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1〕9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增强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规范政府定价行为,现将《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日
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管理,提高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听证会,听取经营者、消费者等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第三条 价格决策听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按定价权限和范围由县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集中供热、用电、自来水、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依法应当听证的项目。物价部门应当依据形势和适用条件的变化,适时调整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四条 价格决策听证实行会议制。听证会由物价部门主持,法制、计委、经委、财政、统计、民政、总工会、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单位为会议成员单位。同时,邀请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经营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价格决策听证中,应按照各自的职能,提出价格调整方案对经济运行、工交企业生产经营、财政收支、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社会救助对象、职工和消费者等方面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第六条 建立价格决策听证会议旁听制度。听证会议召开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听证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需要参加旁听的单位和居民可以自愿报名登记,经会议组织者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七条 申请定、调价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拟定定、调价执行之日的60天前,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定、调价方案,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定、调价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定、调价的原由;
(二)生产经营状况,目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三)近三年的成本费用资料(附国家规定的各种消耗定额、费用标准定额、工资福利水平等);
(四)市场供求情况及趋势,邻近地区及国内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
(五)成本费用增长消化程度;
(六)具体的定价水平或调价幅度、拟执行时间;
(七)执行调价方案后对各方面的影响;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对申请部门或单位提供的方案,物价部门应当依照价格管理规定,对定、调价方案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初审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对该品种价格或服务项目收费的政策及管理规定;
(二)审核申报定调价项目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确定价格补偿和企业应当消化的数额;
(三)分析市场供求情况 ;
(四)相关因素分析。包括调价对物价调控的影响,相关产品和服务项目的比价关系是否合理,与邻近地区价格(收费)水平是否衔接等;
(五)承受能力分析。包括对企业用户的成本费用、居民生活支出、财政收支的影响及承受能力的分析;
(六)配套的政策措施。包括连锁反应控制和相应的补偿措施;
(七)定、调价水平与实施时间的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于听证会召开10日前准备好听证会有关材料,确定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代表和日程。
第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向听证代表附送定、调价方案及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物价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听取听证会准备情况汇报,审核听证会相关材料;
(二) 签发听证通知书,并指定专人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三) 指定听证会书记员;
(四) 就听证相关内容向申请人提出询问;
(五) 维护听证会秩序;
(六) 签发听证会纪要等文件。
第十三条 听证会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做好充分准备。对申请定、调价方案和初审意见深入调研,搜集情况和各方面意见,撰写内容翔实、有理有据、言简意赅的发言稿。
第十四条 价格决策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说明听证事由,介绍听证代表和书记员,宣读听证会议议程及会场纪律;
(二)申请定、调价的部门或单位向听证会汇报定、调价方案;
(三)物价部门介绍对定、调价方案的初审情况;
(四)与会代表对部门或单位提出的定、调价方案和物价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讨论。参加听证的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向申请或初审单位代表咨询,申请或初审单位代表应当负责解答;
(五)主持人综合听证会讨论情况 。
第十五条 听证会书记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由听证会主持人审核后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听证事由;
(二)参加听证会人员姓名;
(三)听证会地点、时间;
(四)听证主持人姓名;
(五)申请人申请和物价部门初审情况,代表讨论、质询内容,主持人综合意见;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物价部门应当依据书记员制作的听证笔录,整理印发听证会纪要和纪实。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应当吸取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或建议,确定定、调价方案,并正式行文下达执行;须报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应将拟出台的方案与反映听证情况的有关资料一并上报,经批准或备案登记后行文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旅馆暂住的外来人员,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不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在居民家中暂住的,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有固定住所,申报登记时,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提交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扣押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和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的市(区)、县,到其他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条 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的暂住人口,经本人申请,可发给暂住户口簿;连续居住七年以上的,可申请常住户口。
持暂住户口簿的暂住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死亡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外,其他暂住在城镇领取暂住证的人口应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申领办理暂住证;
(四)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六)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七)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应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经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