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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被外国人忽悠了——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与法理答雅典博友Protagoras/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05 04:0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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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被外国人忽悠了——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与法理答雅典博友Protagoras

龙城飞将


  我在博客上发表《锯箭与后半截——读雅典学园oldfrankly博文《给马克昌讲个荤段子》有感,兼及法官不能解释法律(九)》,法家发表了评《锯箭与后半截》,并将此文贴在我的博文的下边。然后,我俩个老兄弟就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讨论。为了回复法家,都耽误了去公园打拳。这是今天早上的事情。刚才打开电脑,发现又有一些博友踊跃地参加到中来,把大家彼此的讨论意见拷贝下来,用word计算了一下,居然有几千字。这些内容成为我的另一篇博文:《法家梁剑兵等诸位博友因关于法律解释的讨论》。
  事情的发展总是有点戏剧性。法家可能看到我这篇博文了,但还没有回复我。但另一位博友热情地发言了。博友Protagoras给我留了言,并且把他的留言成为博文发表在雅典学园。接下来,博友wensidun也留下了他的评论。现在对他的文章进行回复:

  我非常同意博友wensidun所讲的第三点,即在中国讨论刑事问题,应当以中国的刑法为标准。若讨论刑事立法问题,则可以借鉴国外的刑事法学理论。

  Protagoras 批评我和法家,“不学刑法学,如何谈论刑法解释?”这就把我问糊涂了。在网络上,总有人说我不懂法,包括法家也讲过这样的话。但我一直没有得到他们确切的信息:我哪句话不懂法。难道我比那些胡说八道的泰斗还不懂法?至少有些泰斗是在睁着眼睛说瞎话。
  那么,如何才是学了刑法?Protagoras给我们开出的药方是使用“阻却事由”这个概念。这就真把我这个不懂法的人弄糊涂了。我想问一声,“阻却事由”是外国刑法学的概念,还是中国刑法的概念?若是外国刑法学的概念,是属于刑法的法理学,还是法律学?批评者在讲这话的时候有没有分清楚刑法的法理和法律?在讨论许多案件的时候,我发现许多著作等身的泰斗大师往往会与人们玩概念的捉迷藏,该讲法律的时候他们就用法理来胡搅和,该讲中国法律的时候他们就用外国的法律胡掺和,该讲中国法理的时候他们用外国的法理代代替。他们忘记了,这是在中国,讨论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问题,不是理论问题,不是立法问题。

  Protagoras讲道:“正当防卫是刑法上的积极抗辩,即所有要件都成立为犯罪时,由被告方主张合法的防卫而消除罪责或免除、减轻罪责。”
  我不太同意这样的观点,这实质上是邓玉娇判决书上的观点。而且,这样的表述方法太理论化,使我们这些不懂法律的人难以理解,最好是直接使用法律的规定,刑法上的语言,最好不要在刑法之外另辟蹊径。
  遇到刑事案件,应当把刑法作为一个体系来适用,不可割裂。以邓玉娇案为例,这是有些人说她是正当防卫,又防卫过当,又有人说她属于特殊防卫,此时应当将刑法的总则、刑法20条与与刑法第234条结合运用。即应当先确定她是正当防卫,还是主动攻击别人。若是后者,直接适用234条。若是前者,则看后果。若一般的伤害,仅对加害人赞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则为一般的正当防卫。若超过正当限度,为防卫过当。注意,是由于防卫而过当,并不是主动攻击别人。若是造成加害人死亡、重伤等,则看是不是正处于第三款所讲的几种情形。决不可以倒过来。
  邓玉娇案的判决存在的问题,是把法律的适用割裂开来。第一,割裂了20条和234条之间的关联。第二,割裂20条三款之间的关联。而且在判决书证明顺序上也是前后颠倒,它是先说邓玉娇犯了故意伤害罪,后说有防卫、自首等情节。显然是本末倒置。

  Protagoras 指出,【注意】“消除罪责与免除、减轻罪责的区别,正是龙飞君想表达而又没有表达清楚的”。
  我觉得Protagoras是误读我的观点,实际上他根本没有仔细读我的文章,也没有仔细读法家给我的留言和我的回复。我所要说的是,在邓玉娇案件上,在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时应当20条与234条结合运用,20条应当统一考虑,这样得出的结论,即判决才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再具体一点说,我的逻辑是,确定邓玉娇是正当防卫——确定她是面临刑法20条第三款之强奸犯罪¬——她造成加害人伤亡不负刑事责任。而判决书的逻辑却是颠倒黑白:确定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确定邓玉娇有自首、精神病、正当防卫的情节——定罪,但不判刑。实际上判决书是充满矛盾的,既然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这个结论成立,无论什么情节也不至于到免于刑罚的地步。

  接下来,Protagoras【给一个参考答案】:“冈特.施特拉藤韦特《刑法总论》(p75):‘与阻却事由无关,但却属于正当防卫的,是有关防卫过当的特殊规则,即由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而防卫过当的,不受刑罚处罚。这只涉及到纯粹的免责理由。该规则只适用于法律列举出的几种微弱情绪,而不适用于激怒、复仇等强烈的情感。’”
  果然是参考,只能给人们参考,因为这结论根本不可靠。最大的问题是容易把国内真正没学懂法学的人弄?骸?br>   第一、在中国,遇有正当防卫的案件,只能执行《刑法》第20条,不能执行冈特.施特拉藤韦特《刑法总论》。换句话说,不能用外国人写的刑法法理学著作代替中国的刑事法律。
  第二、刑法第20条全部都在讲正当防卫。第一款界定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二款讲防卫过当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就是说,在正当防卫时有一部分行动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超出部分为防卫过当,但一定是在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下才能构成防卫过当。若正当防卫不成立,那就是群殴或是主动攻击别人,不适用《刑法》20条。正因为是这样,第二款才明文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讲特殊防卫仍属正当防卫,此时的话语讲得非常明白,遇有第三款所列之特殊情况时受害人即使造成加害人伤亡亦不负刑事责任,不属于防卫过当。在适用法律时这三款内容应当联系在一起,不应当如用古代那个外科医生一样用锯箭法锯掉一半。
  换言之,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一般正当防卫仅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由第一款涵盖其外延),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特殊防卫则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
  所以,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特殊防卫,当邓玉娇这个弱女子遇到紧急情况,从来都是善良温顺的她如何能在瞬间把正义与非正义分得清楚?她有时间作这个思考吗?她是在把邓贵大击翻在地之后又不停在用刀剌他吗?如何界定这个瞬间发生的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Protagoras 所谓“由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而防卫过当的,不受刑罚处罚”,是属于定罪不处罚,还是不定罪不处罚,我们不得而知,希望Protagoras君能够指点迷津。
  “防卫过当的特殊规则……只适用于法律列举出的几种微弱情绪,而不适用于激怒、复仇等强烈的情感”,对应我国的《刑法》第20条的哪些内容,我们不得而知,可知指点迷津?

  紧接着,Protagoras为我们诠释他的外国刑法理论:“ 正当防卫可以区分为(1)阻却(即消除)罪责的防卫与(2)免除(即宽宥)的过当防卫,法律规定的无限防卫属于前者;进一步必然还存在(3)不能免除(但仍可适度宽宥处罚尺度)的过当防卫。
  在这种语境上,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两种正当防卫概念:
  一、属于第(1)情况的正当防卫,其余则对应为过当防卫
  二、属于(1)(2)(3)情况的正当防卫,即基于客观存在防卫情景的或可阻却定罪、或可免除罪责、或可宽宥定罚的防卫。在这个概念上,过当防卫不是其矛盾概念,而是其种概念。
  概言之,“正当防卫”一词(注意是语词),可以表达两个不同的概念:正当无罪防卫,正当条件防卫(条件正当,防卫可能正当、可能过当)。”
  我硬着头皮读了几遍Protagoras的这番话,我真的不懂Protagoras所说的刑法了,这段话给人的感觉就是云山雾罩。我很怀疑这段话的译者有没有把外国作者的意思弄明白。也很怀疑视外国作家“金玉良言”为圭臬的中国法学家们是否搞清楚了没有外国人的思维,是否搞清楚了没有外国的月亮是不是比中国的圆?很怀疑这是在讲中国,还是外国?
  在中国,研究中国条件下的正当防卫,要用中国的语境,中国的法律,不要用外国的语境,外国的法律。这是在中国从事法律研究的基本出发点。外国的法理是与外国相对应的,拿它来解释中国的法律,难免不会牛头不对马嘴。Protagoras虽然如新月一样,很热心地给我介绍书读,并且很负责任地教训我们没有学好刑法,好像我们是一张白纸,但他其实是多余的思维了。其实,能够获得教训别人的资格,应当首先明白别人在讲什么,要与别人的概念对上频道,不要说到两岔。
  关于正当防卫,Protagoras给我们开出了这样的清单:“正当防卫可以区分为(1)阻却(即消除)罪责的防卫,(2)免除(即宽宥)的过当防卫,(3)不能免除(但仍可适度宽宥处罚尺度)的过当防卫……概言之,‘正当防卫’一词(注意是语词),可以表达两个不同的概念:正当无罪防卫,正当条件防卫(条件正当,防卫可能正当、可能过当)”。这哪里是清单,简直是一本糊涂帐。我们不得不向Protagoras请教,你这分类是依据中国的法律,还是那个外国教授?你讲的这几个概念之间是什么关系?哪个是种概念,哪个是属概念,种概念的外延相加是不是等于属概念的外延?每个概念具体是含义?
我们还得向Protagoras君请教,你的正当防卫理念是讲中国的刑法20条吗?如果是,法律已经规定得十分清楚,还需要你来新的解释吗?如果不是,能够用外国的理论来代替中国的刑法吗?

  最后,Protagoras君用传神之笔为我们点化出【刑法第20条的关键】:“刑法20条的关键……并非无限防卫权……邓玉娇行为最复杂的因素在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与“激怒、复仇”情绪难以区别……依据无罪推定法理……在侵害与防卫的复杂暧昧情况下,法律只能偏向防卫人……公民,请你不要选错了法律角色。”
  可能我们是悟性太低,如果我们是没有学过几年法学和法律,仅仅读《刑法》20条,可能我们不明白法律的含义。一旦我们被强拉去听专家们布道,可能就越发糊涂了。从Protagoras的叙述来看,我无论如何也不明白他所说的《刑法》第20的关键是什么。
  我同意Protagoras君“刑法20条的关键……并非无限防卫权”,但一定是包括无限防卫权在内的正当防卫这个大的范畴。
  难道《刑法》20条的关键是“邓玉娇行为最复杂的因素在于‘惶惑、害怕或者恐惧’‘与‘激怒、复仇’情绪难以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不是法理,也不是冈特.施特拉藤韦特所在国家的法律和法理,有这样的规定吗?
  “依据无罪推定法理”,这话出自Protagoras君之口,我为之称赞,但又为之惋惜。称赞的是他造成无罪推定这一重要刑法原则,实际上也是刑法的大的规范。惋惜的是他把这理解为法理。
  无罪推定,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众所周知,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在这个阶段,可以说,无罪推定是一个法理。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1948年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该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我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了此原则。
  无罪推定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加拿大宪法》第11条、法国2000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 章第40条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中。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8〕14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日

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

一、为规范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指依照土地出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程序确定的国有土地出让价格。

三、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等土地价格的确定。

四、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建设项目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负责提出出让地块各项费用的意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出让地块各项成本进行核算;负责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进行评估,并依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开发成本,核算土地出让底价,提交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

五、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成员单位为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监察局、房产局、开发办等部门和单位。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可聘请土地评估专家出席会审会议。

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或由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出让地块出让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出让面积、规划建设条件、周边土地市场交易情况、土地评估价格、土地取得及开发成本调查与审核情况、拟定出让方式及价格。

七、市国土资源局将出让地块出让价格会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出让手续。

八、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会审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赵佐宇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佟丽莹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袁宏志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甘永忠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马志会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李子富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

郭树林市监察局局长

王岩市财政局副局长

周延宁市房产局副局长

赵广军市政工程管理处处长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各相关科室负责人。


杭州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杭州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广场的综合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城市广场(以下统称广场):
  (一)武林广场:东至广场东通道东侧人行道;南至体育场路北侧人行道;西至广场西通道西侧人行道;北至环城北路南侧人行道。
  (二)吴山广场:东至粮道山路西侧人行道;南至市财政博物馆围墙外侧;西至四宜路东侧人行道;北至高银巷南侧人行道。
  (三)青少年宫广场:东至少年宫河下西侧人行道;南至白沙路北侧人行道;西至保叔路东侧人行道;北至青少年宫前平地南台阶。
  (四)城站广场:东至杭州铁路新客站主站房西侧规划红线;南至江城路郭东园巷以北人行道;西至建国南路东侧人行道;北至清泰立交桥北侧滴水线(不含桥面)向南范围。
  (五)火车东站广场:东至铁路东站站房西侧立面垂直线;南至新塘河驳坎以北;西至站前环路环岛西侧人行道;北至邮政路北侧人行道。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由广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建广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行综合管理。
  广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广场监察队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监察队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绿化、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就委托处罚事项对广场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公共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其他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管理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喷水设施、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二)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三)进行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四)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包括接送客车)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停靠;
  (三)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三)偷盗、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绿地、花坛;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或者现象: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携犬等宠物进入;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洗涤物品;
  (七)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八)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杂耍卖艺、兜售物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三)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广场监察队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影响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市区其他广场需要实行综合管理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