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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张基奎

时间:2024-06-16 17:0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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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主及其限制性问题研究

张基奎

近十多年来,司法改革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从目标层次看,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保司法公正(质量)。通过对法院体制、诉讼程序等的完善来保证当事人的话语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二是提高司法效率。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通过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效率,及时有效的满足当事人的司法需求。可以看出,不论是公正还是效率,在价值取向上都体现了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这也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质精神所在。
尽管经典马克思主义作家认为,司法在本质上是国家专政的工具,但并不否认司法的社会服务功能,至少在人民内部是这样的。司法作为对人民权利的判断权,其判断过程的科学性、判断结果的合理性如何,即对“判断之判断”的问题值得关注。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对司法权的制约问题,前提在于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权有多大程度的信任。
司法民主就是为解决对司法权的制约而提出的,当我们对司法民主化问题进行研究时,也不能回避公众对司法信任状况。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司法的根本权威远没有确立,这里有司法本身的原因,也有政治体制、法律文化等深层次的原因。据有关媒体调查,司法不公成为社会关注的主要热点之一。司法不公是一个复杂问题,包括谁来做出结论说司法不公;司法不公的根源在哪里等。但是,有点是肯定的,当媒体提出司法不公的问题时,人们首先怀疑的是司法主体——法院及其法官们有问题,而不是关注司法环境的复杂性。可以说,司法民主的提出,也与人们认为的“司法不公”有关,试图通过司法民主,借助法院以外的力量来实现本应该由司法力量本身维护的公正。
在本文的开始,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人们呼吁司法民主的原因。如果司法被包围在被社会不信任的环境中,所谓的司法民主恐怕就是对司法权的分割,司法最终会丧失独立的性格,而沦为“群众运动”、“多数人暴政”。所以,本文对司法民主的研究,首先要建立在对司法予以充分信任的基础上,认为司法的本质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民主的引入在于更好地实现司法的社会服务功能,而不是对司法权的分割。
一、 司法与民主的关系
司法与民主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从国家的角度,都是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的具体政治制度。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在本质上是一个阶级统治另一个阶级的工具。以军队、监狱、法院等为代表机构都是国家的重要专政工具。国家从产生以后,基本职能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暴力机关是必需的。司法从国家开始运行的时候就存在了,而且成为国家的标志之一。
关于民主,它的产生则要比司法要晚的多。主要是资产阶级革命开始后,随着人们对自我的发现、对自由的追求而提出的;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以后,成为资产阶级治理社会的基本方式。民主在政治层面的典型体现在于议会制,通过民选代表来实现公众参与社会和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思想基础在于在于对权力制衡。
可以发现,在西方国家,通过建立政治体制来实现民主成为广泛共识。但是,单独在司法领域提出民主化问题还是比较少的。如果说有的话,可能陪审团制度算是一个。但是,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主要在于通过普通民众的视角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而对该事实最后的法律性判断仍掌握在法官手中。可见,陪审团制度不在于对法律判断权的分享,而只是为了促进事实的认定更接近公众的认知标准。这种对陪审团职能的限制,主要基于司法权独立的高度保护。在他们看来,司法独立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所在。
由此,我们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第一,司法与民主都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方式;第二,司法与民主产生有先后,并不具有天然的联系;第三,对于司法民主这一命题必须保持科学、谨慎的态度;第四,民主政体是实现司法民主的前提,但是民主政体未必需要司法民主来标识。
这里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再具体阐释上面的第三、第四点结论。
不论是我国学界还是实务界,司法民主这一命题提出以来,就有广泛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司法的民主化是对司法活动本身规律性特点的违背,会进一步干扰本就十分薄弱的司法独立;但也有人认为,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性要求,是人民司法的具体表现,是实现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对司法民主这一命题应该从多个角度来观察分析,厘清其中的利弊。一是搞清楚司法民主的目的是什么?是限制或分割司法权,还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司法本质功能的实现。二是司法民主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好选项吗?换句话说,司法不公的根源在于司法不民主吗?三是民主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问题,即民主方式下确认的正义就是法律意义的正义吗?这些问题,在后面都将得到论证。
2005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在“司法民主”一节中阐述:“多年来,中国不断建立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努力通过公正司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国司法在制度和程序上,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等原则,通过实行审级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人民调解制度等,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司法民主”,其着眼点在于通过司法制度来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对人民民主权利的司法保障程度是衡量司法民主的根本标准,司法制度本身的民主程度如何则是次要的。由此,我们可以对以上关于司法民主的争论进行如下归纳:真正的司法民主不在于司法程序的民主程度,而在于通过司法对人民民主权利的维护程度;尽管司法制度的民主对实现司法公正也可能发挥促进作用,但是要以不侵害司法的独立性为前提,人民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也在于此。
二、 司法民主问题
上面对什么是司法民主实际上已经有了基本的概括。这里重点就司法程序民主与司法实体民主的平衡问题进行讨论。
民主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也是一种价值信仰。从治理方式的层面看,民主的内容包括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选举、民主监督等,其共同特点在于重视多数人的意见、维护多数人的利益。从该层面把民主引申到司法领域中,得出的结论是:司法活动要重视多数人的意见、维护多数人的利益。这一结论很容易被解读为:对司法审判中的裁判结论要考虑多数人的认知程度、价值标准。尽管我们追求法律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尽可能统一,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如果总是对宏观的社会引导功能过多牵挂,就会忽视对具体案情的查证,最后可能导致为了多数人的正义而牺牲个案的正义。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担忧,主要在于司法活动本身的专业性与民主的民众性之间存在冲突,民众的意见未必是专业的法律意见。在法官严格执行法律的前提下得出的法律结论不应受到民众的质疑;如果该法律结论真的有悖于社会良心的话,民众应该要求议会修改法律,而不是得出司法不公的结论。当然,这里的严格执行法律需要多种复杂因素的促成,而这也是科学落实司法民主所需要考察的。
所以,把民主作为一种工作方法引入司法领域必须相当谨慎。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法官的民主选举。我国法官法规定,审判人员是由相应级别的人大机关来任命的。这种任命尽管和初始意义的选举有区别,但是鉴于人大机关的民意性质,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官的产生体现了民意的表达。对法官的民主选举有积极意义,主要在于增强法官的社会责任意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重要的是开展司法监督的前提。值得注意的是,民选法官还主要是从宏观正义的角度去考虑的,而在具体案件中更需要法官对具体正义的独立思考。所以,这也是多数其他国家没有采取法官民选的原因之一。第二,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这里的监督渠道是多层次的,比如执政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群众的监督、舆论监督等。法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法院要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的监督是一种体制化监督,甚至具有权力制约的性质。执政党的监督主要性体现在法院工作要贯彻落实党的基本路线、接受党的政治领导,体现了司法的政治性。群众监督、媒体监督和其他舆论监督都属于社会监督,目前看这种监督没有制度性渠道,处于一种“广场政治”状态。但是,这并不容忽视,由于信息媒质的发达,社会舆论挟持司法判断成为可能,并有了现实例证。
那么,从价值层面看待民主对司法领域的影响是怎样的呢?价值层面的民主在本质上在于人民当家作主,人民的权利得到承认和尊重,并建立比较完善的实现体制。司法作为国家的基本功能之一,在民主政体的国家体系里应当为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提供司法保障;司法民主的本质性要义也在于此,即法官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围绕当事人权利的维护来开展司法活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评价建立在给予当事人充分尊严的基础上。这种尊严体现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地位的平等;当事人不因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而被歧视;当事人能够自由表达、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从我国的对国家本质的宣示看,司法民主主要是价值层面来予以倡导的,这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精神,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对司法的基本定性——司法的人民性。
司法民主从根本上讲是价值问题,但也是技术问题。在司法程序民主与司法实体民主的平衡上,我们无疑应当首先强调司法的实体民主,即司法对民主权利的保障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程序民主没有独立的价值。正如人们对形式正义的追求一样,当对实体民主产生分歧时,人们不妨通过对形式民主的建立和落实形成对司法公正的确信。许多疑难案件在直接追求实体正义上存在很多困难,这时候如果在公开审判、公平对待当事人诉讼权利做得很充分的话,也会达到息诉服判的效果。相反,一些简单的案件由于法官对庭审细节的忽视或者对双方当事人态度迥异,可能引起合理怀疑;即使在程序、实体上都是合法的,败诉的当事人可能也会认为判决不公而上诉或申诉。
三、 社会主义民主对司法的影响
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建立两个前提下:一个是民主的阶级性;另一个是司法的人民性。社会主义民主与资本主义民主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承认民主的阶级属性。我国的国家性质被表述为“人民民主专政”,明确宣示了我国民主的阶级性以及民主与专政的辨证关系。司法的人民性实质上也是说司法具有阶级性,但具有更丰富的含义。就人民司法的表述而言,人民是司法的主体,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司法的根本任务;司法所维护的社会正义在人民司法的视野里就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制度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贯穿其中的根本方法是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社会主义民主对司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一)制度层面。一是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二是接受党的政治领导;三是接受政协等民主团体的社会监督。
(二)价值层面。人民司法为人民,简称为司法为民,不仅是司法的民主功能还是专政功能,都以是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否服务经济社会大局、是否契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为根本指针。这里的疑问是,司法从法律运行体制上讲是对立法产品的执行,司法所秉承的价值取向是由立法产品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司法为民的根本前提是立法产品在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方面具有周延性;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周延性恰恰还需要加强,此时对法官的理解法律、自由裁量的素质要求更高。而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不如人意又增加了司法为民的障碍。
(三)目标层面。司法的终极目标是维护公正,但是对什么是公正又有许多不同的论述。笔者认为,公正由公平与正义两个要素组成,又具体分为公开、平等、正确、正当四个次要素。对公正的衡量有程序标准,如司法制度公开、审判公开、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也有实体价值标准,如对法律基本精神的领会与贯彻、对人性的尊重、对自然和社会规律的服从。社会主义的公正观也有自己的特点,至少包括如下内容:一是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二是符合先进生产力的发展需要;三是符合先进文化、主流价值的基本追求。司法民主不论从方法层面还是从价值层面都应当为司法公正服务,并把是否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作为评价司法民主正当性的根本标准。
四、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
司法制度的设计主要在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当把司法民主作为一种制度看待时也要遵循这一原则,实现两项功能:一是整合功能。通过对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整合司法资源,改进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不足,增强司法机关的社会沟通能力,落实司法裁判的引导、教育功能,树立司法威信。二是限制功能。要注意到民主的方法并不绝对适合于司法活动,司法的民主化可能对司法独立、进而对司法公正产生的干扰。
这里的重点是要处理好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通说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没有独立的司法就没有真正的法治。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看,司法独立远没有达到社会主义法治所要求的理想状态,制约司法独立的体制性“瓶颈”还没有得到改观。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实行司法民主有怎样美好的动机,都会让人担心成为干扰司法独立的又一“紧箍咒”。因此,消除法学家们的担忧应当是在司法民主制度设计中必须考虑的。笔者认为,司法民主与司法的独立也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其统一性体现在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而对立性的表现有的在于技术层面的协调问题,有的则在于对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本身的误读。前面提到,科学、理性的司法民主并不是对司法权的分割,恰恰相反,它以尊重和维护司法权的独立为前提,通过制度性民主路径对司法裁判进行监督、评价;民主方式即使进入司法的程序过程中,也不能越俎代庖,不能把社会公众的意见强加给法官,必须留给法官独立判断的空间。另一方面,司法独立并不要求把法官与社会完全隔离起来,法官更多地体察社情民意可能更有利于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而所谓的独立则主要体现在法官经过专业的法律培训,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律是进行裁判的唯一依据。
下面主要从司法程序的层面,就一些体现司法民主的具体制度进行探讨。
(一)司法公开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制度的公开宣示,让当事人了解诉讼的具体程序、自己在诉讼的角色、地位以及权利义务;二是审判公开,对各类案件以公开审判为原则,通过公开透明的庭审程序,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正的信任。司法公开本身就是“看得见的正义”,为人们观察司法活动提供途径,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保障。但是,应当注意到,司法公开要遵循两项限制:其一,公开不是绝对的,必须留给法官充分的私密空间,能够平静地进行独立判断;其二,司法公开赋予公众的知情权在于对案情的知晓,而不是对法官判断过程的知晓,判决书上的说理部分也是法官的独立思考后的“判断结果”,而不是“判断过程”。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从前苏联借鉴过来的,成为体现人民司法的标识。 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对新时期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探索。根据《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从法理的角度,有两点值得关注:其一,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小决定了该案件是否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一方面反映了司法的权威不高,人民陪审员成为增加裁判权威的砝码;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不自信,缺乏有效的社会共同能力,把人民陪审员作为与社会沟通的桥梁。其二,当事人申请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反映了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不信任,也是对独立司法权的挑战。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国外的陪审团制度不同,国外的陪审团仅限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事实审、法律审上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力。《决定》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这实际意味着非法律人员行使司法权成为可能,是否与司法权的专属性、司法活动的专业性产生冲突呢?这是学界和实务界许多人反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理由。
(三)合议庭与审委会制度。这两项制度是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典型,是司法民主在法院内部的体现。在合议庭制度中,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权力是同等的,对案件评议时,都可以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一般先由陪审员、审判员发表意见,然后由审判长发言。如果合议庭的成员意见不一致,应当开展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实记录在案,最后形成多数意见作为判决的定论。合议庭制度的建立主要基于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集思广益,准确认定事实,形成正确判断,减少错案。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的习惯做法。因此,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每一个具体只有一位承办人,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就承办人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 可以看出,在合议庭制度中,司法民主还需要加强。
经过合议庭的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有必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规则与合议庭相似,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审、判分离等缺陷。
五、 司法民主的限制性问题
本文对司法民主问题始终采取谨慎态度,既要肯定司法民主在价值层面的积极意义,又要防止民主方式对司法独立的干扰。这里重点就对司法民主误读典型问题进行阐述。
(一)司法大众化。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特征是人民性,即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根本目标。司法民主建立在司法的人民性的基础上,但是不论是司法民主还是人民司法,都是建立在遵循司法本身的专业性规律的基础上的,特别要主要防止“全民司法”、“群众式司法”的大众化倾向。
司法大众化与司法人民性有根本区别。司法大众化,首要的表现是公众成为“法官之法官”,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由公众决定;其次是公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典型的表现就是公审大会,让群众直接分享司法权;再者是司法丧失专业性,对当事人是非评判的依据是“群众感觉”、“群众习惯”等不确定的东西。
司法人民性主要着眼于司法的内在本质特征,通过对司法本质特征的发现,提示司法活动应当坚持的根本方向。科学的司法民主要贯彻司法的人民性,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才能避免司法大众化的歧路。
(二)司法政治化。社会主义司法具有鲜明的政治性,表现为法院要坚持党的政治领导,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心任务提供司法保障。司法的政治性不等同于司法政治化。尽管司法活动在本质上也属于政治活动的范畴,但是,司法独立于其他政治系统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符号,而司法政治化恰恰使司法成为政治的附庸。
司法政治化的特点是:其一,司法为特定的政治任务服务。比如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严打活动。其二,司法活动为了政治需要而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其三,司法政治化的实质是人治。
(三)司法民意化。司法裁判要符合主流民意所表达的价值,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司法的社会性首先是由司法本身的历史任务决定的,通过司法建立比较稳定的价值标准体系,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其次司法的社会性在于引导社会、教育公众,为公众提供可预期的行为模式和社会关系模式;最后,司法的社会性以坚持司法的法律专业性为前提。与之相比,司法民意化的典型表现在于民意挟持司法,在司法作出裁判前,民意通过各种渠道影响司法判断,实现“多数人的暴政”。司法民意化看起来具有司法民主的特征,但这种民主形式往往是混乱的,甚至具有欺骗性。特别是当媒体裹挟民意的情况下,法官在“民意媒体”的监督下很难顶住民意的压力,作出独立的判断。

总的来说,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通过司法民主实现对人民民主权利的司法保障;但是,司法活动专业性要求司法的职业化,而不是大众化,要防止“大民主”的方式对司法独立的干扰。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是否科学,要以是否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为根本标准。

“赢”在“法律管理”——精读《赢》有感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广州律师网(www.jylawyer.com )
首席律师 王思鲁


【内容简介】
有了《赢》,人们再也不需要阅读其他的商业管理著作了。
——沃伦•巴菲特
无论是对刚刚离校的毕业生,还是对大公司的CEO而言,本书都是一部公正、坦率、题材全面的商业成功指南。
——比尔•盖茨
在这本《赢》中,韦尔奇结合亲身管理实践及大量鲜活的案例,将其在工作与生活中“赢”的智慧倾囊相授。内容涉及商务活动的诸多层面,包括商业生活的要旨、企业领导的管理智慧、普通员工的求职与晋升之道,乃至如何实现工作与生活的平衡。本书凝聚了韦尔奇一生的管理智慧,是其执掌通用21年来领导艺术的总结与升华。

富兰克林曾说:“要多读书,但不要读太多的书。”笔者向来酷爱读书,但是,人生区区数十年光景,面对漫无边际的书海,实在无法一一穷尽。如今,身处这个鱼龙混杂的信息爆炸时代,冠以“经典”之名,滥竽充数者不乏其数,而真正名副其实的却凤毛麟角。为了不致浪费来之不易的闲暇时光,免不了对纷纭众“书”加以甄别。其实,笔者与我们律师团队的成员早已形成这么一种习惯——研读经典。何谓经典?在我们的字典当中,经典意味着权威性与易读性的统一。而正如前NBC新闻频道主持人兼执行主编汤姆•布罗考对于《赢》的评价:“本书语言朴素而光彩四溢,它就像冠军队伍的演练手册,切实可行却又充满权威。”确实如此。对于我们而言,《赢》是一本不折不扣的经典。
但是,仅仅是“经典”二字,仍不能准确定义我们的阅读范畴。作为一名律师,细数过往所读的书籍,其实,绝大部分是关于管理学方面的经典著作。在笔者生平阅及的书籍当中,与管理学有关的占了一半以上。对此,每次与书友们言及,他们心中大抵都有这样的疑惑——为何笔者如此偏爱管理学的经典,以至不惜牺牲用于阅读法学著作的宝贵时间?
对于律师,管理学的知识与法律技能相比之下同等重要甚至更加重要。乍听起来,这简直是 “天方夜谭”!哪怕这仅仅是针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而言。
孰轻孰重?在这个问题上,或许只有韦尔奇先生等企业家才能与笔者产生共鸣:
“怎么才能赢?这正是本书要谈的主题——赢。或许没有其他话题能让我有兴趣再写一本书了!因为我认为赢是伟大的,不仅仅是‘好’,而是真正——‘伟大的’。”
是的,企业始终关注着如何赢,即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盈利。而关于赢的途径,对于企业而言,焦点永远只有一个,那就是管理。对此,相信作为“有史以来公司董事会第一人选”的韦尔奇先生最有发言权。在其对“你的公司如何才能赢”这一问题的解答当中,无论是关于组织内部结构的完善,还是企业机制的创建,管理是贯穿始终的主题。
《赢》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圣经”,其管理理念和方法为当今企业所广泛使用。而这种管理理念和方法所引发的法律风险也显而易见。
《赢》的作者杰克•韦尔奇先生在整本书中,对于企业的管理者而言,贯穿着“区分”的理念和“人的因素”。所谓“区分”的理念,就是要将好的和差的区别对待。把好的留下,把差的剔除。“人的因素”即人才的吸收及使用。然而,这种“区分”的思想和“人的因素”的贯彻和实施是充满着法律风险的。对此,只有具有深厚法律功底而醉心于研究管理学的专业人士,才能把这种风险降到最低。
比如本书所提及的“坦诚”(第2章)、“考评”(第3章)和“变革”(第9章)的提倡及实施,必然会导致“分手”(即解雇,第8章)的结果。这同时也是一个企业走向成功所必然要面对的现实。然而,解雇就意味着劳动合同的解除,这一过程的实施必然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当中就所涉及到相关劳动合同的制订问题。应该怎么制定劳动合同,才能够实现无风险地完成以上的管理方式,这并非纯法律人士或者纯管理人员所能够做到的。
又如本书所提倡的“无边界”理念。“无边界”所要求的是“好主意无界限”。这同时也是“人的因素”的体现。通过企业中“人”的好主意好想法充斥整个企业。这样延伸出来的是这种想法的奖励机制问题。
书中也有提到“股票期权”的奖励。这种奖励在GE(美国通用公司)中越来越普遍。这应该也是一个成功企业的一种很理想的做法。这种做法所引出的是“股票期权”合同的制订问题。这种合同所存在的风险在于如果这种合同制订得不好,会直接损害到企业的未来利益。因为这是和“股权”相关联的。如果负责制订这种合同的法律人士不熟知管理学,是很难为企业在这方面规避法律风险的。
当然,类似的例子数不胜数,在此仅举两例而已。
现实中,企业就犹如弦上之箭,一旦离弦便只能向前,直至命中目标。而在 “直飞”的过程中,法律的暗礁无处不在。企业一旦掉以轻心,必定被其所羁绊。
在此,不得不提我从本书中所提炼出的一个新概念:“法律管理”。即法律应该作为管理的一种手段,完全融入企业管理当中,充分发挥其对企业在高速发展中风险防范与排除的作用。与其相配套的,应该是法学与管理学兼备,以法律见长的专业人士。
“以前,你只需做自己的工作。现在,你要学会做别人的工作。”律师,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在具备大量诉讼经验的前提条件下,只有深谙管理之道,依存于企业管理的视野之中,才能为企业“量体裁衣”,提供贴位的法律风险防范服务。此时,作为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团队,在“帮助企业实现赢”这一向心力的牵引下,与企业内部的其他部门形成职能上的互补,进而形成企业正常运转的一股动力。同时,也只有如此,法律顾问才不致成为游离于企业管理体系之外的一项“外包”业务,才能真正成为企业管理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赢,是企业管理工作与律师法律服务工作的契合点!而“法律管理”则是对这一契合点的具体表现。
其实,在企业管理中,对于切实存在的法律风险,企业并非总是视而不见。况且,企业也十分清楚,扩张向来都是收益与风险共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缺失仅仅是一个诱因,企业更多的时候是被自身对扩张的狂热所灼伤。对此,韦尔奇先生在《赢》关于“企业的兼并收购”一章中指出:“许多陷阱的发生是出于同一原因——对交易的狂热……交易的狂热是完全符合人性的,即使那些最有经验的人也不能避免。”
而回想当年笔者亲办的“民告官第一案”——陈锦洪诉佛山市经委一案,确实如此。本为自己一手操办、苦心经营的企业,虽然不断的发展与壮大,但是,到头来却只是为“他人为嫁衣”。对簿公堂,虽胜犹负,一生心血付诸东流。
虽说“不入虎穴,焉得虎子”,但是,征服的欲望,使理智在胜利面前往往让步于扩张带来的满足。法律风险犹如洪水猛兽,被其吞噬,并非必定是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缺失使然。人之本性,使得企业管理者常常容易受扩张的狂热欲望所诱导,骑虎难下,濒临法律风险的悬崖边缘仍不顾一切的尝试去逾越那道决定生死的界限。
但是,正是由于企业对于扩张的狂热,才使“法律管理”成为必然。不过,前提是法律管理”是作为企业管理体系中的一个有机部分发挥作用的。
企业凭借着“管理”这对“代达罗斯的羽翼”,便有了畅翔商界天宇的能力,但是,就如代达罗斯对其儿子伊卡洛斯的警示:“必须在半空中飞行。你如果飞得太低,羽翼会碰到海水,沾湿了会变得沉重,你就会被拽在大海里;要是飞得太高,翅膀上的羽毛会因靠近太阳而着火。”而律师团队,是企业管理体系下构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 “法律管理”,是要引导企业既定的轨道上通往“赢”的归宿,使其藉以翱翔的翅膀不致被海水沾染,也不致被阳光灼损!
综上总总,我们认为:管理学视野中的法律运用应该帮助企业实现财富增值;以贴位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颠覆传统的法律顾问制度;构建符合国情的法律风险“防火墙”;帮助企业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为成功者锦上添花、给失落者雪中送炭、让创业者防患未然。


财政部关于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全国各类专业公司、金融、保险单位以及外贸企业一九八五年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全国各类专业公司、金融、保险单位以及外贸企业一九八五年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
1986年3月18日,财政部

现将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全国各类专业公司、金融、保险单位以及外贸企业一九八五年征收奖金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类专业公司(包括企业主管局、公司),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当中,有的是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有的是按企业的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很不统一。中央领导同志针对这一情况作了重要批示,明确指出“无论何种情况,不允许,‘两头占’”。根据这一指示精神,凡是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专业公司,应该执行机关的奖金制度。鉴于这类公司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多数是比照企业的奖金制度发放的,因此,对这类公司,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水平的,对超过的部分,要征收奖金税。其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一个半月至两个半月基本工资的部分,按30%的税率征收;人均超过两个半月至三个半月基本工资的部分,按100%的税率征收;人均超过三个半月基本工资以上的部分,按300%的税率征收。月平均基本工资按一九八五年上半年的标准工资和下半年的结构工资平均数计算。
对一九八五年按企业工资制度进行工资改革的专业公司,应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
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工资改革,国务院已明确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工资改革,也已规定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并规定省以上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奖金水平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地(市)级以下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经济效益好的,在核定的奖励基金数额内,可以适当多发奖金,但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要征收奖金税。鉴于一九八五年省以下的各级人民银行未按国家机关的奖金办法执行,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有的也超过了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因此,对上述单位,凡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均应比照第一条规定的税率征收奖金税。
三、经贸部所属的各进出口总公司和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各工贸总公司,业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同意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工资改革。因此,对其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部分,也要比照前条规定征收奖金税;省及省以下的外贸公司,实行企业的工资改革办法,应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
以上规定,请按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