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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畜饮水“380”工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1 04:3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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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畜饮水“380”工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畜饮水“380”工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解决农村牧区人畜饮水的有关规定,“九五”期间为基本解决我区农村牧区380万人口、1020万头(只)牲畜的饮水困难和防氟改水而兴建的各种供水工程,简称人畜饮水“380”工程。为加快工程建设速度,保证工程质量,充
分发挥工程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领导,各盟市、旗县人民政府都要成立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由计划、财政、水利、扶贫、卫生、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人畜饮水“380”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人畜饮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各部门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地区“380”工程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编制、资料统计、工程验收等领导小组交办的日常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调整。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全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作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各项目旗县要在全面普查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编制发展规划。经同级领导小组审核后,逐级上报,由自治区“380”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经自治区“380”工程领导小组审批后分年度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旗县的“380”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计划、财政、水利部门联合上报盟市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各盟市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共同研究审核,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联合上报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等主管部门。
经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共同研究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三家联合下达。
第七条 各地的年度实施计划项目要按照“先缺后改,先重后轻,先易后难,先集中后分散,饮灌结合”的原则认真进行项目筛选。
第八条 编制人畜饮水年度实施计划项目,要严格执行人畜饮水标准及改水标准,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供水工程,一律不准列入计划;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扩大范围。
第九条 工程设计审批:
(一)总概算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工程设计由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审批;
(二)总概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工程设计由盟市“380”工程办公室审批,报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备案;
(三)总概算在1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工程设计由旗县“380”工程办公室审定,报盟市“380”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确定下达的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变更,但确因水源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按照项目审报程序,报自治区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每年的年度实施计划,各旗县要在上年度10月底前上报盟市,经盟市审查、汇总后,在11月底前上报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及“380”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章 工程设计、施工与验收
第十二条 人畜饮水工程要逐处进行设计,设计必须按照有关设计规范进行。由旗县以上(包括旗县)水利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机电井、供水基本井、筒井、水窖、旱井等小型工程,各旗县要因地制宜地进行典型工程设计;管道输水、截伏流、扬水站等大中型工程,必须进行单项工程设计。总概算在2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没有设计的不予立项。每处水源工程都必须有盟市以上卫生部门或水利部
门的水质化验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设计可按国家供水工程勘测、设计收费标准提取勘测、设计费。勘测、设计费可列入工程概预算中,在工程投资中地方匹配资金部分列支。一般不超过5%。
第十五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建设由旗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施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施工,根据价低质优的原则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为了加强施工管理,各旗县“380”工程办公室要每月向盟市“380”工程办公室报告施工进度,各盟市“380”工程办公室汇总后,要按季度报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年底各旗县要总结一年来的工作和任务完成情况,写成书面材料逐级上报自治区“380
”工程办公室,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抄送自治区计委、财政厅。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各旗县“380”工程办公室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畜饮水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实行“谁审批设计,谁组织验收”的原则,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旗县自行审定和盟市审批的工程,要将验收结果报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备案,自治区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建设,要坚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建立中央、地方、集体和群众多层次、多渠道的投资体系。受益户和受益单位既要集资,也要出工。
第二十条 国家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水源工程和输水主管道等骨干工程建设,购买设备。自治区对特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给予适当的投资倾斜政策。
第二十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防止资金被挪用挤占,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各级财政要按照工程进度专款调拨。工程竣工后,由旗县水利部门做出工程决算。财政部门要搞好工程概预算及竣工决算的审查工作,切实加强人畜饮水“380”工程建设的资金财务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要
对资金的安排、使用进行严格的跟踪审计,发现问题,要从严处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要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实现以水养水、良性循环的管理运行体制。
第二十三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要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凡是乡、镇所在地以上(包括乡镇所在地)和形成一定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国家投资额占50%以上的供水工程,经当地政府同意,可委托水利部门代为经营管理。对于一些小型工程,可
实行公有民营,因地制宜地采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经营管理形式。
第二十四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要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由国家管理的工程,要按照成本价加合理经营利润的原则确定水价,逐步实现市场水价。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展种植业、养殖业等多种经营,降低供水成本,提高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畜饮水“380”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组织有权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组建工会,指导成立工会筹备小组。私营企业工会的组织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立,或者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下按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工作;有会员一百五十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私营企业中少数民族工会会员较多的,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有女职工会员十人以上的,工会应当成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会员不足十人的,推选产生一名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 在私营企业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据《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人选与企业所有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经济权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及其它形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三)对企业遵守和执行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上述事宜的会议;
(四)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对企业处分、辞退职工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督促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
(四)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参与研究企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五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职工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工会委员会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同意,私营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工会会员按下列标准缴纳工会经费:
(一)每月按照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二)工会会员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会费,全部由本企业工会留用。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拖延或者拒不缴纳工会经费的,经本企业工会两次催缴无效,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对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并按欠交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的或者非法撤销、解散工会组织的;
(二)侵害工会权利或者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四)拖欠、拒拨、挪用工会经费的;
(五)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它民主权利、经济权益意见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的;
(七)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侵犯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玉林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玉林市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本市为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关于加强人防重点城市人民防空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起统一高效的组织指挥体系,灵敏可靠的通讯警报体系,布局合理的防护工程体系,精干过硬的专业队伍体系,保障有力的人口疏散体系,努力提高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玉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市政、交通、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各项保障实施计划由有关部门负责拟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备案。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七条 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依照有关规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必须与地上建筑规划同时编制,经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随建筑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列入项目建设计划,并按基建程序报批。
第九条 规划、建设地下交通和其他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建设。城市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粮食、医疗、油料等重要物资的储备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审后报自治区建设厅审批。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必须遵循《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并兼顾战时和平时两种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评选优秀设计,应就地上、地下工程设计情况综合评价。凡防空地下室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地上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人防设施建设管理
 第十四条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规划设计要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要求;
(二)建设单位在规划方案设计时,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技术要求、平战功能等设置意见;
(三)初步设计报审时,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建筑图,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施工图报建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各专业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发给《玉林市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审批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向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玉林市地下人防工程审批书》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缴纳收据,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将防空地下室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和其他专用防护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人民防空工程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必须符合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技术措施的规定,口部关键位置不允许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建设管理,进行结建防空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监理、施工企业应配备有熟悉人防专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二)防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顶板部位钢筋绑扎及设备设施的预留预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抽检核查;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结构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进行人防结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上部结构施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需要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标准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第四章 人防设施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在警报、设施规划定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物顶层按规定修建不小于8平方米的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电控管孔,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等人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和个人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重置价补偿。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适当的位置按不低于原标准进行补建。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制定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畅通预案,确保战时优先接收传递、发放人民防空指挥文书和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政府建设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维护。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平时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维护,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可以享受国家和政府给予的优惠待遇,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有关规定。凡依法所有、占有人民防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领取人民防空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必须重新办理资产登记。防空地下室统属战备设施,战时须无条件服从人防部门调度作为防空袭专用场所。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平时为党政机关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为社会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监督

第二十六条 凡在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依照有关规定交纳人防建设费,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经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提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征收城市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查监督。
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运输、通信等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一条 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与预定疏散地点的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共同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体系,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社会普法教育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由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全市人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 每年11月22日(县城1938年11月22日首次被日军轰炸)为玉林城区防空警报鸣放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