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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5:4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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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债券”是指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外币的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为外币债券进行管理。
“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债券的债券。
“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一定期限的银行存款凭证。
“商业票据”是指发行体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所发行的、期限为2天至270天的、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工具。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币债券分为短期外币债券和中长期外币债券。
“短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外币债券。
“中长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外币债券。
第六条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以外的外币债券,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
第八条 中资机构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实行定期资信评审制,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中资机构可申请发行外币债券。
第九条 拟发行外币债券的境内机构(含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外币债券的发行计划。
第十条 境内机构①发行外币债券,如需获得境外评级公司信用评级,应当事先持评级机构名称、评级理由以及评级程序等相关资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并在获得评级结果后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评级结果。
注① 该境内机构必须有发行计划。无发行计划的,不得申请对外评级。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发行单位近期连续3年的业绩、财务报表及外汇收支情况;
(二)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及报价意向书;
(三)主干事和主受托行情况;
(四)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防范措施;
(五)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六)中资机构落实利用外资计划指标的证明文件;
(七)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八)偿还债券的资金来源及安排;
(九)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转股批复文件和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二条 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非在京全国性境内机构和地方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由所在地外汇局②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② “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全国性、地方性境内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其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发行外币债券。若因市场变化,发行条件需要超出所批复的范围,境内机构应当另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后,境内机构拟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所发行债券,应当在上市后5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后15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应当对发债所筹集的资金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初15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当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债券上市后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后,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将发债所筹集的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
第十九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债券发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债券发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为防范外债风险,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外币债券债务的保值。
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债券债务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债券债务的保值。
第二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经总行(总公司)授权、以总行(总公司)名义发行外币债券,以及经批准办理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发行离岸性外币债券,应当由其总行(总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发债所筹资金仅能用于境外,不占用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不得对外申请评级和发债。
第二十三条 外币债券的帐户管理按照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境内机构进行外币债券保值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保值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或者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条 以发债方式进行的项目融资,其债券的发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曾说过税收是文明的对价。结合税收的相关定义可知,税收让渡的对价其实质系公共产品服务价格的给付,即税收系以国家为主体的一种社会剩余产品分配关系。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学界已经普遍接受德国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Albert Hensel)的 “债务关系说”, 即税收法律关系应当视之为国家向国民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法律关系。现代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在于拥有并寻找超越其对手的资源,而市场主体配置资源及实现产品的价值交换已经由货币的直接给付向信用经济发展,信用经济其实质仍是债的对价交换形式,通过债的对价形成了市场主体与其利益相关方价值链的延伸。基于税收上的债权实现,税法应设想当债务人以消极方式履行债务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实践中很有必要通过扩展债的效力以达到修复断裂的债务链条,以便税收之债得到的实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为此,通过税收代位权保证了国家税收稳定,同时也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财力支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应规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以更好地实现国家税收职能。

  一、税收债权的特点

  公法与私法是相通的。它们之间有着共同适用的一般法理。 这或许为税收代位权制度引入提供参考依据,但是税收代位权毕竟属于公法上的债权范畴,与一般私法领域的债权存在一定的区别,税收债权相对于普通的民事债权具有以下特点:

  (一)、税收债权优先于一般普通债权受偿。《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一般而言,税收债权具有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能,当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发生冲突时,法的价值应倾斜于公共利益的天然偏爱,这也不难发现税收债权区别于一般普通债权的价值优位。

  (二)、税收债权不具有一般债的协商机制。税收债权基于国家职能具有强制征收性、债权数额的固定性、债权征收的无偿性。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税务机关和债务人就债的履行一般不具有协商的基础,即便税收征管法规定了减免税,但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及部门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民商事债权一般可以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任意处分,通过协商达到消灭债的死亡基因功能。

  (三)、税收债权不具有民事债权的一般让与性。税收之债属于公法之债,其债权主体只能是国家,即除中央与地方政府、税务机关之间及税务机关和特定机关之间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债权的受让人。这说明税收债权转让其受让主体的限定性,而民事债权转让只要符合一般债权转让的条件,同时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有利于从市场中发现对价,这或许是税收债权不可让与的短板。

  (四)、税收债权争议的救济途径区别于普通债权。由于税收以法的权威性、公正性、规范性的纳税规则向纳税人(债务人)进行课税涉及经济利益的调整,对纳税人经济活动进行一些调整。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规制,纳税人对税收债务关系的争议,其救济途径不是普通的民事诉讼,而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税收代位权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债权实现意味着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债务承担意味着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当债的履行出现瑕疵时,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一般可通过债的现时义务诉求于法律强制执行。这种法律意义上的执行效果并不是完美的,债务人自身履行债务除了受其现实偿债能力影响外,还受未来经济利益流入预期的影响。当债务人以市场主体进行价值交换时,债的对价链条具有延伸性及其身份的置换性。税收债权应放置于社会背景下,考虑公债的强制性,税务机关有必要突破债的相对性,通过代位权制度肩负着其应有的使命与作为。笔者认为通过市场主体价值交换形成了债的链条,达到扩展债的效力促使国家税收之债得到实现,这或许是税收债权所具有的能动性体现。

  三、从诉讼角度行使税收代位权需注意的问题

  税收代位权正是考虑到税收之债保障链条中的债务人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因素,毕竟作为主体的税务机关作为公权力机构介入代位权,具有公法上的色彩。在目前的经济社会环境下,税收代位权仍属于一个较新生事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但税收代位权制度在实践中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上代位权,基于税收代位权审判的实践,笔者认为需注意如下几点问题。

  (一)、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方式的问题。关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学界一般存在直接行使代位权和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代位权会增强税务机关清缴欠税的力度,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但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代位权也很容易造成债务人权利受侵害,这种方式缺乏有效的制衡和规制因素。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有利于法院审查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对税务机关不法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有效地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税收代位权客体的问题。所谓代位权的客体,是指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也就是税务机关的代位权应针对债务人的哪些债权行使。民法上的代位权一般局限于金钱上的给付,基于税收债权实现关乎社会产品分配格局,考虑到市场经济主体其债权的利益存在跨时间配置的特点,笔者认为,税收代位权客体应有所扩大,不应仅局限于民法上有关金钱给付,而应适当地扩大财产利益及具有货币等价的金融资产。

  (三)、税收代位权的诉讼管辖的问题。《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该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上明确了民事审判中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但就代位权诉讼涉及的法院管辖性质并无约定。关于税收代位权诉讼程序管辖的问题,由于一般地域管辖涉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实体法律关系认定,程序较为复杂。基于有利于税收代位权实现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法院管辖应以特殊地域管辖为适,例如选择税务机关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四)、税收代位权诉讼中调解的问题。公法与私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公法领域一般不容当事人间进行调解。税收债权具有其自身特点,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减免税。当行政机关面对纳税人(债务人)经济利益减少时,税务机关不能对债务人进行非难。笔者认为应借鉴民事协商机制,融入必要公法领域的调解机制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税收代位权系基于现实的需要而构建起来的一种请求权,由于这种请求权的行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加之公权力机关的介入,故在司法实践中对税收代位权的运行进行必要限制,以寻求税收代位权在维护纳税人(债务人)利益和国家税收职能间的平衡,真正诠释税收是文明的对价。

  
参考文献

1、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载于《光明日报》2000年12月26日;

2、付琛瑜:纳税人权利及其理论依据,载于《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06期 ;

3、张渊:税收代位权及其实施问题研究,载于《四川大学》2005年 ;

4、伍丽萍、周军霞:税收代位权的必要性与危险性,载于《审计与理财》2009年第11期;

5、黄倩:论税收代位权适用的限制——从纳税人权利维护角度,载于《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年04期;

6、2013年全国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教材税法(一),中国税务出版社。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2010年修订版)

宋飞


  内容提要: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本文中,笔者采用历史的、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了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最后得出结论: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都可归结于文义解释的方法、黄金规则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这五种基本方法。

  关键字:文义解释 黄金规则 历史解释 体系解释 目的解释

  目录: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

  五、五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六、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的评价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正如学者胡土贵所说的:“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为了叙述方便,在下文采用了历史的、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首先,笔者从历史方法入手,介绍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从世界范围来讲,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学术研究,应归功于西欧罗马法复兴运动。早在中世纪中后期的意大利的波伦那大学就已开始。11世纪末出现的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注重对罗马法的文义解释,通过区别、扩张以及限定等方法来构筑罗马法解释体系,12世纪后半叶开始法国奥尔良和蒙培利埃在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基础上陆续形成了评论法学派;而13世纪后半叶出现的意大利评论法学派(又称后注释法学派),则在先前罗马法解释的基础上融入了逻辑推理思维。16世纪初,在西欧罗马法全面复兴的带动下,法国又出现了人文主义法学派,该学派又将哲学的、文学的、考古学的、历史学的以及比较的方法融入法律解释研究领域。

  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在对条约解释时,又提出了2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他在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见何勤华等中译本230页以下,上海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二编第十六章“条约的解释”部分写道:“恰当的条约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图。有两种方法,一为字面意思,一为推测含义。这两种方法即可以分开考虑,也可以一并考虑”,除此之外,他还讨论了通常解释(习惯解释)、学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字面解释和隐喻解释、限定解释(狭义解释)和扩展解释(扩大解释)、严格解释和随意解释等问题。

  19世纪早期,法国接着又出现注释法学派,这一学派强调,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和冲突现象,就必须运用一些技术,如“类推解释”、“反对解释”、“拟制”等,通过扩张解释、限制解释,来使矛盾和冲突的条文相互协调、一致。

  1840年,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又在名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第一卷第四章中详细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论,提出了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语法解释以将立法者的思考转变为我们的思维的媒介的用语为作为对象,说明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逻辑解释存在于思想的组合,以及由此而来的思想的各个部分之间相互关联的逻辑联系之中;历史解释以由现行法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各种法规规定的状态为对象,通过这种方式,使新法和旧法互相关联,使旧法适应新的形势;体系解释,强调所有的法律制度以及法规都是一个大的统一体,他们是互相连接、彼此结合、具有内在的联系。体系解释就是要提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某项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这一体系。萨维尼认为,通过这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洞察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目的,避免适用法律时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另外,萨维尼还提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立法解释(又包括有权解释和习惯解释)和学理解释等学说,以上思想,对近代西欧乃至日本、旧中国等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见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 6 月第 1 版,第246-247页 ;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5 月第 1 版,第206-207页 )。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接着,笔者运用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介绍我国大陆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成果。先谈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学者张骐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它与前面所讲的法律解释的特点、法律解释的意义和解释的目标是密切相连的。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国家的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虽然如此,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几种方法。

  关于以上几种法律解释方法,沈宗灵和葛洪义将其称为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

  学者沈宗灵认为:法学作品中所讲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一般是指民法法系国家法学中经常讲的以上各种解释方法。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