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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认定前提———以天价葡萄案为例/杜志明

时间:2024-07-09 11:5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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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认定前提
———以天价葡萄案为例
杜志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律系,北京,100038)

摘要:“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以及“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在盗窃罪主观故意类型以及罪与非罪的确定上有一定的区别。天价葡萄案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典型范例,通过这个案例可以深入对三种错误认识的理解,进而重新勾勒出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及盗窃罪的外延。

关键词:盗窃罪 天价葡萄案 主观故意 价值认识错误 数额认识错误

由于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的案件比较多,因此,我认为对此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加深认识很重要。天价葡萄案一直被作为这个论题的典型案例,许多学者都做了著述。笔者认为,通过观察天价葡萄案的具体特征,我们可以从整体上来把握盗窃罪的价值认识错误问题,而不应该以管窥豹,只做具体问题的分析。天价葡萄案从普通葡萄与科研葡萄的角度看似乎存在价值认识错误的问题,但是如果从盗窃罪构成的主观故意整体上分析,却值得深思。因此,以天价葡萄案为例,笔者想在对盗窃价值认识错误本身做分析的同时,着重解决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在具体案件中的刑法学理认定前提,具体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一、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

2003 年8 月7 日凌晨,四名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翻墙进入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内偷食葡萄,在离开时偷摘大量葡萄并用一塑料袋带走,袋中葡萄共约47 斤。他们所偷食和偷取的葡萄系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由于四人的偷食、偷摘行为导致研究所对该葡萄品种的研究数据断裂,当年的研究无法取得成果,由此给研究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引发的争议是四名犯罪嫌疑人对科研葡萄的价值不可能有认识,存在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学界在采用概念上出现了两种区别,一种是把天价葡萄案归纳为“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另一种是把天价葡萄案认为是“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一般认为由于两个概念是说的同一件事,所以没有区别,实则不然。同时本文的论题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这个概念区别于盗窃罪的主观故意,所以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又与前两者有着质的区别。
通过本案最后的司法认定结果看,嫌疑人由于认识水平受限,对科研葡萄的价值没有认识能力,所以按一般葡萄的市场价格估量,无罪。这里边关系到一般葡萄与科研葡萄的关系,二者最根本的区别是什么,是使用价值。也正是由于四名嫌疑人对科研葡萄的使用价值没有认识能力,所以才将科研葡萄以一半葡萄的价值衡量。经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天价葡萄案的认定中价值认识错误应该归属于刑法学理中的对象认识错误。想此类案件还有盗窃装有高价软件的电脑、太空豆角案。
有的学者会认为使用价值认识错误会导致对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所以用数额认识错误,又未尝不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区别盗窃的价值认识错误与数额认识错误有很重要的意义。根据刑法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在数额较大型盗窃罪中,价值认识错误不构成数额较大类型盗窃罪的故意,但是价值认识错误能否成立多次盗窃类型盗窃罪却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行为人以数额较大认识的盗窃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即使最终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至少盗窃罪已经成立,只是发生了未遂的结果。价值认识错误则是指因对对象的使用价值的认识错误,没有主观上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故意。这对案件最终结果的认定有很重要的影响。这就是本文论题所要关注的一个方面,关于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的区别是认定的前提之一。
至此,笔者认为在对本案以及此类案件做学理定性的认识时,一定要理清概念。在单纯的数额较大类型盗窃案件中只存在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的问题,后者是此类案件的犯罪故意,前者不是单纯数额较大类型的犯罪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盗窃数额较大的故意与盗窃行为的最终结果数额没有必然联系。在多次盗窃类型的盗窃案中,“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都存在。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为什么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不存在盗窃故意存在与否的问题呢?为什么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不一定存在盗窃故意呢?这就要对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做具体的分析。

二、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故意

笔者经过上文对所涉三个概念的区别,进一步想通过对天价葡萄案分析来总结盗窃罪的犯罪故意类型;进而寻找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含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在刑法学理上的最终落脚点。
天价葡萄案审理的最终结果引出的另一个相关的问题是盗窃罪的犯罪故意中是否包括数额较大的认识因素。联系盗窃犯罪的犯罪故意、盗窃罪立法类型,我们能否对盗窃犯罪的犯罪故意做出具体的体系化的总结。教科书和学术论文对盗窃罪的犯罪故意的犯罪故意直接表述为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是对盗窃罪故意的具体内容没有做出学理上的说明。
刑法264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盗窃罪有两种类型,其一是数额较大型盗窃罪,其二是多次盗窃型盗窃罪。两种盗窃罪虽然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是二者的主观故意之间有没有区别。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区别,针对数额较大型盗窃罪,其主观故意要要求行为人对数额较大有一定的认识,不是具体的认识,是一种大概的、可能的认识。可以根据盗窃对象的具体特征认识。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多次盗窃型盗窃罪主观故意不一定要求对数额较大有一定的认识。在后者情形下,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可以认定为是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多次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扒窃行为,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天价葡萄案中所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即盗窃罪的犯罪故意中是否包括数额较大的认识因素问题,应该根据盗窃罪的立法类型做具体的分析,在两种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认识作用不同,在数额较大型盗窃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对象数额较大是认识因素,在多次盗窃型盗窃罪中则对此不作要求。由此盗窃价值认识错误问题在这个前提下,就可以针对具体案件事实做出具体的分析。在数额较大型盗窃罪中行为人没有数额较大的认识可能性,发生了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则没有刑法上的盗窃故意。但是在多次盗窃型盗窃中,则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也即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两种情况中价值认识错误的称谓不同就是为了突显这点区别。前者不一定构成犯罪,后者构成犯罪,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总之,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并不是一定不构成盗窃罪的主观故意,盗窃数额认识错误也不一定都构成盗窃罪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数额较小,但实质是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不构成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但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和盗窃数额认识错误有区别,他们是两种不同的认识错误,前一种是对象认识错误,后一种是事实认识错误。同时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认定的过程中要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做认定,二者有可能存在交叉的情形,行为人本着数额较大的认识错误去盗窃天价葡萄时,也可能会构成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未遂。下面结合这个观点,重新对天价葡萄案做学理上的假设分析。

三、重新审视天价葡萄案

根据上述分析,天价葡萄案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最后以盗窃价值认识错误,没有主观上的盗窃故意做出学理认定比较合适。因为行为人是以偷食普通葡萄的盗窃故意实施的盗窃行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同时对用塑料袋带走的葡萄也没有数额较大的认识,所以不具备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犯罪故意,缺乏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但是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我们又可以得出一样的结论。
例一,正值隆冬季节,由于市场发生严重的通货膨胀,葡萄的供应价格较往常是几倍的价格。行为人通过踩点,认为研究所的科研葡萄有较大利益的机会,四个人团伙作案,准备偷一百斤,一斤以20元算,每人最后可分得500元。
分析:这种案件就应该定性为盗窃罪的既遂或未遂。因为行为人已经产生了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故意,并且将这种蓄谋精心策划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本案中如果以科研葡萄的价格计算,远远高于20元一斤的价格标准,但是这并不是实质上的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不是由于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认识能力产生的盗窃 价值认识错误问题,而是属于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典型案例。
例二,以甲为首的四名外地务工人员在下工回住宿地的途中,看到一居民四合院中种植了许多葡萄,于是四名务工人员一年内先后三次以上实施了入户盗窃葡萄的行为。原来此四合院的主人是一退休农科院院士,院中的葡萄是用来搞实验的。最后经过当地公安派出所民警的蹲点守候,终于将四名嫌疑人捕获。
分析:本案中四名嫌疑人主观上存在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但是在多次盗窃型盗窃罪情形下并不会由此就排斥行为人的盗窃故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就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在本案中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并不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思考,笔者认为盗窃价值认识错误案件的认定前提,首先要仔细分析案件的具体事实,而后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别数额较大型盗窃和多次盗窃型盗窃,在对盗窃的主观故意做出具体分析后,再做适用法律的定性。

四、结语

本文主要是从学理概念的区别出发,联系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的整体认定,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分析盗窃故意,讨论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认定前提。但是在刑事追诉标准等一系列问题上没有做过多的论述,例如多次数额较大型盗窃和本文所指的多次盗窃在具体数额认定上的特殊规定。我国的刑事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很模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但是这也只是一个追诉标准的规定,并没有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做出认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值得探讨。至于研究的落脚点,笔者考虑是否可以将两种类型盗窃分成两款做出规定,这样既借鉴了西方关于盗窃的立法规定,又有我国的刑法数额特色。



参考文献:
[1]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高铭?,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立足于中国刑法的探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关于中小学循环使用教材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关于中小学循环使用教材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1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闻出版局,教育厅(教委),中央各部门(单位)有关出版单位:
为促进资源节约,推动中小学教材循环使用工作,保证循环教材出版印刷质量,维护广大学生切身利益,根据《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小学循环使用教材价格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虑到循环使用教材特殊性以及印制、装订要求相对较高,循环使用教材正文可使用105克纸张;循环使用教材正文印张、封面、插页价格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816号)附件相应基准价格上浮20%执行。
中央各部门(单位)所属出版单位出版的循环使用教材零售价格,由出版单位制定后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省价格、出版部门。
二、中小学教材管理其它政策仍暂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现行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2年秋季学期开始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新闻出版总署

教  育  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计委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四日

苏政办发[200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计委《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市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省计委2001年12月)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1]123号),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调控能力,充分发挥储备粮调控市场、调剂丰欠、平衡余缺、应急备荒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级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建立省级粮食储备体系,采用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储备粮管理运作模式,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急需时能够调得动、用得上。

(二)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全省粮食市场调控和各种特定需求。省级储备粮动用权属于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推陈储新,由企业按规定自主进行。

(三)省计委牵头制订全省储备粮的年度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粮食局据此制订实施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省财政厅、农发行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移库、出口、动用实行全过程监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出库时的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省物价局负责对储备粮进库价格、在库价值和出库价格进行全过程监管。

(四)省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企业运作办法。通过公开招标,在全省各粮食经营企业中择优选取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资信良好、保管和推陈储新费用补贴报价为合理的企业为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省粮食局与中标的承储企业签订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可在具备省级储备粮储粮库点资格(资格认证办法由省粮食局制定)的库点中,自主选择储备粮储粮库点,并将储粮库点的规模、布局、储备数量和品种报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备案。

二、储备粮的收购
(五)“十五”期间,省级储备粮规模为10亿公斤。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年度储备计划。

(六)由省粮食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内竞价采购。在同等质量、价格条件下,优先采购苏北等生产区粮食;在粮食质量、价格优于国内招标采购时,可采用“订单采购”方式直接向省内产区订购;在粮食质量、价格优于国内招标采购时,还可结合国家粮食进出口政策,采取进口转储入库。
(七)省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执行。

(八)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市场竞购价格和有关费用核定。

三、储备粮的储存
(九)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中等以上质量,必须符合安全保管水分要求。储备粮入库后,必须经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证检验,合格后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

(十)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不得将储备粮委托其他库点储存,也不得露天储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如需移库,须报经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批准。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存放,单独建帐。为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各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仓储机械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章,要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必要时应采取财产保险方式化解种种人力不可抗御风险。

(十一)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推陈出新费用补贴按承储企业中标标准对企业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银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实际储存数量、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当期贷款利率计补。

(十二)储备粮损耗和损失处理。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储备粮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计划、粮食、财政部门,经审核后由财政负担。

四、储备粮的推陈储新
(十三)在保证储备粮储备规模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必须按市场化方式对储备粮推陈储新,以稳定保持在库储备粮质量。承储企业根据粮食市场动态统一运筹、推陈储新,每年推陈储新数量必须达到储备粮总规模的二分之一以上,力争当年全部轮新。储存年限指标以粮食生产收获年份计算,稻谷2年,小麦2年为最终储存年限,推陈储新轮空期不得超过3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储备粮总规模的二分之一。

(十四)企业在推陈储新费用补贴包干后,要根据市场情况和企业自身商业性经营状况,对储备粮进行推陈储新。推陈储新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等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推陈储新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自负。推陈储新期间的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照常拨付。

(十五)储备粮推陈储新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直接向当地农发行直贷直还,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推陈”出库时需报告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储备粮“推陈”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农发行要及时安排储新所需贷款,以保证新粮及时入库。承储企业要严格实行仓单管理,遵守信贷纪律,自觉接受农发行的监督检查。

(十六)经批准动用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推陈储新业务的,免征增值税和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五、储备粮的动用
(十七)当省政府需要安排救灾救济,应付突发事件,以及调节供求,平抑粮价时,由省政府动用储备粮。

(十八)储备粮动用,由省计委会同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农发行制定动用计划,确定动用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价格,上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粮食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十九)除特殊用途的安排外,动用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卖。经审核的动用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财政负担;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

六、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二十)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粮食局和农发行报送储备粮业务的财务报表。

(二十一)省粮食局负责建立省级粮食信息管理系统,与各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以及省财政厅、农发行计算机联网,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全省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江苏省粮食油脂统计制度》,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省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三条)省财政厅、粮食局、物价局、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省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省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农发行负责建立全省储备粮监管制度,采用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飞行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七、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二十四)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人为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储备粮轮换的,由此造成的粮质劣变及新陈品质差价,由承储企业负担;推陈储新轮空期超过3个月的,加倍扣拨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擅自动用储备粮的,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二十五)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取消其承储资格: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擅自变更储备粮存放库点的;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食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储备与经营不分,储备粮与商品粮混仓存放的;储备粮轮换出库时,借故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的。

(二十六)省各职能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储备费用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