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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力加强检察官专业化建设/李海琴

时间:2024-07-05 00:0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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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力加强检察官专业化建设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李海琴

检察官专业化建设是提高检察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努力推进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官队伍,是摆在各级人民检察院面前的一项重大任务。
一、加强检察官专业化建设的意义
近年来,人民检察院抓好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同时,大力加强队伍建设,使检察官的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提供了坚强的组织和人才支持,但应当清醒的看到,检察官队伍的现状离党和人民的要求仍有相当的差距,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尚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发展和任务的需要。面对加入世贸组织这一新的形势,检察官队伍建设要以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目标,从观念上、体制上、政策上、方法上积极探索,大胆创新,以建立一支同“公平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相匹配的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
1、加强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是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的体现。党的十六大对检察机关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方面,在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方面,在强化法律监督、促进实现全社会公平和正义方面担负着繁重而艰巨的任务。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最大的希望是司法公正,对司法机关最高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要想维护好、实现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必须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官队伍,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能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检察官队伍。
2、加强检察官专业化建设是检察工作的内在要求,是落实检察官法的内在要求,是提高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确保公正执法的客观需要,也是从根本上改革现行检察队伍管理模式、完善检察制度的重要途径。人民检察院承担着国家法律监督、审查批捕、提起公诉、打击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查处以及申诉、国家赔偿和民事抗诉等重要职能,肩负着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公平与正义的重任,这就需要检察官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具有相当的知识背景和教育经历,必须接受统一的专业化的训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正司法、文明司法。检察机关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工作性质和规律要求检察官必须具有独特的专业素养和能力,走专业化之路。
3、加强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是检察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的迫切要求。目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愈加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不断出现,检察机关依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随之多样化和复杂化。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人民检察院司法审查和检察监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检察任务和队伍素质不适应的矛盾加剧,司法信誉和司法权威在更大范围内经受严峻考验,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大力加强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如剑拔弩张,迫在眉睫。
二、改革和完善检察官管理制度,实现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
1、建立检察官从业资格制度。长期以来,由于检察体制的原因,检察机关的人事、编制、工资经费都隶属于地方管理,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只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状况造成地方对检察机关的人事权享有绝对的决定权,在进人、录用、班子配备等人事审批和把关方面存在着许多矛盾和冲突。如:98年以前检察机关大量工勤人员的流入等。虽然上级检察机关在进人审批上也有严格规定,但仍然是地方享有绝对权,上报、审批只是履行程序而已。这些状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官走专业化道路建设的步伐。因此,当务之急要严把检察官入口关,严格进人程序。要成为检察官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在年龄、学历、专业等方面符合检察官法的要求。检察官的录用必须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选用。经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的统一测试、考核合格,此外还要经过检察机关的专业培训,才能取得任职资格。在选配检察机关领导干部方面,既要符合一般领导干部的条件,又要符合《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配备的干部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工作经历,从而使检察官录用逐步正规化、专业化。
2、完善检察官教育培训制度。明确培训工作目标,完善培训体系和培训方法,增强检察培训工作的实际效能。认真落实省市教育培训规划,对未达到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学历条件的现任检察官,组织参加本科学历教育和续职资格培训。以领导干部和检察官为重点,分类开展岗位培训,培养专业骨干和一支多能的复合型人才。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提高检察官队伍的执法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普及计算机操作等科技知识,组织检察官参加外语等级考试。检察培训工作的重点应当放在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业务骨干知识的更新和能力的提高上,把对专家型人才、专门型人才、高层次复合型人才的培养作为一项紧要任务来抓,省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应加强与高校的合作,制定周密的培养计划,对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实行重点滚动式培养。在业务骨干的培训方面,对刚招录的年轻的检察官,要着重加强他们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培养,使他们实现由知识型到能力型的转变,增强实践经验;对一些已在办案一线工作了多年的老检察官,要促使他们加快知识的更新换代,增强他们的理性思维和法律功底,使他们实现由能力型到知识型的升华。
此外,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主侦检察官责任制,加强对主诉、主侦、主办检察官的培养、教育和考核,从而突出检察官的办案地位,增强检察官的职业责任,提高检察官的工作效率。
3、建立检察官分类管理制度。分类管理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检察人才培养的重要举措。根据各项检察职能的特点,分类管理检察人员,突出检察工作的专业化、正规化,实行竞争上岗,形成检察队伍的自我优化机制,这是检察人事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专业性强,根据我国检察职能的特点,应当把检察人员分为三类进行管理。即检察官,包括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和主侦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包括书记员系列(主诉、主办、主侦检察官助手)、检察技术人员系列(从事照相、文痕检、法医、视听资料工作)、行政管理人员系列(检察文秘、联络员、人事管理、后勤服务);司法警察,主要是侦查部门的警察官员,也可是单独设立司法警察大队(负责检察办案环节的传唤、拘传、搜查、拘留、执行逮捕、抓捕逃犯等工作)。根据人员岗位的不同特点和实际需要,科学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利和任职条件,对重要岗位引入竞争机制,推行竞争上岗,从而提高检察队伍管理的科学性。
4、完善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一是要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决排除各种干扰,包括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案件办理的干预。保障主诉、主办、主侦检察官依法享有的特殊职权。二是保障检察官的职业地位,检察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变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三是完善检察官等级制度,逐步实现检察官福利待遇、工资与检察官等级相配套。同时,上级检察机关要和地方财政协调,保障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和物质装备,批准后的财政预算,建议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划拔。四是在检察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方面,应为检察官办理人身和财产保险,设立检察官伤害基金、检察官徇职抚恤金及一次性补贴等(检察官因公伤害医药费应由单位或财政全额承担),因公死亡,应有一次性家属补贴。
5、完善检察官监督制约机制。要建立和完善检察官内外监督制约机制,首先,要加强对检察官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其次,要加强对检察官的监督,包括八小时以外的监督;第三,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各部门的作用,加强对检察工作各个环节的制约;第四,要拓宽接受对外监督的渠道,检务公开,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健全检察机关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监督的制度。同时要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断增强检察官执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第五,加大查处检察官违法违纪案件的力度,对检察官违法违纪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一查到底,决不能姑息迁就。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1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53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电力公司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5个全资企业、43个内部核算单位、47个控股企业和22个参股企业。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主要从事电源的开发、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组织电力(热力)生产和销售等方面的业务。集团公司暂按人民币120亿元注册资本,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同意中国华电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七、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有关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华电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组织结构,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及其在申请程序上是否应有顺序的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素杰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依此规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也就确定下来了。对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学界都无异议;但对哪些人和组织可以视为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失踪人失踪前所在单位能否认定为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何谓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台湾学者胡长清认为:“利害关系人,指因失踪人之生死,而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者而言。举凡失踪人之配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财产管理人、债权人、受遗赠人及生命保险金受领人等皆属之。” 大陆学者尹田认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死亡宣告存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及受遗赠人、因失踪人之死亡而有权获得人寿保险金的受益人、不动产共有人以及失踪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但依日本有关判例,不包括需要以死亡宣告之结果为其他诉讼事件作证据之人。” 这两种观点均未谈及失踪人所在单位是否有权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对此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为民事制度,与下落不明人无民事权利关系而仅有劳动关系或行政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无权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有关问题应依劳动法、行政法的规定解决。 也有学者认为:“其他有民事权利关系的人也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相反的观点认为,其他有民事权利关系的人主要包括下落不明人的债权人和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等。之所以说失踪人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是利害关系人,是因为它们与下落不明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工作关系等,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密切关系,也应属于广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否认了失踪人所在单位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观点。
198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批复,失踪人失踪前所在单位不能认定为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劳动部制定,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对于退休干部失踪后的有关待遇问题,可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老干办字〔1992〕第27号)精神,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及《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162号)意见处理,即: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费可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时停止享受退休待遇。宣告死亡的,其抚恤金发放标准以停止享受退休待遇时的退休费为基数。”因此,笔者也认为既然相关劳动人事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也就没有必要支持失踪人生前所在单位成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之一。为防止出现没有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情况,学者建议仿效日本和法国立法例在《民法通则》对宣告死亡原有规定的基础增加“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但不提出申请的,由检察官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失踪人)为死亡人”。
二、申请人的顺序问题
对此问题学界历来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两种主张。另有学者提出了不同于上述两种主张的新学说: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宣告失踪制度仅仅带来了失踪人财产管理上的变化,而宣告死亡制度则不仅带来了财产关系的变化,更使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关系发生了变化。前列得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中,因被申请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关系变化的,主要是被申请人的配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亡。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以这些规定为前提,不赋予被申请人的配偶以优先序位,就意味着可以由其他人决定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存续,这是明显不妥当的。因此,配偶应有优先序位。至于配偶出于不正当目的的不申请宣告死亡的,构成优先序位的滥用,可由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举证证明这一情形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剥夺其优先序位。至于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可以不规定先后顺序。因此一概没有顺序限制,也难谓妥当。
笔者在此也有一个方案:保留最高法院对顺序的规定,但应规定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顺序在前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不正当目的不申请宣告死亡为由,要求法院剥夺顺序在前人的优先序位。但是实际上,这种方案是把问题复杂化了。第一,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行使申请权的顺序,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似乎失踪人的配偶是其中最大的利害关系人,但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在学界中有很大的疑问。因此以此为分析,理由很难立足。第二,申请人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孰轻孰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很难区分,说利害关系有轻重之分也只是理论上的模糊认识,无法具体区分。第三,如果说,失踪人的配偶只是因为感情问题,一直未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是否应归为是“不正当目的”是存有疑问的。对此,法律又必须对哪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目的”另行规定,无疑是把问题复杂化了。因此笔者认为,顺序说未免太过绝对,不利于保护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违“禁止权利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无顺序说的观点应该比较合理,利于兼顾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参见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2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3参见刘士国主编:《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4参见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
5参见王海清:《对民法“两宣制度”几个问题的理论探讨》,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1期。
6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第三章第四节。
7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