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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方式改革的非正当化倾向/顾苗

时间:2024-07-04 05:2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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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方式改革的非正当化倾向

顾苗

摘 要:公诉方式改革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成果之一。但本文作者对这种公诉方式改革提出了质疑,认为上述改革并没有达到立法者预想的消除法官审前预断、加强法庭对抗和实现法官中立的目的,而且导致实践中检、法的冲突不断、庭审“伏击审判”,又增加了成本投入,浪费诉讼资源。在此基础上,作者提出了自己的思路,即针对不同案件,建立起诉状一本主义和卷宗移送主义相结合的公诉方式,并废除庭后移送的规定。
关键词:公诉方式;复印件主义;主要证据;庭后移送
Discussion on improper tendency in the reform of indictment pattern of procuratorate

Abstract: Reform of procuratorate’s indictment pattern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achievements of revising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But the author challenges the reform, believes that the reform don’t get the goals of the lawmakers have thought, such as, eliminates prejudge of judge, strengthens the confrontation in court, achieves neutrality of judge, but causes conflict between procuratorate and court, ambush trial in court, expanding the costs. On this basis, the author gives his opinion: establish an indictment pattern of exclusiveness of the bill of prosecution combining transfer of files in the light of different cases, and abolishing the prescription of transfer after court hearing.
Key words: indictment pattern;doctrine of duplicated documentation;main evidence; transfer after court hearing

一、公诉方式改革简介
公诉方式改革是指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的步骤、程序和方法等方面在原有法律规定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改造和变革。
1996年我国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它的面世,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同时也标志着公诉方式由强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道路上转变,初步形成了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存的诉讼结构。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表现就是彻底废除了弊端重重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而是兼顾中国国情,采用了一种介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卷宗移送制度,我们称之为“复印件主义”,也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照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我们能看到改革的要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对于移送公诉的案件的证明要求不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是只要求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目录即可;2、对于移送公诉的案件材料,不再要求全部是案卷材料,而只需移送有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照片;3、人民法院对于移送案卷材料审查后的处理,规定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而废除了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和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1]
二、现行公诉方式评述
(一)现行公诉方式实现的诉讼功能
对于这种颇具中国特色的公诉方式,立法者及学术界对此均给予了较高评价,一般认为它至少可实现以下几个功能:
1、适应了我国当前的庭审改革,有利于纠正法官“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和庭审走过场的错误倾向。
由于缩小了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使法官虽然可以了解犯罪行为已有证据证明并决定开庭,但是,仅据这些材料又不能足以形成主观预断,只有通过法庭举证、双方质证、辩论等活动,才能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促使法官产生更加认真地、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强烈愿望和责任心,防止庭前产生预断的可能性,进而真正实现法官的居中公断;
2、贯彻了言词原则和实现了法庭辩论,增加抗辩双方的对抗性,切实做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办案质量。
辩证法指出,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只有经过对立双方对抗、争辩,才能揭露出事物的本质。审判也是这样,只有经过控辩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足够的证据并与对方相抗争、辩驳,才能使站在第三者地位的法官明辨是非、查明事实真相。因此,法律规定起诉机关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既可以使法官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细心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也可以增强辩方敢于大胆辩护、大胆反驳的自信心和责任感,还可以促使公诉人积极举证、履行控诉职责,从而使法庭审判增强对抗性。
3、保证了法官审判案件的公正性,保障了判决的正确性。
法官这一身份,决定他在控辩双方之间应该保持同等距离,不偏不倚,用一句形象的语言说,法官与控辩双方的距离应是等腰三角形而不是钝角、锐角或直角三角形,更不是与公诉方重合与辩护方成垂直的“丁”字型。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兼听则明”,以保证判决或裁定的客观公正性。[2]改革后的公诉方式可以做到这一点:法官庭前没有查阅案卷材料和调查、询问,对案件尚未产生预断,因此他就完全可能成为案件的公正裁判者。
不可否认,在一些案件中,上述修改确实起到了立法者当初所希望看到的结果。但我们也看到大量的事实证明,上述理想功能很多时候不过是我们的一厢情愿罢了,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不得不令我们重新审视我们的公诉方式改革。
(二)现行公诉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未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的“主要证据”范
围做出严格、协调一致的限定,冲突不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16条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283条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的证据。并且进一步规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主要证据范围问题的规定比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规定宽泛的多。而作为折衷产物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36条则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的证据。同时又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完全将诉讼实务中具体案件的“主要证据”范围的确定权交给了人民检察院,使得在具体案件中,司法规定的主要证据范围如同虚设,人民检察院完全根据自己意思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检、法冲突不断,严重的影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3]
2、 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权力过大,辩方不得不经常面对“伏击审判”,辩
护权受到严重削弱。
由于《六部委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主要
证据”范围的权力,因此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往往把一些关键证据并不完全移送到人民法院,而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突然出示出这些有杀伤力的证据,使庭审变成“伏击审判”,使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护律师和被告人措手不及,从而达到出奇制胜的目的。特别是在一些诸如毒品鉴定、税务鉴定和法医鉴定等包括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案件中。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被剥夺殆尽,先悉权无法得到保证,抗辩能力严重削弱,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控方可以随心所欲地选择,往往只提供被告人口供、部分证人的证言,而且掐头去尾,让辩护律师无法全面地了解案情。”[4]
3、法官的审前预断仍然无法避免,庭审方式改革受到严重挑战。
由于人民检察院享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主要证据的权力,因此其在移送起诉时可以名正言顺的进行法律规避,只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诉证据。这样合议庭在庭审前只接触有罪证据,仍不可避免地产生被告人就是罪犯的预断,致使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就有意无意地将实体真实的杠杆向控方倾斜,只采信被告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而难以听取辩护意见。所以在这种所谓的“复印件主义”公诉模式下,依然没有彻底摆脱控诉一方的影响力,虽然不至于如同先前那样“先判后审”,但法官内心的审前预断和偏见依然是在所难免,致使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抗辩式庭审如同“新瓶装老酒”,没有达到其预想的目的,甚至雪上加霜。对此,我国有学者曾一针见血的指出:“较之原有方式,目前这种阅览主要证据的做法似乎更容易造成法官预断的扭曲。”[5]
4、 浪费诉讼资源,增加了成本投入,与诉讼效益原则相违背。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复印件主义”的确立,没有发挥防止法官预断的预期效果,而且又产生一个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弊端:浪费诉讼资源,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根据司法实践,主要证据复印件在法院审查完毕后,往往被作为废纸予以销毁。有学者根据一定的标准,计算得出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用于复印主要证据材料的成本为1388万元以上,也即1998年全国每个检察院用于复印主要证据材料的费用至少在数千元或者上万元以上。[6]在当前很多检察院都面临办案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每年将一笔如此巨大的开支投入到这种制度上,显非明智之举。特别是对一些贫困地区的检察院,由于缺乏经费购置复印设备,往往只能采取以下几种做法应付:(1)重蹈原卷宗移送主义的覆辙,将整个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2)象征性的复印几份主要证据,然后连同有关证据一并移送法院;(3)在提起公诉时挑灯夜战,将案件中主要证据重新抄写一遍,人为的增加工作量。即使在发达地区,检察机关对此做法也颇多非议。
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方式的改革不但没有达到防止法官预断的目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又滋生新的弊端,与改革的初衷相去甚远。对此,笔者以为,应当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进行探讨并使其得以解决,并应坚持一定的原则。
三、公诉方式改革的原则和构想
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唯物的、辨证的。所谓唯物的就是要尊重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一切从实际出发;所谓辨证的是指任何事物都有普遍性和特殊性,特殊性寓于普遍性之中,解决具有特殊性的问题必须特殊对待。在刑事诉讼中亦应如此。为此,笔者认为,在公诉方式的变革问题上,既要考虑到我国公诉方式的强职权主义的传统,又要照顾当前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刑事案件的发案率长期居高不下,重大、复杂、恶性案件大幅度上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审判水平虽然较以前有所提高,对目前的庭审改革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仍离改革目标相去甚远。有鉴于此,笔者在此不揣冒昧,提出公诉方式改革的下列原则和构想:
(一) 起诉书一本主义和卷宗移送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是一人犯一罪,有的是一人犯数罪;有的是数人犯一罪,有的是数人犯数罪;有的是犯罪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有的是犯罪情节严重,后果严重;有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则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等等情况。所有这些,笔者以为,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方式上,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统计资料表明,绝大多数公诉案件是情节一般,后果不太严重的案件,如盗窃罪、诈骗罪、伤害罪、等等。这些案件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60%以上。对于这些公诉案件,笔者以为,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就能满足庭审的需要。这是因为,我国的审判人员较之以前,业务素质和审判水平已有较大提高,而且对庭审改革也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审判人员根据公诉机关移送的内容充分的起诉状和控辩双方的辩论,凭借自己的审判水平和对庭审的驾驭能力,经过一次或二次开庭审理,就能查明事实并依法做出判决。而没有必要像《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那样,在提起公诉时“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
除了上述案件以外的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因其情况特殊,要求法院在移送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的基础上,在法定的一审审判期限内,通过一次或二次开庭审理,查证全部案情,做出判决是有点勉为其难。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实际上拥有判决权,但审判委员会的成员通常并不直接参与法庭审理,因此这类案件仅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只能让审判委员会的判决“跟着感觉走”,对被告人的公正何在?所以笔者主张,对这类案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既可以避免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移送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又可以尽快查清案件事实,提高法庭的审判效率,而更重要的一点,它可以做到使被告人获得比当前公诉方式下更为公正的审判。
(二) 关于取消庭后案卷移送的规定的构想
庭后移送,是指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以后,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及其他案卷材料是否移送及移送的时间、方式等问题。从世界各国的有关立法来看,关于庭后卷证材料的移送问题,通常未作任何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但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对此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高法(解释)第175条规定:“对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续。”第176条又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而高检(规则)第308条规定:“在法庭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在法庭审理完毕休庭后将证据的复印件和复制件交给合议庭。”第309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休庭三日内,应当将诉讼文书移送人民法院。”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移送的案卷材料除了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复制件的不同之外,对庭后移送的规定,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并无本质区别。
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庭后案卷移送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是:
1、 该条规定于法无据。
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150条规定了庭前移送材料的范围,但对于庭后移送问题,未作任何规定。在总则部分未作规定,在分则审判程序中也未作任何要求,而且上述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规定也有冲突。
2、该条规定必然造成庭审改革功败垂成,无法实现庭审改革的目标。
按照立法者和部分学者的观点,现行公诉方式具有下列优点:能避免法官的审前预断,防止先定后审;能贯彻言词原则,强化法庭辩论,加强控辩双方对抗性;能实现法官的中立性,保证判决的正确性。但规定庭后移送以后,庭审可以照样走过场,只不过由原来的“先定后审”改为庭后的“书面审”,法官仍然可以忽视法庭审判,而依赖于庭后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并据此做出判决。特别是在移送的材料中,假如法官采纳了未当庭宣读、出示,没有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根据,这不仅未达到完善程序公正性的目标,而且限制和剥夺了辩护方辩护权这一基本的权利。

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监局、科技厅(局、委),深圳市科工贸信委,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中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2007年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开展科技保险创新发展模式试点工作以来,科技保险的保险产品逐步丰富,承保范围逐步扩大,投保企业快速增加,为科技领域开展自主创新提供了风险保障。为进一步发挥科技保险的功能作用,支持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现就科技保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科技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要增强科技保险工作意识,主动与科技部门联系,深入科技行业研究科技领域风险特点,组建专门团队开展业务,建立科技保险理赔绿色通道,做好科技保险服务。地方保监局和科技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推动,加强工作协调,提供相关支持,与保险机构共同推动科技保险的创新发展。

  二、支持保险公司创新科技保险产品。保险机构要建立保险公司、科研机构、中介机构和科技企业共同参与的科技保险产品创新机制,根据科技行业不同特点和实际需求,针对科技领域风险特点,组织专门技术力量,积极创新,大力开发新险种,在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业、融资、企业并购以及战略性新型产业供应链等方面提供保险支持,不断拓宽保险服务领域。

  三、进一步完善出口信用保险功能。发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政策性业务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支持科技企业出口方面的特殊作用,在信用风险管理、融资支持和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为科技企业提供信用保险、资信调查、商账追收、保单融资等多方面的保障服务,扩大信用保险在科技领域的综合性服务。

  四、加大对科技人员保险服务力度。科技人员是科技工作的重要力量,要进一步研究利用保险手段分散科技人员在科研、生产过程中的风险,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为符合人数要求的关键研发人员投保团体保险。

  五、提高保险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各类保险中介机构应积极参与科技保险工作,发挥保险中介机构在企业风险管理、保险方案设计、保险产品宣传推广、保单维护和保险索赔服务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作用,切实做好保险中介服务工作。保险经纪公司要主动当好科技主管部门和科技企业的顾问,在科技保险工作中作为科技行业一方的代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六、实施科技保险有关支持政策。研究在重大专项、国家科技计划经费中列支科技保险费和财政资金对自主创新首台(套)产品实施保费补贴的相关政策。地方科技主管部门要创新科研经费使用方式,制定支持科技保险发展的制度措施,推行科技保险保费补贴制度。企业科技保险保费计入高新技术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核算范围,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创新科技风险分担机制。鼓励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共同参与重大科技项目的风险管理工作,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一起创新科技风险管理机制与服务,为科技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方面的支持。

  八、探索保险资金支持科技发展新方式。根据科技领域需求和保险资金特点,研究保险资金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的相关机制和具体措施,探索保险资金参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战略性新型产业的培育与发展以及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投资的方式方法,并推动相关工作。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0〕13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报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年十一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牌子(以下简称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是主管自治区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交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管理。
(二)划入的职能
1.自治区民办非企业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民政厅负责;
2.将自治区经贸委承担的组织协调抗灾救灾的职能交给民政厅;
3.自治区各类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民政厅负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关于民政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提出自治区民政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拟定自治区民政工作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指导自治区民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二)根据国家社团管理法规,负责全区性社团,跨地、州、市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和年度检查;规范会费收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监督地、州、市社团登记管理工作。
(三)根据国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法规,负责自治区单位所属或挂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度检查;规范财务、收费管理办法;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监督地、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各类社团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对基金会的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查处基金会的违法行为。
(五)主管全区拥军优属、优待抚恤和革命烈士褒扬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自治区优抚对象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优待抚恤办法和标准并监督实施;管理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审核呈报全国和自治区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承担自治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六)负责军队复员干部、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士官(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和协调全区军供站管理、建设和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负责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各地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建设和管理服务工作。
(七)组织协调救灾工作。组织核查灾情,统一上报和发布灾情;接收、管理和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指导灾区开展生产自救。
(八)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研究拟定全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指导各地制定保障标准,落实保障资金;组织和指导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审批全区性社会福利募捐义演;管理城乡社会救济,拟定农村五保户供养和城乡社会困难户的救济政策、标准和办法,并监督实施;监督检查救灾扶贫周转金的管理使用。
(九)指导全区城乡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指导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制定社区工作及社区服务管理办法,推动社区建设。
(十)负责全区婚姻登记和儿童收养工作,依法指导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积极倡导婚姻习俗改革;承办涉外儿童收养业务;推行殡葬改革,指导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指导和协调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指导各地收容遣送站和安置农场的管理工作。
(十一)承办全区行政区划工作,研究和修订自治区行政区域规划;负责乡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消、调整、更名和界限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承办与毗邻省区的边界线勘界工作;负责全区行政区域边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区内边界争议和纠纷;贯彻国家地区法规,承办乡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边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规范全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十二)组织拟定和实施全区社会福利发展规划,推动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指导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益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残疾人就业、社会福利企业的认定标准和扶持保护政策;负责全区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管理本级福利资金。
(十三)负责全区民政事业财务工作,指导、监督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
(十四)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设11个职能处室。其中:社团登记管理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处,既是民政厅的职能处室,又是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的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处理政务和机关日常工作,研究拟订自治区民政工作政策和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民政理论研究和调研活动,草拟民政工作法规和行政规章,组织草拟综合性文件;负责重要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以及民政系统表彰先进活动;负责机关督查督办工作;协调业务处室办理人大议案、政协提案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负责公文运转、机要保密、翻译、宣传、信息、档案管理、安全保卫、来信来访和办公自动化工作。
(二)社团登记管理处
拟定社团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负责委托代管的全国性社团及分支机构、全区性社团和跨地区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和年度检查;规范收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监督各地的社团登记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区各类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监督基金会的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处
拟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负责区级单位所属或挂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度检查;制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全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四)优抚安置处(自治区双拥办)
负责拥军优属、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专业士官、军队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拟定地方性抚恤优待和安置法规、办法;组织指导全区拥军优属慰问活动,负责革命烈士的审核报批和革命烈士的褒扬工作;负责革命伤残人员伤残等级的评定工作;管理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并审核报批全国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单位;编制退伍义务兵、专业士官(志愿兵)和军队复员干部的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的优抚安置工作;负责军地两用人才培养和开发使用工作;指导优抚事业单位、军事供应站的管理工作。承担自治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五)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处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军休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自治区军休安置办法;负责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和住房修建工作;根据国家下达的安置任务编制安置计划,规划建所布局;负责军休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协调军休人员家属的户口迁移、工作调动、子女入学工作;负责军休人员遗属的管理等工作。
(六)救灾救济处
负责全区救灾工作。组织核查灾情,统一上报和发布灾情;慰问灾民,指导灾区开展生产自救;接收、管理和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组织、指导区内救灾捐赠;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乡社会救济工作,拟定自治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乡社会救济政策并监督实施;指导各地制定保障标准,分配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检查保障标准、社会救济政策的落实和保障金、救济金的兑现;负责保障对象的统计、汇总工作。
(七)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
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拟定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的办法、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组织干部的培训和表彰工作;指导乡镇规范化建设和政务公开,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居)民自治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社区服务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建设。
(八)区划地名处
拟定全区行政区划、地名管理办法和规定并监督实施,研究行政区域规划并提出总体方案;负责乡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限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承办与毗邻省区的边界线勘定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地、州、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协调处理边界争议和纠纷;负责全区地名管理工作,承办乡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边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规范并管理全区性地名标志的设置。
(九)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
贯彻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社会福利救济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区社会福利发展规划,制定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标准及管理规范;拟定政府对福利单位的资助办法;研究提出社会福利企业认定和扶持保护政策;接收并分配国内外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捐赠;负责本级社会福利资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贯彻婚姻和殡葬工作法律、法规,拟定自治区婚姻登记和殡葬管理办法,指导婚姻登记和婚葬服务工作,推行婚葬习俗改革;拟定收容遣送和流浪儿童救助工作的办法和措施,承办涉外儿童收养业务,指导、协调收容遣送工作。
(十)计划财务处
负责全区民政事业经费的管理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并监督全区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落实;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事业经费、机关行政经费的预决算和日常管理;负责厅属单位的财务审计工作,管理机关及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和基本建设;负责民政统计工作。
(十一)人事教育处
拟定民政教育、培训、科技、人才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关公务员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免、调配、奖惩工作和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等管理工作;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全区民政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因公出国出境人员的政治审查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群众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并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监察列行政编制4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60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6名(含纪检组长),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局长由1名副厅长兼任。处级领导职数3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自治区双拥办主任各1名)。
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处单列编制8名。
老干部工作处原核定单列编制5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维持不变。
五、事业单位和编制
(一)民政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处级,列事业编制28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13名,自收自支出15名。领导职数2名,维持不变。
(二)原核定修志人员事业编制4名,全额预算管理,挂靠办公室管理,维持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