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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举证责任/孙舒源

时间:2024-05-17 00: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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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举证责任

【内容提要】众所周知,自1902年德国人Staub(史韬布)发现债务不完全履行理论以来,其一直是现代民法理论中一个颇受争议的问题。围绕不完全履行理论争议之处颇多,从而也促进了现代民法的发展。与我国而言,虽无不完全履行理论见诸于律法之上,然亦有研究之必要,可资立法、司法之参考。本文所探讨的是债务不完全履行中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关于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问题,历来学者研究较少。然举证责任作为现代民事诉讼中的脊梁,对其研究有助于全面认识不完全履行之理论。因此,笔者试图从不完全履行体系本身着手,并结合民法体系构建和我国当代社会发展的现实,对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务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符合理论和实际的需要。

【关键词】 不完全履行 举证责任 瑕疵履行 加害给付



一、不完全履行
(一) 不完全履行的概念

债的不完全履行,又称之为履行不当,或不完全给付。它同履行(给付)不能,履行(给付)迟延一样同属于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形态 。所谓不完全履行,谓债务人虽以为完全给付之意思为给付,而未符合债务本旨之给付 。意指债务人自认为自己是按完全履行之意思来为给付,然实际上该给付并不符债务的本旨,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不完全履行,虽说是履行的不完全,但其毕竟做出了债务履行的行为,是一种近乎于履行的状态。从债务不履行这一词的词面上意思观之,会发现不完全履行似非属债务不履行之范畴 。理论上言之,债务不履行只存在履行不能和履行延迟两种状态中,但为了研究和实务的需要,大多数国家立法亦或学说著作中都将不完全履行纳入债务不履行之框架内,在此需要注意下。
不完全履行,前身是“积极侵害契约”,它是由德国人Staub(史韬布)在1902年德国法学会的纪念文集上发表的一篇论文 “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而得名的。Staub针对德国民法实施后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德国民法1901年颁布施行),譬如a.出卖人将其所制造含有易爆成份之照明设备交付给买受人时,并没有告知其应当注意事项,致买受人在使用该照明设备时发生爆炸,造成重大损害;b店员因过失,以低于进货的价格出售商品;c出卖人交付腐败的苹果,致买受人其他苹果受到传染,发生重大损害等等计有14个案例来说明虽然德国民法在债务不履行中对履行不能及履行迟延虽设有详细规定,但其所提出的这些既不属于履行不能,也不构成履行迟延,德国民法对此并没有规定,是法律上的一个漏洞 。所以Staub氏认为,德国民法对于积极侵害契约之案例既未设规定,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又未尽周全,而这些案例中,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却是很明显的,因此应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规定,使债权人就其所受之损害,得请求损害赔偿。对于持续性履行的契约,如果契约无法达到其目的,可以解除契约。当时也有学者质疑Staub,认为可以使用侵权行为的理念来调整,但Staub认为侵权行为之成立,原则上须以权利(尤其是绝对权)受侵害为前提要件,单纯的义务之违反,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不论Staub的解释是否合理,但至少Staub的理论开启了不完全履行理论研究的先河。此后学者对于不完全履行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Enneccerus认为这种债务不履行,不应当仅仅限于因契约而生的债务,单独行为以及依法律规定而生的债务也同样适用,故改“积极的债权的侵害”较妥。Zitelmann认为,不作为亦可构成此种债务不履行之责任,例如机器之出卖人未告知特殊之使用方法,致发生损害,即其所举出的著名例子,“积极”一词,不无语病,故改称为不良给付 。惟一般言之,德国学者通说承认及采取Staub氏的基本理论,称之为“积极侵害债权”,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不完全给付。对于Staub的发现,德国权威民法学者Larenz教授对此项理论之发展,曾有如下之结论:“现行民法有漏洞存在,确属事实。Staub于1902年即已发现,并提出填补此项漏洞的方法,即类推适用关于迟延的规定。事实上,所应适用者,非仅此而已。我们应由给付迟延及给付不能之规定,导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认为债务人因有可归责之事由违反债之关系上之义务无论其为给付迟延,给付不能或不良给付致债权人于其人身或其他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项原则,为判例所长期认可和明确承认,并且符合国民的法律意识,已经具有了习惯法的效力 。”

(二)不完全履行的分类

不完全履行的分类 是不完全履行理论当中相当关键的一环,所谓债务之不履行,自当有义务之违反,那么不完全履行违反了何种义务?从债之关系义务群来看不完全履行的分类,存在于违反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中。而对于附随义务的违反 ,德国法中一直认为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中包含不良给付和附随义务的违反,而且在实务当中,又以附随义务的违反比较普遍。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由于立法对于附随义务是否属于不完全履行没做规定,所以尚存在争论。不过学者大多主张附随义务的违反可构成不完全履行。如史尚宽先生将因附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的给付不完全纳入到加害给付中,其侧重于附随义务对于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所受到的损害。)王泽鉴先生虽主张慎重对待,但亦支持附随义务的违反可构成不完全给付。“盖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关系)系一种信赖关系,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某种作为及不作为之义务。一方面在于使债权人之利益能够圆满实现,另一方面在于避免因债之履行致他方当事人之人身或其他财产法益遭受损害 。”
我国民法理论的论著,教科书中,亦认可附随义务的违反可构成不完全履行。王利明先生谓:“从严格意义上讲,债务人履行时,未尽到其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未尽到瑕疵告知的义务,保护协作忠实的义务等等)也表明债务人未能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因此是一种不合格的履行 。”笔者同意上述几位法学家们的观点,但是关于附随义务的违反在分类上应归为瑕疵给付还是加害给付,亦或兼而有之,尚不得知。
关于不完全履行的分类,笔者列出了表格,以资参考:

不完全履行


种类 分类的名称 例如
主给付义务 履行利益本身受到侵害 瑕疵给付 甲所交付的马血统证明书具有瑕疵,难为必要的证明,致乙不能将其参加比赛或者是售出
从给付义务 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受到侵害 加害给付 甲出卖给乙的马匹患有传染疾病,致使乙农场其他马匹染病死亡
附随义务 履行利益本身或者以外的利益受到侵害 加害给付??? 出卖人未告知机器之使用方法,机器本身价值或效用之减少;机器爆破时,债权人人身财产所受之损害


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的违反构成了加害给付,从史尚宽先生的文中所举出的“书籍返还人未告贷于人以其书曾经患猩红热病者之手”和“机器之出卖人误告买受人使用方法,致发生爆裂并对于买受人之财产或身体与以损害或者伤害”例子可知 。(此处财产从意思上看并不包括机器本身,而是除此之外的财产),但史尚宽先生似乎仅仅针对保护义务,即避免侵害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义务而谈的。而附随义务中还有一些是辅助权利人实现之义务,例如照顾,忠实,协作,告知等义务,对此应当归于何类?史尚宽先生没有提及。钱国成先生倒是认为违反附随义务之情形(仅违反告制义务最常见),其亦构成瑕疵给付 。那么违反瑕疵义务是构成加害给付呢?还是瑕疵履行?亦或兼而有之?笔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可构成加害给付,如是不假。而辅助权利人实现的义务是帮助债权人,使其履行利益得以实现,在这过程中既可能使履行利益本身受到侵害,也有可能会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受到侵害,因而,如何将其归类,尚不能得出准确之结论。然而不管怎样,不完全履行与损害效果观之,究系有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这两种形态,与本文研究之问题无碍,在此不做探讨。

二、举证责任
(一) 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其在民事诉讼法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内涵具有双重涵义 ,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的诉讼费用 。实际上,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在证明责任中地位并不相同,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证明责任的本质,而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 。举证责任问题的重点在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问题,因为其将决定谁将承担因无法举证而产生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意义是不不言而喻的。
众所周知不完全履行理论之于民法体系中出现的时间最晚,而且一经出现就饱受争议,因此,历来学者对于不完全履行之理论研究著述颇丰,从不同角度对于不完全履行的意义,种类,构成,效力及后果等进行了颇为详尽的分析,其论述都是相当有见地,令人如沐春风,受益匪浅。但是针对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问题,不知为何,学者们却鲜有研究。在所有涉及于不完全履行的著述中对于举证责任总是一笔代过,甚至不做讨论。然而,现代社会因民事争端引起的民事诉讼,其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承担是相当重要的,尤其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就应当由其对主张之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了时根据全案证据仍然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之分配,学说甚多。近代以来以罗森贝克之“法律要件分类说”成为通说。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亦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就不完全给付而言,需明确一点,不完全给付状态之确定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否则则无诉讼之必要,这也是学界通说。而归责事由之举证责任,正系本文所论之内容。

(二) 我国的举证责任

就我国的举证责任来看,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仍不完备,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虽然对举证责任做了一般性的规定,然而其规定的是一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不包含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且它无法解决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何方当事人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问题 。由于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理论上缺乏逻辑性,不能经受理论和实践的检验,故无法对举证责任问题提供一般性准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对其有所改进,但仍存在着不足,最为明显之处在于不能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达到平衡,诉讼双方的地位严重不平等,从而背离了诉讼中程序公正的要求。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以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其中形式标准主要包括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证明责任契约、法律要件分类。实质标准则是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具体的自由裁量 。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也应当以此为基准,确定举证责任之问题。笔者认为,必须加强我国有关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的力度,务求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之问题,这也是本文之目的所在。

三、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

(一) 举证责任分配的诸家学说

关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德国民法第363条规定:“债权人对于为履行而提出之给付,以其为履行而受领者,如以之为异于债务人所负担之给付或为不完全,而欲不认其给付为履行时,应付举证之责。”看来德国法中对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认定上,偏向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负担之不完全应该负举证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对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没有规定,有几位学者对此有过一定的论述,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同德国法的意思是一致的,认为“给付之完全,应由债务人证明。否则债权人得拒绝受领,如欲不认其为履行,则应负证明其不完全之责任 。”同时,史尚宽先生又谓,不完全给付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得以任意行使其一。“但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债权人应证明债务人之为故意或过失或其他可归责债权人之事由。反之,基于债务不履行之不完全给付,损害赔偿请求则债权人无此举证责任。债务人需证明其非可归责于己始可免责 。”在史尚宽先生看来,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由于债务人已履行其交付义务,债权人受领给付,说明债权人对此是满意的,尔后出现了履行不完全,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当其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时,方采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负举证责任。郑玉波先生,认为“今日工商社会,大量生产,大量消费,不完全给付尤其是加害给付,往往与消费者保护之问题有关,应否采无过失责任,或采举证责任转换之方式,以维护消费者之利益,值得研究。从中可以看出郑玉波先生立论的是根据是现代社会生产工作生活等各项活动的特点,具有很强的现实适用性和针对性。王泽鉴先生,其观点基本上与郑玉波先生相似,但其认为在立法政策上,似有商榷之余地,盖契约之种类繁多,性质有别,均采无过失主义,不免失其轻重,惟就现行法解释而言,使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之倒换),可资采取。换句话说,王泽鉴先生认为采无过失责任太过绝对化,而采举证责任之倒换,似较妥。他的理由有二点(1)判例学者之一致见解 ,不完全给付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原则上应采统一解释 (2)债务人所为之给付,何以不完全,债权人不易明了,损害事实原因多在债务人控制领域内,要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付举证责任,承担不能举证之不利益,实合乎公平正义之原则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关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学者们的观点并不是一致的,史尚宽同意德国民法,认为应当由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其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时,方采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负举证责任。而郑玉波和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程度有异。那么究竟应采何种说法为宜?
瞥开二者对错先不谈,根据刚才分析得出的结论,即不完全履行可大致分成加害给付和瑕疵履行两类,笔者将分别论述其举证责任。做此安排的依据或是,不完全履行同民法其他理论往往能交叉适用,具体的说加害给付往往和侵权行为,产品质量责任产生竟合;而瑕疵履行对应的是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法律制度。故而应当对此予以分类讨论,找出问题,解决问题。

(二)加害给付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6〕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有关粮食科研院所、院校,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粮食行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建立粮食行业科技创新体系,我们制定了《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工作,切实加强粮食行业科技创新能力,提高粮食行业科技水平,促进粮食行业各科研单位产学研的结合。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组建和实施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粮食行业工程化研究开发、转化科技成果方面的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是构建粮食行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是粮食流通与加工业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集成化和产业化的基地,是粮食行业关键共性技术的集散地、扩散源和转化的平台。

第三条 组建工程中心目的是探索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途径,加强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缩短成果转化的周期,面向企业规模生产的需要,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化水平,发挥其在行业中的辐射与扩散作用,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带动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提高和科技进步。

第四条 工程中心组建工作总体要求是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依托粮食行业具有优势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大型企业,组建对行业技术进步具有重要带动作用并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工程中心。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构建工程中心按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并各有侧重,在国家级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工程中心主要任务是重大科研成果工程化、系统化;在省(市、区)建立的工程中心主要是对某些重要技术专项进行试验、示范、推广;在企业建立工程中心主要是集合企业特长和优势,进行专项技术研究与开发,使其成为专项技术的孵化器。

(二)根据粮食行业经济建设和市场需要,针对重大关键共性技术问题进行攻关,在自主创新和引进技术基础上,持续不断地将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开发,为企业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装备和新产品。

(三)运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优势,接受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有关企业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积极开展国内外技术装备的引进与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先进技术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托。

(四)培养、聚集行业相关专业的高水平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粮食行业提供工程技术培训,积极参与行业技术标准规程制订工作。

(五)与国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相关企业紧密联系,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方面全方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为行业发展提供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组建工程中心的重点领域是:粮食储藏;粮食现代物流;粮食精深加工与综合利用(稻谷、小麦、玉米、大豆、油料、杂粮);粮食质量检测;粮食信息化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工程中心主管单位和依托单位管理职责如下:

(一)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对工程中心的立项、评审、验收和考评,指导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推荐优秀的工程中心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负责向国家粮食局组织推荐申报工程中心,协助国家粮食局督促工程中心项目的实施、落实相关配套条件与日常管理。

(三)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负责工程中心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写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工程中心的组建与发展提供政策、物质、人员、技术、资金上的支持,落实工程中心建设与发展资金及其配套条件,聘任、考核工程中心的主任和副主任,组织做好工程中心年度考核和验收考评准备工作。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凡符合组建工程中心的重点领域和布局原则的拟申请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粮食行业重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大型粮食企业。

(二)在某一专业领域中近期具有多项技术水平国内领先、对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重大科技成果;在相应技术领域有坚实的研发基础和特色,在行业中具有技术和学术优势,优势和重点突出,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较好地完成了国家科技任务,组建之前承担省级或获省级科研成果奖的项目3项以上,并拥有技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高新技术成果。

(三)具有较强的工程化能力,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和一支实力强的工程技术团队,在工程技术开发研究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在行业中具有较大影响,近3年内转化、应用科技成果2项以上,产品已在市场应用推广,取得良好社会经济效益。

(四)企业应为行业龙头或行业内认定的百强企业,若为科技型企业,则需要保证近3年内连续赢利,资产负债率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基本具备一定规模的工程技术中试条件等必须的基础设施;具有组建工程中心前期投入,有与工程转化领域相关的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经组建充实完善后,应具备承担综合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和试验任务的能力。

(五)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优良的科研资产,固定资产的设备利用率60%以上;有筹措资金的能力,流动资金充足;最近三年无亏损;有较高的银行信誉;无重大法律纠纷。依托单位能为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提供必要的配套条件保障,保证自筹资金的落实。

(六)已初步形成技术创新机制,现有机构设置合理,分工明确,能够发挥整体功能,健全了管理制度,建立了高效的管理模式,并引入产学研结合的管理机制;具有独立核算的能力和环境;拥有市场意识强、敢于创新、科学管理的领导班子和管理队伍;建立有培训制度,拥有较好的人员培训条件,对相关科研、企业单位技术人员的培训取得了实效,并为后期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创造了条件,基本具备了接纳国内外同行业科研单位开展合作研究的条件。

(七) 初步形成了在技术开发、经济发展和人才建设三个方面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至少拥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技术人员(合同员工)15人以上,主要技术带头人在行业有一定的影响力。(技术带头人可以外聘)

(八)工程中心组建的主要任务、发展方向和方案明确。原则上工程中心组建期间投资总规模不低于300万元(指购置仪器设备、必要的硬件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根据确定的重点领域,按照“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

第十条 立项程序为申请单位申请,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推荐,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批复。行业内高等院校、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可直接申请。

(一)符合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申请单位根据自身学科特点和优势,以突出工程转化特点为原则确定工程技术中心名称,并按要求编写上报《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推荐报送国家粮食局一式十份。

(二)国家粮食局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目标、新增及依托单位提供的仪器设备、中试装备等要求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察、评审、论证。对论证通过的工程中心组建项目正式批复立项。

(三)对通过“产学研”形式组建的、经主管单位先期组织培育并初见成效的,国家粮食局将优先予以审批。

第五章 组建与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采取“边组建、边试运行”的工作方式,其组建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可建立主要由依托单位和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组成的工程中心管委会,具体负责制定有关发展方向、规划计划;监督和审查财务预决算;协调成员单位以及相关合作单位间的关系。由同行业科技界、工程界、企业界有关人士组成工程技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计划、评价工程设计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及市场信息等。

第十四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基础,通过技术创新和体制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通过面向行业、企业,承接工程化研究开发任务,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组建所需经费采取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等多渠道解决。国家粮食局根据粮食行业科技工作的需要和工程中心的组建计划,通过择优推荐国家相关科技项目或适当补助等形式,支持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其资金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其收益用于工程中心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实行“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机制,人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制相结合的方式组成。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和接纳国内外相关研究人员携带成果来实施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工程中心要注意吸收和培养青年科技人员并积极吸收有成就的留学回国人员、进修人员到工程中心参加研究开发工作。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邀请国外专家、研究人员到工程中心从事研究和技术开发或联合开发工作,工程中心应根据担负的研究任务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上学术交流与研讨活动,邀请本行业或领域内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加。

第六章 验收与考评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组建批准立项后,国家粮食局按照工程中心年度实施计划每年考评一次。对考评不合格者取消组建资格。对按照工程中心组建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在报经上级主管单位审查后,可申请提前验收,愈期未完成组建任务者,应及时写出报告申述理由,国家粮食局将视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完成组建任务后,由项目依托单位上报组建项目总结报告,向国家粮食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国家粮食局会同上级主管单位组织专家根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任务要求和《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验收实施细则》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称。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工程中心验收投入运行后,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考核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对考评不合格者,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二十二条 构建工程中心,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期间,发生违规违纪、法律纠纷等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其依托单位应于每年底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报告,由主管单位审查后报国家粮食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与修改。


附件:1.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编写大纲
http://www.chinagrain.gov.cn/lykj/20070124-1.doc
2.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编写大纲
http://www.chinagrain.gov.cn/lykj/20070124-2.doc
3.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验收实施细则(不下发)

4.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专家考评表(不下发)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


喀署发[2004]88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行署2004年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此件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


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全地区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地区行署统一领导全地区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制定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纳入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条 地区和各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分工、协作的原则,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预防知识;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成人中等学校、普通中学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因艾滋病致贫,并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给予救济,保障其最低生活保障。
(五)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教育和强制戒毒的实施,协助卫生等部门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控措施的开展。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增强公民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
(七)社区委员会(居委会)应加强本辖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工作,配合卫生部门落实艾滋病性病防控与关怀措施;社区卫生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作为社区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宣传咨询、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促进社区居民实施卫生健康的行为。

第三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供血者以及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性病专项检验。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在临床中使用人体器官、组织、细胞或对需要临床用血(包括输全血、血浆、红细胞等血液制品)的病人等,应当对供体和受治病人的血液样本进行艾滋病和梅毒标志物检测。对于创伤性诊断治疗,在知情同意前提下,可对病人进行艾滋病的常规检测。

第四条 宾馆、公共洗浴场所、游泳池、美容美发店、歌舞厅等服务、娱乐场所和各级各类医学服务场所(也包括美容、牙科、个体诊所等)都要落实消毒措施,坚持无菌操作,严防交叉感染。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有接受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培训的义务,并定期体检,取得健康证明。
前款所列场所凡能使用一次性物品的,应当提供使用一次性物品,确需使用非一次性物品的,使用前应当严格消毒,达到国家标准后,方可供顾客使用,严禁一次性物品的重复使用。

第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进行艾滋病性病流行病学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其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六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按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执业资格。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艾滋病感染者、病人、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病史等有关情况公布或者传播。要对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进行医学指导,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原则上实行就地家庭治疗,县级以上疾病控制部门负责协调家庭治疗工作,建立个人治疗档案,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传染病医院和设有传染区(科)的综合医院(包括中医、民族医院)负责收治危重重症机会感染,有伴发疾病或合并症的艾滋病病人,并在传染科(病区)内建立相对独立的艾滋病病房,培养专门医护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院内感染。

第八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工作、学习、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九条 地区和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健全艾滋病性病监测系统,保证每个县(市)至少有一个艾滋病初筛实验室,收集、分析、预测疫情;开展艾滋病性病的生物学、行为危害因素培养监测及专项调查等工作。

第十条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发现艾滋病,在城镇应当于2小时内,在农村应当于6小时内;发现梅毒、淋病、非淋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病人,在城镇应当于6小时内,在农村应当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隐瞒、缓报或谎报疫情的,由县、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防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艾滋病性病疫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