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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竞合问题的构想/何艳芳

时间:2024-07-09 15:1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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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竞 合 问 题 之 构 想

何艳芳 余茂玉


内容提要:数个债权人同时或不同时以其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无法同时获得满足,从而出现 执行竞合问题。由于现有立法对该问题的解决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本文拟从执行竞合构成条件、竞合形态以及解决方法等角度提出若干设想。
关 键 词:执行竞合 竞合形态 解决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021(2004)02-0039-04

Some Ideas on the Concurrent Execution
HE Yan-fang YU Mao-yu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xi’an,710063,China)
Abstract:Several creditors apply for the court’s enforcement at the same or not the same time,but all the creditors’ reguest of rights can’t be gained simultaneously.Just in the condition of this,the problem of concurrent execution emerges.Being in the deficiency of explicit provision,the judicial practice confuses.The article intends to propose several proposition in three angles: components of concurrent execution,concurrent forms and process of solution.
Keywords:concurrent execution;concurrent forms;process of solution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时会发生多数执行权利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各执行权利人执行根据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及执行义务人特定财产的有限性,导致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无法同时获得满足,此时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相互之间发生排斥,这种现象就是执行竞合。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既然仅能满足执行权利人中一人或数人的强制执行,其他执行权利人的强制执行必然遭受排斥,在此种情形下,谁的强制执行有排斥其他权利人的效力,是值得研究的。而现有立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执行竞合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二者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较为混乱,我们认为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并尽快统一认识。故作以下探讨,部分观点和设想还不够成熟,还请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关于执行竞合的构成条件问题
民事执行竞合现象一般仅存于个别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当中由于各项债权均可转化为金钱债权,可按比例分割,不会发生竞合排斥,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并不全部以满足金钱请求为目的,如有一部分债权人,其债权的内容是物之交付请求或行为与不行为请求时,现有立法中的分配程序就难以解决问题。因此,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债权人金钱请求的执行根据比如与非金钱请求的执行根据发生竞合现象,而在金钱请求的执行之间不会发生竞合问题。〔1〕 那么,构成执行竞合到底应当具备那些条件呢?一般认为构成执行竞合需具备如下条件:(1)权利主体。执行竞合的的产生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权利人。如果只有单一的执行权利人,即使他依据数个执行根据请求对同一特定财产进行执行,由于不发生各请求权间的排斥,即便数个请求不能同时获得满足,也不属于执行竞合,可见,执行竞合的发生只能基于复数权利人的请求发生的。(2)执行根据。不同执行权利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是相异的。执行根据具体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支付令,也可以是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拥有多项权利的执行权利人基于同一法律文书对同一义务人的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请求之间的排斥,即便这时请求不能得到完全满足,也不会发生执行竞合。(3)执行标的。执行标的须是同一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且该财产数量已不足以满足全体执行权利人的请求,而且该执行义务人也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发生时间。执行竞合问题的发生需具备一定的时间条件,即数个执行能够须发生在同一时期。这里的同一时期,指的是同一段时间内,在此段时间内,可以同时也可以先后参加执行。一般而言,数个执行须处于正在进行且尚未执行终结之时。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根据无法形成对执行义务人的权利请求,也就不可能与其他执行权利人的请求发生排斥现象。而某个执行已经结束,权利请求已得到满足,自然也不会与后来申请执行的权利人请求发生排斥。
二、关于执行竞合形态的分类问题
关于执行竞合的具体形态,理论和实务界通常依据执行根据是否为终局将执行竞合形态分为三类: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和财产保全之间的竞合。〔2〕 对此,我们持有不同观点,认为执行竞合形态应该分为六类: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以及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由于财产保全执行仅在于禁止处分,可以并存,因此财产保全之间并不发生竞合排斥,但于一个或数个财产保全债权人获得本案终局胜诉判决后,则发生竞合排斥,这时可归入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或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我们将执行竞合形态作如上分类的具体理由将在下面的分析中分别予以阐述。
(一)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终局执行是对终局执行根据的执行。通常认为,终局执行根据包括生效的判决、先予执行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财产保全裁定属于中间裁定。但我们认为先予执行不应被看作终局执行根据,因为它是具有独立性质的执行根据,先予执行制度的设立实际上赋予了尚未确定之终局判决以执行力。先予执行的意义在于解决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上的燃眉之急,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假执行宣告程序。它并不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就是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与终局判决的结果不相一致,出现申请人败诉或虽未败诉但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小于先予执行所获得之利益,这时就出现了执行回转,对于申请人来说只需返还不应得的部分,但对于其他执行申请人来说则可能利益受损。因此,基于先予执行所具有的预期性质,我们认为其不应当被看作终局执行。
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从执行根据来看,有同一种类执行根据所形成的竞合,也有不同种类执行根据所形成的竞合。前者如判决和判决、仲裁裁决和仲裁裁决等;后者如判决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执行标的可分为特定物和金钱,据此,从执行标的的种类角度看,执行竞合可能以下三种情形:(1)执行请求内容均为特定物时发生的执行竞合。此种竞合较为常见,比如A以从B租来的挖掘机为标的物与C签订买卖合同,但因为某种原因无法交货。这时可能出现的情形,即:在已有终局执行根据的前提之下,B基于所有权要求A返还挖掘机,而C则基于买卖合同要求A交付挖掘机。这时所发生的排斥即为针对特定物——挖掘机的执行竞合。(2)执行请求内容为金钱和特定物时发生的执行竞合。(3)执行请求内容均为金钱时不发生执行竞合。
(二)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予以财产保全,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又以各自的执行根据请求强制执行该财产,此时则发生执行竞合。更加形象一点,即为:不同的执行权利人均“觊觎”执行义务人的某一财产,其执行根据分别为财产保全裁定和任一终局执行根据。由于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权利人最终实现合法权益提供可能,因此容易出现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而且任意一方的实现都可能导致另一方难以实现。
(三)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在民事诉讼中,有些案件的权利主体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急需用钱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或生产经营,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执行以前,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付权利人部分款项或其他财物,以解决他们的生活和生产之必需。可见,先予执行制度实际上就是为了满足这部分有特殊需要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它可以救原告的燃眉之急,也可以在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前就实现其内容。〔3〕 而财产保全的价值和目的在于禁止处分,以维护财产所处现状,从而最终有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二者的竞合意味着先予执行的实现必然使财产保全失效;若维护财产保全的效力,先予执行设立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四)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我们认为,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进行先予执行,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又以各自的终局执行根据请求强制执行该财产,此时应当是发生执行竞合的,即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我们为何持此种观点?原因在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基于终局执行根据发生的,但先予执行的根据却不是终局执行根据,正是由于先予执行依据的并非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不应当将二者的竞合看成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而且如果维护先予执行的效力,就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严,易使普通当事人产生“原配”不如“二奶”的感觉。
(五)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数个执行权利人均向法院申请进行先予执行时所发生的竞合。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竞合是基于执行根据均为先予执行裁定时而发生的,很显然保障一个先予执行的效力必然使其他先予执行失效。基于(四)中所述理由,其不应当被纳入终局执行之间的执行竞合的范畴。
(六)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执行竞合不仅存在以上几种形态,还可能发生在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与终局判决的执行中。〔4〕 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发生在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分别基于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和终局执行根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保全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时所发生的竞合。因为,同一特定财产可能无法同时满足三者的需要,竞合就会当然发生。基于前面的分析,三者的竞合不属于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而应该独立出来成为新的执行竞合形态。
三、执行竞合的解决方法之构想
由于执行竞合必然使得部分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使得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保护。诚然,一方利益的保护必然降低另一方的利益,因为不可能绝对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所以这种保护必须在一个正当程序之下,否则就不成之为公正保护。我们如果允许债务人主动对个别债权人优先清偿,允许债权人通过个别强制执行的方式优先实现债权,那么债务人先偿还的债权人,或者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获得清偿,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因此,我们需要建构具体的制度以实现对各执行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关于执行竞合的解决方法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终局执行优越,有的主张保全执行优越,还有的提出了折衷的观点。基于前面对执行竞合形态的分析,我们认为,执行竞合的解决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一)关于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对于终局执行间的竞合排斥,原则上有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当都无法定优先权时,应分两种情况:①债务人能够清偿所有债权的。如果是金钱债权的执行与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执行的竞合,应当优先满足特定物交付请求权。原因在于:债务人此时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满足金钱债权。但如果是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执行的竞合,应按照“先执行先满足的原则”来解决。②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如果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竞合必须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才能解决。但是,必须将所有的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或其他非金钱债权变换为金钱债权,才可进行参与分配。如果债务人是法人,执行程序应转为破产程序,各执行权利人的债权都折算为金钱,成为破产债权,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顺序和比例受偿。这样,个别执行所产生的竞合也可在破产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5〕
(二)关于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对于终局执行在先,财产保全执行在后的竞合情况,容易接受的即为终局执行优先,而且这时无论终局执行是否结束,均应以终局执行优先。但如果反过来,则较为复杂,对此,我国学说界有人主张财产保全执行优越,有人主张终局执行优越。我们采纳前说的部分内容,认为对此竞合形态的解决,先行的财产保全执行有阻止后来的终局执行的效力。原因在于:一是时间上要“先后有别”,俗话说“总要有个先来后到”;二是财产保全执行宗旨就在于禁止债务人就其特定财产为处分行为,以使未来的债权执行成为可能。如果后行的终局执行能够轻易破坏财产保全执行的效力,则使立法规定财产保全执行的本意扭曲。但我们为了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并尽量减少损耗,避免因财产保全债权人于本案最终败诉而导致其他债权人终局执行延迟或成为不可能,可准许后行的终局执行有条件的实现,即:对于已有财产保全执行的特定财产,赋予其他债权人程序选择的权利,其他债权人可选择是否为终局执行,若选择为终局执行则可面临着在财产保全债权人于本案获得终局胜诉判决生效时被否定的危险。这样就赋予了当事人较大的意思自治范围,使得执行机关处于中立地位,并使得当事人明白任何选择都可能付出代价。
我们认为,当财产保全债权人在获得本案终局胜诉判决并否定了后行的终局之时,并不意味着财产保全债权人可以“独吞”该特定财产,因为这时应当视为不同终局执行间的竞合来解决,按照(一)中所述方法处理。
(三)关于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当二执行针对同一特定财产之时,竞合排斥必然发生。我们以为,立法应当奉行“先予执行优先原则”,这是基于先予执行往往是为了救一时之急,这明显体现了在先予执行问题上奉行的是倾斜立法精神,倾向于对相对弱势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们设想:如果先予执行是先行的,则后行的财产保全执行不得为,而且事实上也难以为,因为此时已不存在进行财产保全执行的特定财产了。如果财产保全执行是先行的,则可准许后行的先予执行有条件的实现,这时同样可如(二)中所分析的一样,赋予先予执行申请人程序选择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财产保全债权人于本案获得终局胜诉判决,则可待先予执行申请人于其所诉案件审理终结败诉之时直接进行终局执行。但当先予执行申请人获得所诉案件终局胜诉判决之时则只能承认先予执行已经实现的内容。
(四)关于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如果终局执行在先,则后行的先予执行不得为。但如果先予执行在先,终局执行在后,则要根据情况分析。首先要分析在已经对某一特定财产进行先予执行之时再进行终局执行有无实际意义。我们认为,其实际意义就在于“期望”先予执行申请人获得败诉终局判决,从而得以实现对该特定财产的权利。如果先予执行申请人最终胜诉,则后行的终局执行因没有执行标的失去执行意义。
(五)关于先予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当先后有别的先予执行发生竞合排斥之时,则先行的先予执行理应优先,而非采平等主义,这样较易处理。对于后行的先予执行的申请人来说,其可通过法院运用某种法律途径使得该特定财产打上“烙印”,确保后行的先予执行申请人于先行的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之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对该特定财产的执行。
(六)关于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对于此种情形下的竞合形态,可能出现的情况较多。按先后顺序分类可分为:①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执行(或终局执行)—终局执行(财产保全执行)。这种情况下应确立先予执行的优先地位,只有在先予执行申请人于本案终局败诉后,则可能出现后两个执行之间的竞合排斥,这时则转变为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解决。②财产保全执行—先予执行—终局执行。由于按照我们的设想,先予执行优先,所以此种竞合情形也转变成①。③财产保全执行—终局执行—先予执行。这时需要解决好的是前两者的竞合问题,事实上先予执行已无实现的可能,所以这时也转变为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解决。④终局执行—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执行)—财产保全执行(或先予执行)。按照前面的分析,这时均应以终局执行优先来解决。
结 语
执行竞合现象作为一个问题在民事执行中是广泛存在的,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已作了一些相关规定,但存在的问题颇多。研究该问题的目的就在于解决它,但囿于现有资料,所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还有待论证,此处我们旨在提出问题,尚需要进一步探讨。

作者简介: 何艳芳,女,河北保定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余茂玉,男,安徽芜湖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Email:law168yu@hotmail.com)


*本文原载于《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此处有增删。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教委《湖南省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教委《湖南省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教委《湖南省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省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教育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助学贷款系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自己或其直系亲属完成非义务教育中全日制国内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学业以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或已获批准在境外就读大学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的消费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系指湖南省内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借款人系指在湖南省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的自然人。
第四条 助学贷款系商业性贷款,遵循“专款专用,适当优惠,诚实信用,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五条 借贷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 湖南省籍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均可作为贷款对象向本办法规定的贷款人申请办理助学贷款。
第七条 本贷款只能用于学生就读非义务教育中全日制国内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以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或已获批准在境外就读大学、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所需的学杂费、生活费。
第八条 申请助学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固定住所和详细的地址;
(三)有学生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接收函》或《学生证》;有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内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的证明;在校学生还必须有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成绩、品德表现的证明;
(四)借款人为学生直系亲属的,必须有正当职业或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信用良好,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担保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助学贷款最高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学生学杂费、生活费总额的80%。
第十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为1至8年,具体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学生就读情况和贷款方式分别确定。
第十一条 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商业银行执行基准利率,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适当优惠。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合同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则
按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调整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利率调整。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二条 借款人需要助学贷款,应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证明;
(二)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学生就读境外学校的,须出示学生的护照或通行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三)借款人为学生直系亲属的,应提供能证明其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
(四)借款人为学生直系亲属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能力证明;
(五)借款人以财产作贷款抵押或质押的,应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押、质押的承诺;
(六)借款人以第三方担保的,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文件;
(七)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五章 贷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助学贷款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办理担保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前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的书面承诺。
(一)以抵押方式申请助学贷款的,借贷双方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二)以质押方式申请助学贷款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借款人提供的质押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押物主要为银行存单或可转让及变现的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但不包括股票;
(三)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助学贷款的,保证人和贷款人之间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归还
第十五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助学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按本办法要求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规范性等进行调查核实。贷款人最迟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是否给予贷款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贷款人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确定每笔助学贷款的方式、金额、期限、利率。
第十七条 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贷款人应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
第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确保专款专用。违反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并办理有关展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贷款逾期的,贷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可约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在本行(社)开立的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提前归还的,贷款人不得收取除正常利息之外的费用。

第七章 债权保护与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一经签订生效,贷款人、借款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助学贷款的特殊性,为确保贷款安全,借贷双方签署《借款合同》时,在确定借款主体的前提下,贷款人可要求学生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家长或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同时签字。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发生法律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借款人应提前通知贷款人,并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保证合同修正文本。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发生辍学、退学、被开除等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变更保证人和重新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或宣告死亡,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宣告死亡以后无继承人和受馈遗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依据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一条 在签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应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作出规定。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均构成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履行有关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人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有关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物受毁损导致其价值明显减少或贬值,以至全部或部分失去了抵押价值,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而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五)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变卖、赠予、出租、拆迁、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的;
(六)借款人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八)借款人、担保人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担保人发生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补足相应价值的抵押物、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可以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
(六)向保证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置抵押物、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保留其他形式的追偿权。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担保人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一)借款人、担保人(自然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二)借款人、担保人(自然人)破产、受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以至影响债务清偿的;
(三)担保人(非自然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宣告破产,影响债务清偿或丧失代偿债务能力的;
(四)借款人、保证人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履行其他债务,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的。

第八章 贷款跟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助学贷款的管理,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的基础上,搞好贷后检查和跟踪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检查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有无变化,检查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并根据实际情况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学生就读学校建立联系,对学生贷款及归还等有关情况定期向学校通报。
第三十七条 学生就读学校应建立学生助学贷款的档案或备案制度,并定期了解和掌握贷款学生的有关情况,协助贷款人做好贷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生转校或毕业时,学校应将学生助学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的内容之一移交学生新就读学校或就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学生就业后,学生工作单位应积极协助贷款人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贷款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和省教委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7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


大政发[1999]52号



  
为了进一步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吸引市外资金投入,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的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条件的外省市公司来我市购买新建商品房达到一定标准的,购房者可依次为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请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二、申请办理迁入落户的购房者及配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四)没有犯罪记录。

  
三、购房落户标准

  
(一)购买商品住宅的:

  
1、在市内四区购房,购房款达到7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2、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购房,购房款达到4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8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3、在金州区、旅顺口区购房,购房款达到2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5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4、在其他县(市)购房,购房款达到1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3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二)购买公建、办公写字楼或其他生产经营用商品房,并具有固定合法住房的:

  
1、在市内四区购房,购房款达到15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5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2、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购房,购房款达到10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0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3、在其他县(市)、区购房,购房款达到6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6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其本人购房落户的标准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分别下浮5%、7%、10%。

  
(四)同一购房者在半年时间内在同一地区购房两处以上,累计购房款达到上述标准,可按本通知精神办理落户手续。

  
四、购房落户程序

  
(一)购房者应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居民身份证等文件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和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购房者应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起6个月内,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学历证明、计生部门证明、没有犯罪记录公证书以及公证部门出具有的购房者与申报户口者关系的公证书等文件向商品房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落户手续;购房者6个月内没有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落户请求。


  
五、经审批同意迁人落户的人员,须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六、购房者采取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的,在付清全部房款后,方可申请落户。

  
七、购房者办理落户手续后,其所购买的新建商品房3年之内不得转让。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购房落户标准一年内有效。

  
九、本通知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安局负责解释。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安局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