应赋予与执行担保同样的法律效力,即被执行人如果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财产,以实现担保人对其在和解协议中所承诺的担保责任。这样才能有效防止缺乏诚信的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甚至实施执行欺诈,同时也能有效促使和解协议中的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全面履行义务,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第四,加强对执行和解案件的监督力度,特别是要加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释明力度,充分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的责任风险责任意识。同时,要引导当事人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和履约意识,明确告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的风险责任归属。特别是要告知执行担保人要加强对被执行人的监督力度,切实要求其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否则其也会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时,执行人员应严格遵守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只有在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案件执行才算结案,避免出现片面追求和解率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对执行法官的考核制度,促使执行法官既要执行和解率,又要实际履行率。【3】

最后,教育执行担保人要有诚实守信意识,目前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因此,笔者建议法院系统应当建立自己的征信系统,把执行担保人如果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也记录到征信系统当中。不断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双方都能够按照这一原则进行民商事活动,这样就可以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与损失。【4】


【参考文献】

【1】窦金虎:《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载中国法院网

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工作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工作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总则
(一)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有秩序的发展,规范各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发证机关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事务局)、驻各地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
(三)本规范所涉及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系指除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商品以外的其他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四)各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为各类进出口企业做好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服务和咨询工作。

二、进出口许可证申请的受理
(一)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外经贸部的授权范围受理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事宜。
(二)各发证机关在受理进出口许可证申请时,应审核申领单位提供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所需文件和材料是否齐备。对手续不全的,应要求申领单位补齐。
(三)申领出口许可证一般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出口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申请表(正本)需填写清楚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
2.外经贸部下达计划配额、主动配额(以下简称出口配额)的文件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配额二次分配文件或其它批准文件。
3.进出口商会出具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和无偿招标商品中标证明书以及《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4.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四)申领进口许可证一般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正本)需填写清楚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
2.进口归口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批准文件(包括进口配额证明及其他批准文件)。
(五)申领单位的公函或申领人的工作证;代办人员应出示委托单位的委托函。
(六)其他情况下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非外贸单位申领进出口许可证,需提供其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证明。
2.第一次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单位,应提供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3.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申领许可证,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发证机关存档备案。

三、出口许可证的审核
(一)出口许可证审核的一般内容
各发证机关应严格按外经贸部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审核。
(二)一般贸易项下的审核
1.出口配额商品,应审核外经贸部出口配额的批件,出口配额当年有效。一般许可证商品,除军民通用化学品、重水、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见特种商品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外,应审核出口企业签定的有效出口合同。
2.对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应审核有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签订或盖章认可的合同。
3.申领单位应与批件指定的单位一致。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下的审核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成立的文件及当年的出口配额。
(四)补偿贸易项下的审核
1.发证机关在审核出口配额时,需审核领证金额,并逐笔累计核销,超出核定的补偿金额时,需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
2.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补偿贸易”业务时,应按规定委托一家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其产品,并由代理公司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申领手续。
(五)“还贷”项下的审核
除外经贸部指定的代理公司外,无外贸经营权的还贷企业可自行委托一外贸公司代理,受委托公司需凭还贷企业的委托书办理出口许可证的申请手续。
(六)承包工程或成套设备需带出商品的审核
1.承包工程带出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应审核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项目批件及出口单位的合同。出口合同必须真实可靠,并列明承包工程需带出的许可证商品的品类、数量。
2.在国外劳务人员的生活物资出口,应审核工程项目、名称、劳务人员人数、出口物资的品种数量及金额。
3.成套设备带出商品,应审核企业的设备出口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4.承包工程或成套设备所带出的商品必须是工程自用或与设备配套的。
(七)进料加工项下的审核
1.占用出口配额的进料加工,应审核出口配额的批准文件。此外,国家部门各类进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还应审核外经贸部批准进料加工的文件;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还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工的文件。
2.不占用配额的进料加工项目,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根据批准数量及进料情况核定发证数量。钢材、生铁、锌、食糖等的进料加工项目,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及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3.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应在批准的经营和生产规模内进行,出口数量不得超过批准的生产规模。
(八)非贸易项下的审核
1.样品
(1)非外贸单位出口货样时,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每批货样价值高于人民币5000元的,应审核上级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公函。每批货样价值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0元。
(2)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样,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包括5000元)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每批货样价值高于人民币5000元的,发证机关按一般贸易管理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2.展品
(1)展览后仍运回国内的展品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
(2)非外贸单位举办展览会所带物品,凡要在外销售或展后不带回国的,凭外经贸部批准举办展览会的批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3)外经贸部授权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公司)主办出国展览会所带在外销售的物品,属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举办展览会的批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3.非外贸单位对外文化、技术等交往所需出运的物品,一律凭出口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公函核发出口许可证。
(九)配额招标商品的审核
对有偿招标商品,应严格审核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及有关进出口商会提供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对无偿招标商品,应严格审核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通知书、企业名单和企业中标证明书。
(十)特种商品的审核
1.军民通用化学品
应审核化工部的批件。
2.易制毒化学品
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
3.重水
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
4.计算机
应审核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

四、进口许可证的审核
(一)进口许可证审核的一般内容
1.批准进口的有关批件必须有效。
2.成交单位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或核定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国外赠送、华侨捐赠及外商投资企业自购除外)
3.申领单位所填写的价格是否合理。
4.进口许可证申请表所填写内容必须规范。
(二)一般贸易项下的审核
1.配额管理商品: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一般商品,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2.非配额管理商品:粮食、农药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碳酸饮料进口,应审核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军民通用化学品进口,应审核化工部的批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下的审核
1.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如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特定登记商品,也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
2.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特定登记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3.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和生产内销产品进口成品油,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四)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项下的审核
1.对属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证明》。粮食、农药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2.对属国务院规定的实行限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省、市侨办的批准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年汽车总量分别不超过100辆(广东、福建、海南各为200辆);摩托车、彩电及其显像管、照像机、收录机、电冰箱、洗衣机、手表等商品捐赠进口,每次限批30台以
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年总数分别不超过300台;录(放)像机,每次限批3台,全年总数不超过50台。
对国务院未规定限额的、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发证机关应审核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五)其他贸易方式项下的审核
1.其他贸易方式包括:补偿贸易、易货贸易、边境贸易、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组织或政府间无偿援助、经贸往来赠送、我国驻外机构及劳务承包调回、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而进口生产用机电设备或因故转内销等。
2.对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3.对属配额管理一般商品,发证机关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证明》。粮食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六)租赁贸易项下的审核
对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对属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和租赁公司的对内对外租赁合同。

五、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签发程序
(一)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签发程序(包括进出口许可证的更改、延期)必须坚持自下而上的审批制度,各负其责,次序不得颠倒。内部审批程序一般实行两级审批,即由经办员初审后由处领导签发。发证机关认为必要也可实行三级审批原则,经由办证员和处级领导初审后,报司局级领
导签发。
(二)部事务局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处领导签发。
2.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和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主管处领导进行初审后,由指定的另一处领导签发。
3.非贸易项下进出口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进行初审后,由主管副局长签发。
4.局长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商品进行审核签发。
(三)部驻各地特办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和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处领导签发。
2.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进行初审后,报特派员或副特派员签发。特派员或副特派员不在时,可授权处领导签发。
3.特派员或副特派员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许可证进行审核签发。
4.从地方企业借调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和签发工作。
(四)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以及非贸易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签发。
2.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签发;处领导不在时,可授权经办员直接办理。
3.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可由处领导授权经办员直接办理。
4.厅(局)领导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许可证进行审核签发。
5.从当地企业临时借调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五)经办员(或录入员)应严格按照领导签发的许可证内容打印许可证;打印时应认真核对许可证证面内容是否与领导签发的许可证内容一致。
(六)本着为地方、为企业服务的宗旨,各发证机关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应尽快签发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从受理到签发,一般为三个工作日。如不能按期签发,应说明理由。
(七)各发证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填写“进出口许可证领证登记本”,内容包括许可证号、印刷流水号、商品名称、数量、发证日期、领证人签字等。

六、进出口许可证更改、展期、遗失的处理
(一)对出口许可证更改、延期的处理
1.按规定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发证机关不得更改任何证面内容;如确需更改某一项目,申领单位应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申明理由,并提供出口合同,发证机关按发证程序删除旧证,换发新证。
2.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可以办理延期,最迟可延期到下一年度二月底止。出口单位应将原出口许可证第一、二、三联或第一联退还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对未使用的许可证做删除处理,对未使用完的许可证做换证处理。
(二)对进口许可证更改、延期的处理
1.申领单位因故需要更改进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进行。申领单位应填写进口许可证更改申请表(见附件三),按表中要求填写清楚,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原许可证第一、二联交原发证机关。
2.更改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报关口岸、贸易方式、外汇来源、到货口岸、进口国别、商品原产地、商品用途,可在原许可证上备注栏中加注,并加盖许可证发证章,更改总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即备注栏内只能加盖两个公章。
3.更改除前款内容外的项目,不得在原许可证备注栏中加注,应重新换发许可证。属于更改收货单位、商品名称规格和数量等内容,申领单位应持原批准部门同意更改件,经审核符合规定后方可重新核发新证。更改进口商,发证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后方可重新核发新证。
4.对已发出的许可证,因确属分港到货,发证机关经审核后,可按发证程序给予分割并换发新证。
5.换发新证时,发证机关应在新许可证的备注栏内加注“属换发证”字样,并注明原许可证号。
6.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期,申领单位一般应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并有正当理由;各发证机关应要求申领单位提供进口合同,如确实签定了进口合同,可按前款规定给予延期,最长延期半年,延期后不得再进行延期;如在有效期内未签定合同,一般不予延期。
7.换发新证应先将旧证在计算机内做删除处理。
(三)对进出口许可证遗失的处理
1.申领单位如丢失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和该证的报关口岸海关挂失。重新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供未报关证明和遗失报告,发证机关审查属实后可按原证号将丢失的许可证删除并重新签发新的许可证;对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可在原证第四联的备注栏内加注“原
证遗失,请海关酌情处理”字样。
2.此项许可证的签发应由发证机关的司、局级领导决定。

七、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一)出口商:配额管理商品,应打印出口配额的承受单位;一般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打印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的名称;还贷、补偿贸易项目出口,应打印有出口经营权的代理公司,在备注栏内注明“代理××出口”;非外贸单位经批准出运货物,此栏可打印该单位名称。

(二)发货人:配额招标商品(包括有偿和无偿招标)的发货人与出口商必须一致。其他出口配额商品的发货人原则上应与出口商一致,但与出口商有隶属关系(指经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具有隶属关系的企业)的可以不一致;还贷出口、补偿贸易出口和外商投资企
业委托代理时可以不一致。
(三)出口许可证号:许可证编号由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四)出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
1.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商品,其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为三个月。供港澳(不包括转口)鲜活冷冻商品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
2.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商品、外商投资企业和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其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为六个月。
3.许可证证面有效期如需跨年度时,可在当年将许可证日期打到次年,最迟至次年2月底。
(五)贸易方式:
1.此栏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承包工程、归还贷款出口、国际展览及协定贸易,每份许可证只打印一种贸易方式。
2.进料加工复出口,此栏打印进料加工。
3.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时,贸易方式仍为外资企业出口,但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为进料加工。
4.非外贸单位出运展卖品和样品每批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此栏打印“国际展览”。
5.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展卖品,此栏打印“国际展览”,出运样品按一般贸易办理。
(六)合同号:
1.指申领许可证、报关及结汇时所用出口合同的编码。
2.每份许可证只能对应一份出口合同,只能有一个合同号。
3.原油、成品油及非贸易项下的出口许可证,不打合同号。
4.展品出运时,此栏应打印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号。
(七)报关口岸:指出口口岸,此栏允许打印三个口岸,但仅能在一个口岸报关。
(八)进口国(地区):指最终目的地,即合同目的地,只能打印一个国家(地区)名,不允许使用地域名(如欧洲等)。
(九)支付方式:
1.此栏的内容有:信用证、托收、汇付、本票、现金、记帐和免费等。每份许可证应打印一种支付方式。
2.一份合同采用两种支付方式时(指签合同时已明确的),此栏只填主要的一种,并在备注栏内注明。例:某合同签定货款的70%以信用证支付,30%以本票或现金支付时,此栏为信用证,备注栏内注明“70%以信用证支付,30%以本票(现金)支付”。
(十)运输方式:打印货物离境时的运输方式。
(十一)商品名称:打印外经贸部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标准名称。
1.标准名称(含编码)及含义应以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为准录入标准编码,商品名称自动录入。若标准名称项下包括若干分类名称,则分类名称填在第12项规格等级栏内。规格等级栏长度不够时,可填在备注栏内。
2.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及非贸易项下的出口,此栏均使用“其他特殊商品”,编码为“99990000”规格等级栏内注明具体商品名称及数量。
(十二)规格等级
1.此栏用于具体说明所出商品,包括此商品具体品种、规格(如:水泥标号、钢材品种等)及等级(如兔毛等级)。同一编码商品规格型号超过四种时,应另行打印许可证。“劳务出口物资”也应按此办理。
2.出运货物必须与此栏说明的品种规格或等级相一致。
(十三)单位:单位指计量单位,由计算机自动录入。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非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此栏以“批”为计量单位,具体单位在备注栏中说明。
(十四)数量、单价及总值:
1.数量表示该证允许出口商品的多少。此数值允许保留一位小数,凡位数超出的,一律以四舍五入进位。计量单位为“批”的,此栏均为1。
2.单价是指与计量单位相一致的单位价格,计量单位为“批”的,此栏则为总金额。
3.总值由计算机自动折算并打印。
(十五)备注栏:除上述说明过的内容外,用于在特殊情况下作必要的说明。
(十六)海关验放签注栏:此栏在许可证第一联(正本)的背面,专供海关查验放行出口商品时使用。

八、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一)进口商:应打印经外经贸部批准或核定的进出口企业。非外贸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进口,应打印“自购”,编码为“00000002”;如接受国外捐赠,此栏应打印“赠送”,编码为“00000001”。
(二)收货人:应打印配额指标单位,且应与批准的配额证明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号:许可证编号由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四)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一般为一年(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贸易方式:
此栏的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际租赁、国际贷款进口、国际援助、国际招标、国际展销、国际拍卖、捐赠、赠送等。每份许可证只打印一种贸易方式。
(六)外汇来源:此栏的内容有:银行购汇、外资、贷款、赠送、索赔等。每份许可证应打印一种外汇来源。合资企业进口、租赁等打印“外资”;对外承包工程调回设备和驻外机构调回的公用物品,打印“国外调回”。
(七)报关口岸:应打印进口到货口岸。每份只填写一个口岸,如需多口岸到货,应分别按口岸到货数量发证。
(八)出口国(地区):应打印一个国别(地区)名称。如超过一个,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九)原产地国:应打印商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别、地区。如超过一个,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十)商品用途:应打印一种用途并与批件一致。
(十一)商品名称:应按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打印。非限制进口商品的编码为“99990000”,在第12项中列出具体商品名称。
(十二)规格、型号:只能打印同一编码商品不同规格型号的4种,多于4种型号应另行打印许可证。
(十三)单位:单位指计量单位,由计算机自动打印。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计量单位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非限制商品进口,此栏以“套”为计量单位。
(十四)数量:应按外经贸部规定的计量单位打印,允许保留1位小数,最大位数为9位阿拉伯数字,如数量过大,应分开申领。
(十五)单价(币值):应打印成交时用的价格或估计价格并与计量单位一致。

九、进出口许可证数据输入及其管理
(一)出口配额的输入
1.外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出口配额、调整出口配额以及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二次分配配额,各发证机关应准确输入电脑。
2.实行出口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输入电脑。中标企业凭《中标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发证机关应在该证明书上注明本次申领数量,一直到领完为止。
3.实行无偿招标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输入电脑。
(二)进口配额的输入
1.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每次办证时应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或《进口配额证明》的文号输入电脑。
2.不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将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及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的批准文号输入电脑。
3.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及自用的进口,应将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批准文件号输入电脑;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一般商品和机电产品,发证机关将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的文号输入电脑。
(三)数据处理与检查
1.各发证机关要做好进出口许可证的统计工作,每天复制当天数据,每月底使用“检查上报库”项目,检查无误后于5日前将上个月发证的计算机数据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不得拖延或漏报。已与部(计算中心)联网的发证机关通过网络上报,未联网的于每月5日前用特快专
递将软盘寄出。
2.各发证机关在上报数据的同时,应打印当月发证统计表,及时检查了解发证情况,如发现无配额、超配额发证问题,应及时检查和纠正并将情况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3.各发证机关应按规定对发证情况进行定期自查,并于每年9月底将检查情况上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十、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管理
(一)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内容包括:进出口许可证的留存副本;企业办理出口许可证所提交的合同;发证机关对进出口许可证审批的原始材料(申请表、合同、经办人及领导审核意见、配额证明等);进出口许可证领证登记本;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错证、废证。
(二)各发证机关应于每年上半年将上年度的进出口许可证文件材料进行立卷归档。归档材料分门别类保存,许可证的留存副本连同其审批材料按许可证的签发时间顺序归档。
(三)各发证机关应对许可证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
(四)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保存期限为5年,满5年者,各发证机关经鉴定并报领导批准后销毁。
(五)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调阅应经领导批准,执法部门调查案情时,发证机关可凭其出具的介绍信给予查询,并视情况给予口头的或书面的答复。

十一、许可证代码的管理
(一)目前进出口许可证使用的代码共有10种,分别是:进出口企业代码、贸易方式代码、外汇来源代码、商品代码、国家和地区代码、口岸代码、货币代码、支付方式代码、运输方式代码、签证机关代码。
(二)许可证代码由外经贸部统一编制、修订。除进出口企业代码外,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任何发证机关不得更改、增删上述代码。
(三)进出口企业代码由发证机关按照《全国进出口企业编码规则》和《扩展规则》编制,其中属于国家各部委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编制,属于地方所属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编制。新编的代码应及时拷贝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
(四)一个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公司编码。
(五)各发证机关每年应对本机关所管的公司编码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编码规则》的要纠正,一个公司几个编码的要删除重编。清理后于每年年底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由计算中心整理拷贝后下发。

十二、空白许可证的管理
(一)空白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标准统一印制,统一寄送。
(二)各发证机关应于每年10月份将下一年度空白许可证的需要量上报外经贸部。经外经贸部核实后将空白证书寄送各发证机关。各发证机关收到空白许可证后,要认真清点,按空白进出口许可证右上方的印刷流水号码填写签收单报外经贸部。
(三)各发证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和妥善保管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不得遗失。如发现遗失,应立即将有关印刷流水号码通知外经贸部,声明废止,并认真追查原因,不得隐情不报。
(四)空白许可证应按印刷流水号的先后顺序使用,不得颠倒。
(五)各发证机关对发证工作中出现的错证、重证、退证等作废的许可证,不得随意丢失,应按流水号码进行登记,并集中保管。作为年底归档的一部分,保存期限与档案期限相同。
(六)各发证机关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报送空白许可证使用情况。

十三、许可证专用章的管理
(一)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由外经贸部统一刻制,统一下发。
(二)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一律使用红色印油,不得使用其他颜色的印油。
(三)各发证机关应指定专人保管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如发现丢失,应立即上报外经贸部和当地公安机关。
(四)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只限于进出口许可证证面签章和更改用,不得作其他用章。
(五)各发证机关发现社会上有伪造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行为,应立即上报外经贸部和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追查。

十四、计算机使用管理
(一)各发证机关应根据条件尽可能设立计算机的专用机房,确定专人管理,无关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进入机房。
(二)有条件的发证机关可设立录入员专门打证;没有条件的发证机关可由办证员打证,未经领导批准的人员不得上机打证。
(三)同一公司同一个商品只能用一台计算机打证,不得同时使用另外一台计算机打证。
(四)各发证机关应按照外经贸部制定的计算机操作规程使用计算机,尽量减少打证错误率,提高打证成品率。如有差错,应将错证和废证删除后再重打,以免造成重复统计。每年年初应在发证计算机上建立新的子目录,上一年的目录继续保留,并将原数据备份保留。
(五)加强硬件和软件的使用管理
1.注意保持机房整洁,维护好计算机,保证计算机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有效地保证设备的使用寿命。
2.计算机发证程序软盘属于“机密”,应由一名处领导专门保管,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外借和复制。计算机发证程序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自行修改,打印字体也不得更改;如程序出现故障,应及时与外经贸部计算中心联系解决。
3.要做好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发证用计算机应专机专用,严禁在发证计算机上玩游戏,也不要在计算机上拷贝来路不明的软盘。

十五、处罚
(一)各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各尽其职,严格按规章制度及本《规范》规定的审批程序处理许可证事务。如出现违章行为,事务局和特办的直接责任者应调离现岗位,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等处分;有违法行为的,要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对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者,外经贸部将提出处罚建议。
(二)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某项商品直至全部商品的发证权的处罚:
1.无配额、超配额签发许可证。
2.不按出口协调价格签发出口许可证。
3.不按规定擅自延长许可证有效期。
4.违反分级发证原则,超越管辖范围签发、更改许可证。
5.空白许可证管理不严造成空白许可证丢失。
6.不按时如实上报计算机发证数据。

十六、附则
(一)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
|1.出口商: 编码□□□□□□□□ |3.出口许可证号: |
| | |
|电 话: 联系人: | |
|------------------------|------------------------------|
|2.发货人: 编码□□□□□□□□ |4.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 |
| | |
| | 至 年 月 日止 |
|------------------------|------------------------------|
|5.贸易方式: |8.进口国(地区): |
|------------------------|------------------------------|
|6.合同号: |9.支付方式: |
|------------------------|------------------------------|
|7.报关口岸: |10.运输方式: |
|-------------------------------------------------------|
|11.商品名称: |
| 商品编码□□□□□□□□ |
|-------------------------------------------------------|
|12.规格、等级 |13.单 位 |14.数 量|15.单价( )|16.总值( ) |17.总值折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总 计 | | | | | |
|-------------------------------------------------------|
|初审意见: | |
| |19.备注: |
| | |
| 经办人: | |
|---------------------| 申请单位盖章 |
|处领导意见: | |
| | |
|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 | |
---------------------------------------------------------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申请表
------------------------------------------------------
|1.我国对外成交单位:编码□□□□□□□□ |3.进口许可证编号: |
|(成交单位或指标单位盖章) | |
| |--------------------------|
|-------------------------|4.许可证有效期: |
|2.收货单位: | |
| | 至 年 月 日止 |
|-------------------------|--------------------------|
|5.贸易方式: |8.进口国别(地区): |
|-------------------------|--------------------------|
|6.外汇来源: |9.商品原产地: |
|-------------------------|--------------------------|
|7.到货口岸: |10.商品用途: |
|----------------------------------------------------|
|11.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
|----------------------------------------------------|第
|12.商品规格、型号|13.单位 |14.数量 |15.单价(币制) |16.总 值|17.总值折美元 |二
|----------|------|------|----------|------|---------|联
| | | | | | |
|----------|------|------|----------|------|---------|
| | | | | | |副
|----------|------|------|----------|------|---------|本
| | | | | | |

|----------|------|------|----------|------|---------|申
|18.总 计 | | | | | |领
|----------------------------------------------------|许
|填表须知: |领证人姓名: |可
|1.本申请表一式二联,由领证人填写。未经盖章本表 | |证
|无效。申领许可证时二联均须交发证机关。 | |单
|2.“商品名称”栏,每份申请表只能填写一种商品,或 | |位
|同一品种不同型号的商品。 |--------------------|留
|3.商品用途:指自用、生产用、内销、维修、样品、外销。 |领证人驻京电话: |存
|4.外汇来源:指中央、留成、贷款、外资、调剂、劳务、赠 | |
|送、索赔、无偿援助。不支付外汇。 | |
|5.贸易方式:指一般、易货、国际租赁、华侨捐赠、友好 |--------------------|
|赠送、经贸往来赠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补偿贸易、 |下次联系日期: |
|进料加工、对销、国际招标、国外调回、国际援助、劳务 | |
|补偿、来料加工、国际贷款、其他贸易 |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更改申请表
-------------------------------------------
|1.申请单位: | 2.原许可证编号: |
| | |
| (盖章) | |
|------------------------|----------------|
|3.商品名称: | 商品数量 | |
|------------------------|----------------|
| |项 目 | 更 改 前 | 更 改 后 |
|4.|-----|---------------|----------------|第
|更 |第 项 | | |二
|改 |-----|---------------|----------------|联
|项 |第 项 | | |
|目 |-----|---------------|----------------|副
|与 |第 项 | | |本
|内 |-----|---------------|----------------|
|容 |第 项 | | |申
| |-----|---------------|----------------|领
| |第 项 | | |单
|--|--------------------------------------|位
|5.| |留
|更 | |存
|改 | |备
|理 | |案
|由 | |
|--|--------------------------------------|
| | |交表日期: 年 月 日 |
| | |----------------|
|审 | |领证人单位: |
| | |----------------|
|批 | |领证人姓名: |
| | |联系电话: |
|意 | |----------------|
| | |*下次联系 |
|见 | | 日 期: |
| | |----------------|
| | |*接办人 |
| | | 签 章 年 月 日 |
-------------------------------------------
对外经济贸易部监制



1996年3月14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6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