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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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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政府令第159号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业经2007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前款所称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人事、价格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情况;
(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监督职能分离制度以及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向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监察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理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明察暗访;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时,应当委派2名以上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确有过错的,应当责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可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时,应当将有关材料同时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调查的;
(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其他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学习、培训;
(二)建立、实施本机关有关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具体工作;
(三)根据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实际,适时提出改进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配合、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指导、督促本机关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
(五)本机关确定的有关行政许可内部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指派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不予配合,或者拒不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24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年三月六日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合理利用土地,为市政建设筹措资金,落实廉政措施,杜绝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创造一个公平、透明的开放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遵循内涵挖潜、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做到供给引导需求,布局结构合理,管理用地有序。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中直、区直、市直单位和部队、铁路、民航等用地及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用地一律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在市城市规划区外,市直以下单位用地,由旗县区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城市市区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凡涉及改变原批准用途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对未经批准,乱占滥用,非法转让,擅自改变建设用途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条 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其开发利用由市政府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市政府统一管理土地交易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以外,均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土地。对一级路段两侧60米以内,二级路段两侧50米以内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招标、拍卖按《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原划拨用地未改变用途或权属的,根据不同用途,实行有偿使用。行政、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划拨用地除外。
第九条 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作经营性用地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包括所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地下建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办出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出让金或年地租。
第十一条 在原划拨土地范围内进行翻建、插建、扩建、改建的,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市政府根据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按市政府公布的《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按新的用途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一级地段道路两侧60米以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均按商业用地办理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土地市场调控资金,建立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开发和政府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等,为收回土地提供保障。
第十七条 开发者受让土地后,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以使用权为资产抵债(贷)的国有土地,新的土地使用者要按规划限期使用土地,超限期仍未利用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市政府已经确定的旧城改造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行扩建和新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
    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旗县政府所在镇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除经济适用住房之外的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共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四条 市、旗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年度计划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地块选择、规划设计、拆迁补偿安置等,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该幅土地招标、拍卖前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接受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地块,以及竞投(买)人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材料,接受咨询。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底价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招标,可选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出价最高者;
(二)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公布的标价款者;
(四)在竞投期内实际交付价款最高者。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截标之日30日前发布招标公告;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的中标条件的,应同时公告标价及付款方式;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按公告的要求投送标书,并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按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为中标条件的,应经评标小组评定后决标;
(五)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35%的中标价款;
(七)中标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中标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拍卖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公开拍卖日3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文件,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
(三)在规定时间、地点公开拍卖;
(四)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须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35%的拍卖成交价款;
(六)买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拍卖机构负责土地拍卖的具体业务。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在国家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办理基建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其中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资金、人员条件,批准成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并包含在招标、拍卖价款中,不再另行缴纳。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折抵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其赔偿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已收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不予退还,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要进行监督,并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活动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所有竞投(买)人给出的最高应价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考虑到缔约双方1979年9月14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并为了加强经济关系,
  ——愿为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可能和共同的兴趣并在双方各自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鼓励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基础上并以适当的方式促进下述合作:
  1.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进行研究和发展合作;
  2.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3.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高级学者、研究人员、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和进修;
  4.组织共同感兴趣的双边科学技术会议和讨论会;
  5.进行双方同意的由科学机构、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参加的共同研究项目;
  6.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互惠的原则实施本议定书。

  第四条
  1.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双方科学机构、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建立直接联系和签订单独的协议或合同。
  2.缔约双方或缔约双方指定的组织或代表将根据其各自行政机构设置情况,商定本议定书第二条和其他具体条款及合作范围所提及的合作计划和共同研究项目。这些合作在双方商定的研究、基础科学和应用科学技术领域内进行。

  第五条
  1.为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商定进一步的合作事宜,缔约双方的代表将在1979年9月14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七条所指的中丹混委员会上同时会晤;必要时,经缔约双方代表同意,也可单独进行会晤。
  2.负责协调执行本议定书的机构,中方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丹方为外交部。

  第六条
  1.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经费安排将在商定的合作计划和共同研究项目中或在与项目有关的机构、公司和企业签订的具体协议和合同中另行解决,并经负责资助该计划和项目的缔约双方的代表批准后执行。
  2.缔约双方同意,有关互访的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将由派遣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和工资,接待方承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第七条 为了有效地执行本议定书,缔约一方将委托驻对方国家的大使馆与另一方指定的组织保持联系。

  第八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与1979年9月14日在北京签署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相同。
  2.如本议定书终止,但在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具体条款、协议或合同将继续有效,直至执行完毕。
  3.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同意,随时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艾勒曼—彦森
 (对外经贸部部长)                    (外交大臣)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